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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5:4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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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充分调动我市广大干部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干部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群众团体和区镇的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以及市直事业单位和市管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干部培训学习积分限定范围:



(一)理论学习、知识更新及业务知识培训;



(二)在职学习,包括在职参加研究生、本(专)科函授和自考学习,以及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



(三)挂职锻炼;



(四)外出考察学习;



(五)深入农村基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查研究。



第四条:[组织领导]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管理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分工负责落实。



第二章 单位积分标准



第五条:[积分标准] 各单位在每个考核年度的自主办班培训、选派干部参加各类培训学习、挂职锻炼及参观考察的积分必须达到50分。



第六条:[计分标准]单位自主办班培训,选派干部参加培训、考察学习及挂职锻炼的,每次均积5分。



第七条:[单位积分依据]各单位举办培训学习活动,必须将培训计划和办班方案,以及单位党委(党组)讨论的会议纪要,一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单位积分惩罚办法]单位在本年度未能完成培训学习积分的,其领导班子考核等次为一般。连续两年培训积分均未完成的,其领导班子考核等次为差。



第九条:[单位积分补救措施]各单位上年度培训任务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个年度将培训任务补充完成。



第三章 个人积分标准



第十条:[计分原则] 坚持分类计分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按照工作性质、工作强度以及职级的不同,具体划分培训积分。



第十一条:[计分标准] 按照培训学习具体内容划定积分。



(一)省级以上培训学习,每天积3分;市级培训或单位上级部门调训,每天积2分;单位自主办班培训学习,每天积1分。培训时间不足一天以一天计算。



(二)在职攻读研究生,每学期积10分,学位论文积20分;参加本(专)科函授或自考的,按其所修课程累计积分,每门课程积8分;参加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的,每次积20分。



(三)挂职锻炼或跟班学习,期满三个月积20分,二个月积15学分。超过三个月的,每月累加8分。



(四)考察学习。参加省级以上考察学习,每次积8分;市级或本单位上级部门考察学习,每次积6分;单位自主外出考察的,每次积4分。



(五)深入农村基层、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调查研究,每次积6分。处级干部每年至少调研两次;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每年至少一次;超过限定次数的,每超过一次积4分。



第十二条: [积分要求] 在每个考核年度,干部个人必须积满以下相应分值。



(一)处级干部,包括市管企事业的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各类培训学习应累计积40分;



(二)根据科级干部工作性质、工作强度不同要求,可将培训积分划分为两个等次。镇党政人大领导班子成员和河西、河东区工委科级干部,每年必须积25分;市直机关科级干部每年必须积20分。



(三)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的科员,每年培训学习必须累计积满15分;各区镇科员每年必须积满10分。



第十三条:[个人积分依据]干部培训学习积分的登记依据。



(一)省、市级安排的培训学习、考察任务,必须有培训学习通知,并附市领导的批示意见;



(二)单位自主培训或参加上级有关部门调训的,按照干部培训申报备案程序,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否则其单位及个人培训情况不计入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



(三)干部参加在职攻读、函授或自考的,必须有报考证明及本单位的核实意见,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否则所修课程积分不计入本人培训学习积分手册。



(四)调查研究或考察学习的,必须有考察调研报告或课题调研成果,方可累计培训积分。



(五)各类专业职称资格考试,必须有专业考试资格证书,方可累计积分。



第十四条:[个人积分惩罚办法] 干部本年度里不能按规定积满分值,其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连续两个年度未能达到所修积分,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称职等次。



第十五条:[个人积分补救措施] 个人在上年度培训任务未完成的,必须在下个考核年度将培训任务补充落实。



第四章 奖惩和待遇



第十六条:[超出积分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本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规定积分的,其超过部分积分可以依次累加到下个年度培训学习积分中。



第十七条:[单位积分待遇]各单位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单位培训学习积分要求的,作为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评优依据。



第十八条:[个人积分待遇]个人连续两个考核年度,培训学习积分超过个人积分要求的,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特殊情况处理]因病治疗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完成本年度培训学习任务,本人可以凭所在单位或医疗单位的证明,向市委组织部提出申请,经查证属实,可以减免本人该考核年度的培训积分。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办法]实行积分手册和卡式档案方式管理,两种积分登记情况必须保持一致。卡式档案由电脑储存管理,以纸卡档案归档,积分手册由单位或干部本人持有保管。



第二十一条:[登记统计分工]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和单位的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的登记统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卡式档案和积分手册登记统计。



第二十二条:[积分核实验证] 各单位每年年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将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的积分手册及积分统计情况,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处级干部的积分手册和单位积分统计情况,以及经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的科级以下干部(含科级干部)的培训积分情况,一并报市委组织部核实验证。



第二十三条:[核实验证后果]积分手册必须经市委组织部或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实验证后,其单位和个人的培训学习积分方可有效。组织人事部门对单位及个人培训积分情况,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到各单位检查监督。 第六章 手册使用



第二十四条:[手册使用]干部在市内工作调动或交流,无需另行更换新的积分手册;干部调离本市,培训学习积分手册自行失效,培训学习卡式档案将存入干部个人档案移往新单位。



第二十五条:[手册有效期限]积分手册仅供干部个人使用,每人一册一卡,积分手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手册的更换]单位或个人的积分手册,每五年更换一次。如积分手册破损或遗失的,可以凭单位证明申请更换或补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办法实施时间]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执行。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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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晋中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坚持“政府主抓、企业自律、源头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并将货运源头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业经济、公安、国土、监察、交通、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监管职责,实行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常设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并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工作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及登记制度》、《货运源头装载责任追究制度》等货运源头治超工作制度,将统一制发的《暂行办法》摘要牌匾悬挂在营业场所。
货运源头单位除不得违反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和为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虚假证明外,应按每班2人指派专职治超管理员,经县级运管机构统一培训合格,佩带胸卡和袖标,负责对进场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出场车辆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登记资料按月装订、归档管理,并于次月5日前向县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车辆装载登记月报表》。
第八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九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货运源头治超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货运源头治超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时,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
第十一条 县级运管机构除应认真履行进驻货运源头单位监督管理职责外,对实行巡查管理的货运源头单位,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登记《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登记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按月汇总货运源头装载检查情况归档管理,于次月5日前向县政府治超办和市级运管机构上报《晋中市货运源头检查月报表》,市级运管机构汇总后,于本月10日前上报市有关部门和省级运管机构。
属市县两级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企业源头治超管理员应对运煤车辆领取煤炭销售票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做到货票相符,数量相等,并按月向县级煤炭行政主管机构上报《晋中市煤炭销售票开具登记汇总月报表》。
第十四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治理超限超载主管单位和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按照《运输条例》、《暂行办法》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未健全源头治超机构,未配足源头治超人员,未将源头治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将上级源头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及源头治超工作不力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适当形式,依法追究县长、分管副县长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府将对各县(区、市)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定期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区、市)和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陈有球


  内容提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在民事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计算方法是否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本文分析了各地不同的规定及赔偿模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期望引起法律人士的共鸣,以进一步加强与改善对职工权益的维护。

  关键字:工伤 分类赔偿 竞合 交通事故


  目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职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侵权法律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职工能否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法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如可以获得赔偿是采取何种赔偿方式来具体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目前的法律学界中有相当的争议。本文试图从不同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分类赔偿的新赔偿模式,探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对工伤职工进行有效赔偿,以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偿概述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外出履行职务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其主要特征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二者产生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应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工伤事故则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或业务而受到的由于用人单位或外界因素直接作用造成职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该事故应由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生效后,工伤事故才得到确认,受伤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提出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或赔偿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同时发生的情况下,也即具备《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认定书》的时候,就发生了如何对受伤职工进行赔偿,是先行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还是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二者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能否同时得到赔偿支持,在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损失上有无特别的不同计算方法,是本文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主要赔偿模式

  受伤职工如何获得赔偿,主要有以下四种赔偿模式:
  一是选择模式,即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索赔。或是选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二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斥。
  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受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向直接侵权责任人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此种赔偿模式虽有利于职工的维权,但因保障力度不足,无法让职工获得完全赔偿,且不能制裁直接侵权责任人,只具有损害填补与分散损失的功能,目前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伤职工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俗所说的“双赔”。此种赔偿模式使受伤职工取得双重救济,有双份利益可赔,对受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是最大的,但造成受伤职工获得的赔偿总额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害,即受伤职工增加额外利益,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支持采取此种赔偿模式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责任因素导致的伤害,法律是支持受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生产安全法》第48条是适用于因用人单位自身在生产经营中存在隐患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况,且责任主体存在竞合,该法条并不适用于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调整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予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告知受伤职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却并未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支持受伤职工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但也没有规定受伤职工向侵权责任人索赔后能否再行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可见立法对此种兼得模式的赔偿并不明确。
  四是补充模式,即受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损失。此种模式既保护了职工的权益,完全填补损失,又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还能够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与预防功能,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及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作出了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已赔付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侍遇,补助费用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但可惜的该法规已被国务院明文废止,无法有效适用。不过,司法实务中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办法或意见,这些意见对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均规定采取补充赔偿模式。如:2004年天津市人民政府通过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侍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2003年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山西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三、区分不同赔偿项目的分类赔偿模式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补充赔偿模式是以受伤职工的实际损失为限,虽能较好的保障职工利益,但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赔偿类别,未能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同的区域经济差异,而导致的按不同地区的标准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实质上并没有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在补充赔偿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兼得模式,提出一种折衷的全新赔偿模式——分类赔偿模式,认为应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在具体损失的同类赔偿项目中总额控制、差额补足,不同类的赔偿项目同时得到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类损失。
  上述二者间具有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按侵权法与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分别计算出相应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参照补充赔偿模式采取总额控制、差额补足的赔偿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受伤职工先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按侵权法计算出的各项目具体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受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对各项目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低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赔偿;同项目的各类损失额超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同类损失的,差额部分由予以补足。如受伤职工选择先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应支持其提出的各类损失额,但受伤职工应在随后向侵权人提出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该类损失在性质上有较大差异、二者的计算方式完全不相同,应同时得到赔偿。
  山西省政府2004年通过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其虽提出“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但却没有明确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差异,并且还是采取补足差额的办法,仍有不足,可在此基础上按分类赔偿模式予以完善。

  四、工伤保险赔偿立法不统一产生的思考

  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兼有工伤保险关系和侵权行为关系双重性质,劳动法从工伤保险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职工在工伤保险救济与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间行使选择模式进行赔偿法律并未禁止,兼得模式的赔偿也未予明确适用,补充赔偿的模式却因适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效力不高,产生立法与适法的不统一,造成职工在维权过程中的迷茫,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应尽快予以调整。   
  统一适用分类赔偿模式,不仅能够完全填补职工的损失,大部分的情况下能适度的超额填补职工损失,使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既能节约工伤统筹保障基金有限的社会资源,也能达到对侵权责任人的制裁、遏制与完全赔偿功能,基本平衡了各方利益,是较为可行的赔偿模式。


参考文献:
1、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朱呈义、赵志毅:《最新工伤事故法律解雇与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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