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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0:24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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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办字[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0月下发以来,大部分地区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一些地区在贯彻落实《实施方案》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但也存在地区间工作不平衡现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广东佛山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进一步探索适应我国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推动和指导各地2005年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的推广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推广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试点经验不仅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确定为今年重点工作之一,各地区一定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思想统一到《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上来,尽快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落实工作目标,确定组织机构,明确工作重点,研究实施步骤,安排时间进度等,确保试点经验推广工作循序渐进地开展。

  为了加强工作联系,请各试点地区将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负责协调推广工作的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情况于4月10日前报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表式见附件)。

  二、进一步扩大试点经验推广范围,加快探索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

  为将广东非公有制安全监管试点经验迅速推广、完善、提升和丰富,加快探索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工作体制和机制,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在2004年确定的12个推广试点经验省(市)的基础上,今年再增加北京、天津、吉林、福建、安徽、江西、湖北、山西、广西、海南等10个省(区、市)为试点经验推广单位。《实施方案》中选定的推广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推进,新增加的10个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尽快行动起来,抓好落实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赶上《实施方案》预定的进度。

  三、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各地区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分布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既注意选定有代表性的区域和企业进行试点,又注意选择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道路交通等事故高发行业的企业作为重点试点单位,将经验推广工作与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一方面要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督促,确保进度,保证质量;另一方面要深入生产企业加强调研,“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指导和帮助企业做好推广工作。

  四、加强舆论宣传,正确引导推广工作

  总局将继续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和《中国安全生产报》上开辟专栏,全面报道推广工作进程;同时还将邀请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中央级媒体适时进行重点报道。各地区要注意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加强与当地主流媒体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宣传报道,有条件的地区还要开辟专版专栏,充分发挥舆论宣传的重要作用。要通过舆论宣传,积极推广和介绍本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和做法,努力营造一个全社会重视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五、密切工作联系,加强相互沟通与交流

  根据《实施方案》的安排,总局由安全生产协调司牵头综合协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具体联系推广工作。各地区要主动加强与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联系(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对口联系推广单位的安排另行通知),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并要加强与其他试点地区的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

  六、注重推广实效,总结推广工作成功经验

  各地既要认真借鉴和推广广东等地区典型经验,又要在推广过程中注意总结本地区的典型经验,做到边学习,边总结,边推广。为配合推广工作的深入开展,总局将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调查,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有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各地区要予以积极配合,并组织力量开展有关调查研究工作。总局将于今年年底召开会议,对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进行总结,各地区要对照《实施方案》的要求,挖掘推广工作中的新鲜经验,认真做好经验交流的相关准备。

  附件: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___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公有制企业安全监管经验推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表




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协调部门: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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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兰部队及外地在兰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四区范围内其他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
市、县、区计划、公安、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对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招用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空岗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月报制度,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动态信息。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成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空岗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进行抽检审查。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培训证以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工简章和营业执照副本。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具体承办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合安排城镇劳动力的岗位一般不得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确需使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用工调节费。
用工调节费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工或提高招用女工的条件。
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普通工种应当按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对达不到招用比例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但民政福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外。
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再就业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招用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或抵押物。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扣押求职者、劳动者的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三章 流动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应当合法、有序进行。
允许不同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的职工相互流动。
鼓励职工向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流动。
第十九条 职工在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和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及红古区的本县区内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调入单位自行办理,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职工流动有下外情形之一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转手续;否则,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一)由外地调入本市的;
(二)由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调入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的;
(三)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之间流动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费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动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转移等有关手续。
职工因随军或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调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并与之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原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I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招用人员不办理用工手续的;
(三)特殊工种岗位招用不具备作业资格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又不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补偿金”的;
(五)不按规定交纳用工调节费的;
(六)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离退休人员的;
(七)招用人员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八)向因合法流动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用工人数每人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依照劳动部、财政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
(三)扣押求职者身份证等各种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企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在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币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一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营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策,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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