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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47:50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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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建立在平等、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和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与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律规定,促进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及体育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为更好地了解对方的文化和文明并进行合作,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文化机构、体育组织、大学、文化艺术团体和人士之间的联系和交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一、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学生;
  二、互派体育、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表演,并交流经验;
  三、相互举办对方的艺术展览和图书展览;
  四、相互放映对方的影片,演出对方的戏剧;
  五、相互交换出版物、视听材料和其他文化、教育方面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派广播、电影、电视工作者互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与交流的物品、印刷品和艺术材料等的入境和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和(或)议定书,以确定其他方面的文化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妨碍正在执行的协议和计划。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吉列尔莫·贝德雷加尔·古铁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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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一般应在1000万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负责。市发改委、建委、商务局、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审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国资委、地震局、交通局、环保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旅游局、电业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外部配套条件的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安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要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3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电业局、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环保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作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稽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稽察,及时发现问题和研究解决问题。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于每年底对年初各单位同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执法、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七日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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