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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5:47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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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4〕5号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艾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我国艾滋病疫情仍呈现出快速上升的趋势,其传播与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流行病学调查的最新结果显示,全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人,其中8万人为艾滋病病人。

  为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遏制艾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趋势,国务院近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并召开了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作出进一步部署和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会议精神,现就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障学校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等文件要求,进一步部署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狠抓落实,确保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在各级各类大、中学校全面、深入地开展。

  二、要切实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开设相应的课程或讲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按照《中学生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大纲》要求,在普通中学的地方课时中安排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课时(初中6课时、高中4课时)。中等职业学校要参照《中学生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大纲》要求,安排4-6课时,开展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应开设专题讲座或将其内容纳入健康教育等相关课程,每学年平均课时不少于1课时。使学生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掌握预防艾滋病的知识和相关生活技能,建立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避免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歧视行为。

  三、各类大、中学校要充分利用每年12月1日“世界艾滋病日”的机会,动员学校各有关部门及团组织、红十字会等广泛参与,通过同伴教育、主题班会、绘画、读书活动、知识竞赛、图片展览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具有一定声势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四、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广泛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必须要结合新生体检和入学教育向每一位入学新生发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到2005年,发放率应达到100%。高等学校、普通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图书馆或阅览室应根据师生人数配备相应数量的预防艾滋病、远离毒品、无偿献血等相关知识的科普读物,供师生开架阅读或查阅。到2005年,学校相关科普读物的配置率达到80%以上;到2008年,达到100%。各类大、中学校校园宣传栏中应设有相对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园地,并做到内容定期更新。到2005年,宣传园地的设置率应达到70%以上;到2008年,达到80%以上。建有校园网络的大、中学校应在校园网中设置相对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栏目。到2005年,宣传栏目的设置率达到70%以上;到2008年,达到80%以上。还要利用校园广播、闭路电视等不定期地宣传预防艾滋病科普知识。

  五、重视和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工作和教学研究工作,提高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效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 >的意见》要求,在2005年底前对大、中学校承担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师资和校医进行一次轮训。要安排和筹措相应的培训经费,调动各种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进行培训。师范院校要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知识纳入相关课程,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应利用当地医学院校或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建立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基地,或依托当地卫生专业机构开展师资培训工作。要重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各级教研部门要把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纳入教研工作计划,要把对学生的技能培养作为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针对不同学段学生特点,开展以知识传播与技能培养相结合的教学研究工作。要鼓励教师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制作教学用多媒体课件,以提高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质量和效果。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艾滋病患者遗孤的义务教育,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卫生、民政等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切实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以确保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七、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应与学校社会公德教育、法制教育、远离毒品教育、青春期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把课堂内教学与课堂外教学活动结合起来,以发挥整体教育效应。学校在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时还应与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有机结合,通过学校、学生将预防艾滋病的知识与技能、将党和政府防治艾滋病的有关政策与措施传递到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带动社区艾滋病防治教育工作的开展。

  八、加大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力度,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落实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评估及有关专项工作检查内容,定期对学校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特别是落实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课时、开展师资培训、健康教育处方发放、科普图书配备、宣传园地设置以及学生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情况等进行检查与督促,以保证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之后的青少年都掌握必要的预防艾滋病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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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五保供养对象是农村最困难的群体。解决这部分人的生活问题,关系到党和政府对农村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五保供养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研究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区县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把妥善解决好五保对象生活,实现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列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水平。

一、认真做好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是一项政策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确定的五保供养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认真组织开展好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并及时颁发和换发由民政部监制的《五保供养证书》。认定五保供养对象既不能随意扩大供养范围,也不能遗漏应保对象,要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对五保供养对象要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变化情况,搞好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规范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

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的原则,综合考虑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区县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实际,将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线确定为:集中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标准为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制定上浮标准,并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五保供养标准的正常增长机制。

三、建立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考虑到财力状况和农村五保供养人数相对集中的实际情况,市级财政按2004年税费改革时核定的五保供养人数为补助基数,对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五个区县超基数所需资金,按照全市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指导线的70%给予补助。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四、积极推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渠道,确保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委托银行、邮政等代发单位按季代发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各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的用款计划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将市财政补助资金、区县财政预算资金一并划入代发单位,由代发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五保供养资金送到五保户手中。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各区县财政局也可将五保供养资金直接拨付至敬老院。

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合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经费预算,财政部门要依据农村五保对象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调整预算并实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各区县要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合理规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集资金,整合资源,建成布局比较合理、设施基本配套、管理较为规范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网络。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为其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激励机制,对集中供养率高、五保对象满意程度高、五保供养服务水平质量好的给予奖励,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通过总结评比,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不断发展。

七、发动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各区县要加快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发展步伐,要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挖掘民间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良好局面,营造农村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八、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农村五保政策落实

各区县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要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各区县民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对于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未按程序审批、不如实上报、弄虚作假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区县、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区县实际,加强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狠抓督促落实。工作推进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5-1元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六、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七、第十六条第(六)项中“并按每平方米处1-2元罚款”修改为“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八、第十六条第(七)项中“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修改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四)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以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四)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五)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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