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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9:0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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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78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金华市区控制扬尘污染实施办法
市环保局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为改善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精神,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贮存、堆放及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的监管。
二、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监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包括用于施工过程控制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应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二)拆迁工地必须随拆迁、随洒水、随清运渣土,遇有四级以上的大风天气,要停止拆迁施工;
(三)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开展文明施工达标活动,严格控制并逐步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档;
(四)施工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
(五)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市区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车辆,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同时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或遗撒;
(七)施工工地要做好砂石、土方和建筑材料的堆放工作,防止扬尘污染。
三、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区道路扬尘污染的控制。
(一)清扫道路作业应避免扬尘,城区主要道路定期洒水,保持路面湿润,减少扬尘污染;
(二)加强对垃圾清运工作的管理,依法查处乱倒垃圾的行为,保证垃圾日产日清。
四、市园林、市政施工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的绿化、硬化工作。
(一)扩大市区绿化和铺装地面面积,减少裸露地面面积;
(二)市区拆迁改造工地,完成拆迁后4个月内未能施工的,应对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平整和简单绿化。
五、市政管理部门加强市区道路施工的管理,施工结束后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将路面清理干净。
六、处罚办法。
(一)对建设施工因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造成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对装卸、堆放、贮存等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扬尘污染,由环保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罚款。
(三)对出让的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发的土地,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暂不供地的地块,交由园林部门绿化或铺装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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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年4月3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通知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4年继续执行广告收入及有线电视费收入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范围及内容与2003年基本相同。有关文件正在下发过程中。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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