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9:37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3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已经8月26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

  近几年来,我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大部分市州属企业所办中小学已实施分离,中央企业也将在年底前完成移交工作。但全省还有相当一部分省属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没有分离移交,已成为影响和制约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竞争力,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参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有关做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离范围、方式和时间。

  省属国有企业所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当地市州、县(市)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企业与当地政府商定。森林公安及林业检察院、法院分离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2号)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具体实施意见执行。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社会职能主要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与全省国企改制工作同步进行。具体分离办法由企业与所在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分离移交工作的总体时间要求是: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调查摸底、经费测算、确认人员和资产等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订协议、组织交接、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2006年3月进行检查验收。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资产及人员移交原则。

  (一)资产移交。

  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职能单位移交当地政府时,按照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社会职能单位使用的资产不得改作他用,已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

  (二)人员移交。

  1.2004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符合相应职(执)业资格条件的及2005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

  2.中小学未撤销,但暂时没有学生的在册中小学教师,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移交后由当地政府在教育系统内分配安置。

  3.中小学非教学人员原则上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移交。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中小学教职工和公检法机构人员,由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的办法给予妥善安置。

  4.中小学退休教师(含中小学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5.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经费负担办法。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所需经费,以2004年度企业实际补助金额(扣除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在2005年至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承担,过渡期后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以企业完成改制为界限),改制前由企业承担,改制后由省财政全额补助。过渡期后,核定的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新增支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

  涉及中小学教师调整待遇标准补助问题,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规定的负担办法执行。

  四、职责分工及要求。

  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全省国企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各市州、县(市)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积极配合,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确保顺利完成移交任务。

  (一)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移交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搞好与地方政府和分离企业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省经委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指导,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做好企业、地方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移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核定移交补助经费、移交资产数额等,并具体办理补助资金拨付及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由省国资委负责办理);省直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的部门,要认真摸清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移交工作方案,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组织所监管企业做好移交前各项准备和交接中有关工作;教育、公安、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教职工、公检法机构人员有关职(执)业资格认证、人员编制、劳动保险等审核确认和移交等相关工作,研究解决移交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市州、县(市)政府要对接收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有接收任务的市州、县(市)政府要组成由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接收小组,负责组织本地区接收工作,制定接收方案,搞好衔接协调;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配合企业搞好经费测算、资产核查和人员资质确认,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配合企业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解决企业和职工的实际问题,确保移交单位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五、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体改委(办)、经委,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国资工字(1990)第5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有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文中某些规定作出补充解释,以便更好地贯彻落实。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五条所称“对企业上年的国有资产帐面价值量进行一次核准”,是在目前企业没有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具备全面进行资产评估调整帐面价值的情况下提出的一项要求,具体核准工作应在企业各项资产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基础上进行。
二、《办法》第六条中所要求报送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按以下主要内容报送书面材料。
1.考核年度(或承包期末)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并举例说明;
3.进一步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打算,包括提出承包期内补偿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的具体措施。
(二)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统计表(格式附后)。
三、按照《办法》附件第一条规定计算企业国有资产时,要从国家固定基金科目中扣除已记入本科目但尚未归还的用专用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数额。专用基金科目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但未分配给职工个人消费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结余额。
商业、粮食承包企业计算国有资产时,除《办法》附件第一条中已包括的科目,还应包括以下会计科目:其他流动资金(扣除代管集体企业股金、代管集体企业公积金)、改转租企业上缴款项、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基金、市场调节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等。
四、《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考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的增、减因素”,主要是指影响企业国有资产增减的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无偿拨入和调出的国有资产;不可预防和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扣除保险赔偿部分);国家统一调整物价影响企业国有资产增减部分;企业上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影响国有资产减少部分;以及其他经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增减客观因素。
五、《办法》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国有资产利润率,本应考核承包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状况。但鉴于目前国有资产管理、财务会计工作现状,国有资本金分离困难,为计算方便、可行,暂按国有资产利润率考核,其计算公式的分母为考核期固定资产净值全年平均余额加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待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明确界定以及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再作修定。
六、《办法》附件第三条第五款国有资产增长率的核定,主要依据企业下列情况:企业计划用利润归还贷款情况、企业留用利润的增长情况,以及企业历年国有资产实际增长情况。
七、《办法》附件第五条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的奖罚问题。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管理的企业,仍按原规定由各地确定。对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实行以下办法:1.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企业评比升级考核内容之一。2.承包企业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上缴利润任务,并同时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如数返还企业超承包上缴利润应得分成;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应扣减承包者的承包奖和5%的职工奖励基金(每个指标各占1%),并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八、《办法》下发前,已落实新一轮承包任务,而且在承包合同中已规定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并且原则上符合国家统一《办法》精神的,可按已签订的合同执行。尚未落实新的承包任务,或已落实的新承包任务中没有规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要按国家统一《办法》执行,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同级有关部门修改补充和签订有关承包合同。
附: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统计表(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市政府令第115号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 2010 年 9 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市、市(县)、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市、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级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管、统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指导、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本级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 5 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以及各省、市驻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已设立方志馆的,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方志馆。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本级人民政府未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

  审查验收按照规定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以及验收制度。初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会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地方志书按照终审意见修改后,报原终审单位进行验收。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还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编辑出版。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未经原验收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组织编纂出版乡镇(街道)志、部门志、专业志等其他志书。

  前款志书在组织编纂前,编纂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确保志书的编纂质量。

  第十八条 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包括电子版),在出版后 2 个月内应当报送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无锡市方志馆保存,每种出版物各报送 20 套(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开展地情研究和咨询活动;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者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与地方志记载有出入的,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文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文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