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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8:34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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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419号



关于《状况评估计划》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修正案。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国际海事组织同时又以MEPC.96(46)号决议通过了《状况评估计划》。根据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状况评估计划》于2002年9月1日与修正案同时生效。

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条的规定,《状况评估计划》具有强制性。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状况评估计划》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状况评估计划》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状况评估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状况评估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件
状况评估计划

1 序言
1.1 状况评估计划(CAS)旨在完善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以下简称“加强检验计划”)附件B的要求。CAS是为了核实单壳油船的结构状况在检验时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如果随后进行的定期检验合格且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进行了有效维护,该船舶在《符合证明》中指明的一段运营期内将继续保持可接受。
1.2 CAS的要求包括对所报告的结构状况和船舶本身进行深入和公开的核验,并核验文件和检验程序得以妥善执行和完成。
1.3 本计划要求在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目前所要求的与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的加强检验计划期间开展符合CAS的评估。
1.4 CAS并非规定超出国际海事组织的其他公约、规则和建议的结构标准。
1.5 CAS是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的现有要求的基础上制订的。将来在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被修正后,拟对CAS作必要的更新。
2 目的
状况评估计划的目的是规定一项国际标准,以满足经第MEPC.95(46)号决议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第13G(7)条的要求。
3 定义
就CAS而言,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3.1 “《73/78防污公约》”系指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3.2 “第…条”系指《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条款。
3.3 “经修正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系指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以第A.744(18)号决议通过,后经1997年《安全公约》外交大会第2号决议、第MSC.49(66)号决议和第MSC.105(73)号决议修正的《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加强检查计划导则》。
3.4 “经认可组织(RO)”系指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4(3)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可参加检验的组织。
3.5 “主管机关”系指《73/78防污公约》正文第2(5)条定义的国家政府。
3.6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7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油船和30,000载重吨及以上作为货物载运其它油类的船舶;
3.8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如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3.9 “严重锈蚀”系指一种锈蚀程度,对其锈蚀状态的评定表明耗损已超过75%的许可锈蚀裕量,但仍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10 “良好状况”系指涂层只有少量点状锈蚀的状况。
3.11 “测厚(TM)公司”系指由一个经RO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7规定的原则认证的有资格的公司。
3.12 “临界结构区域”系指根据计算需予以监测或根据该船舶服役的历史或类似船舶或姊妹船而确定的易于发生会影响船舶结构完整性的裂纹、屈曲或锈蚀的位置。
3.13 “可疑区域”系指出现严重锈蚀和/或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易受耗损的位置。
3.14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4 一般规定
4.1 主管机关应向RO发出或间接发出详细的指示,RO则应保证根据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的规定实施CAS检验。
4.2 本计划并不排除主管机关自己实施CAS检验,条件是这种检验应至少与本计划第5节至第10节所规定的检验一样有效。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分别在第5.1.1段和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5 适用范围、检验范围和时间安排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第3节所定义的第1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2 第3节所定义的第2类油船,这些油船须经批准才能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期以后继续营运至第13G条的表格中所规定的须符合第13F条的双层壳要求的具体日期。
5.2 CAS的检验范围
CAS适用于对液货舱、泵舱、隔离空舱、管遂、留空处所和所有压载舱的船体结构检验。
5.3 时间安排
5.3.1 首次CAS检验应结合加强检验计划进行,并应与安排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对于第1类油船,应在200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对于第2类油船,应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进行。
5.3.2 换新《符合证明》所要求的任何后续CAS检验,应与《符合证明》到期之日前须完成的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文提及的预期检验以外的时间进行首次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6 检验计划要求
6.1 CAS检验的准备
6.1.1 一般程序
6.1.1.1 及早作出详细的计划以确定潜在风险区域是按时成功完成CAS的前提。应遵守下述事件顺序。
6.1.1.2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8个月以前向主管机关和RO提交其意图接受CAS检验的通知。
6.1.1.3 RO在接到通知后,应:
.1 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7个月以前向公司发出《检验计划调查表》(见附录2);并
.2 通知公司该船舶所适用的最大可接受结构锈蚀缩减水平是否有所变更。
6.1.1.4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5个月以前填好《检验计划调查表》并将其交回RO。公司还应将填好的一份调查表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5 公司应在不晚于计划的CAS检验开始日2个月以前制订好CAS检验计划,并将签字后的计划提交给RO。公司还应将制订好的一份CAS检验计划的副本送主管机关。
6.1.1.6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重新启用停运或发生诸如由于船体或机械损坏而造成的较长时间停止营运等意外事件的船舶时,主管机关可在个案的基础上,对开始CAS的程序放宽第6.1.1.2至6.1.1.5段所规定的时间要求。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取决于RO具有充足的时间完成CAS检验并使主管机关在第5.1段所述日期前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6.1.2 CAS检验计划
6.1.2.1 CAS检验计划应由公司与RO合作编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参加检验计划的制订。在CAS检验开始之前,应使RO对该检验计划满足第6.2.2段要求的情况感到完全满意。只有在检验计划被同意后,才能开始CAS检验。
6.1.2.2 《检验计划调查表》应按附录2中所列的格式来编制。
6.2 检验计划文件
6.2.1 在编制检验计划时,应收集和审核以下文件,以便确定需要检查的液舱、区域和结构部件: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检验状况;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情况;
.3 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9所规定的《状况评估报告》以及任何以前的CAS最终报告(如果有的话);
.4 测厚报告;
.5 以前的相关损坏和维修历史记录;
.6 RO和公司以前的检查和检验报告;
.7 近3年的载货和压载历史记录,包括在加热状态下载运货物;
.8 《检验计划调查表》中所指明的惰性气体装置和洗舱程序的细节;
.9 自建造以来船舶货舱和压载舱的改建或改动的有关信息和其他相关数据;
.10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和以前的船级符号)的描述和历史,如果有的话;
.11 公司人员在近3年内就以下内容进行的检查:
.1 一般性的结构损耗;
.2 液货舱壁和管系的泄漏;
.3 涂层和防腐系统(包括阳极保护)的状况(如有);
.12 关于在营运期间的相关保养水平的信息,包括:
.1 含有关于船体缺陷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2 与船体保养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以及
.13 有助于确定可疑区域和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其他信息。
6.2.2 检验计划应包括能够成功和有效地实施CAS检验的相关信息,并应规定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的要求。检验计划应包括:
.1 船舶的基本信息和细节;
.2 货舱和压载舱的主结构图(尺寸图),包括使用高强度钢材(HTS)的信息;
.3 液舱的布置;
.4 附有液舱的用途、涂层范围和防锈蚀系统信息的液舱明细表;
.5 检验条件(例如:关于洗舱、除气、通风、照明等方面的信息);
.6 接近结构的安排和方式;
.7 检验设备;
.8 确定进行近观检验的液货舱区域;
.9 确定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决议附件B附录3进行试验的液货舱;
.10 确定测厚的区域和截面;
.11 确定测厚(TM)公司;
.12 与该船舶有关的损坏历史;和
.13 相关的临界结构区域和可疑区域(如有)。
6.3 船上文件
6.3.1 公司应保证,除了已同意的检验计划以外,编制第6.2.1段所述的检验计划时用过的所有其他文件在CAS检验时也都能在船上获得。
6.3.2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检查并确认船上文件的完整性并应审核其内容,以确保检验计划的相关性。
7 CAS检验要求
7.1 总则
7.1.1 在CAS检验的任何部分开始之前,应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参与的公司代表、TM公司操作人员(如适用)和该船的船长之间召开一次会议,以落实检验计划的所有拟议安排都已到位,从而保证检验工作得以安全和有效地实施。
7.1.2 CAS检验应由不少于两名合格的RO专职验船师来实施。在进行厚度测量期间,RO的一名合格验船师应参与船上的测厚工作,以便对过程加以控制。
7.1.3 RO应为每艘船舶指定验船师和任何其他参与CAS检验的人员,并保存这方面的记录。合格的验船师应具备根据油船检查的加强检验计划而从事期间检验或换新检验的证明资历。此外,被指定负责CAS的所有RO人员都应在其被指派该职责前完成适当的培训和熟悉课程,从而使RO能够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要求RO保存被指派从事CAS工作的验船师和其他人员的资格和资历的记录。主管机关应要求RO监督那些实施和参加CAS工作的人员的行为,并做相应记录。
7.1.4 如果CAS检验由多个检验地点分开进行,则应在继续CAS检验前将一份已检查过的项目清单和一份指出CAS检验是否已完成的说明提供给下一个检验地点参加检验的验船师。
7.1.5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需要修理时,应确定每个需修理的项目并将其编号列出。在进行修理时,应通过具体参照编号清单中的相关项目的方式报告所进行修理的细节。
7.1.6 在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把船体的修理时间推迟到原先确定的日期以后可以接受时,该决定不应单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擅自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与RO总部协商,RO总部应对建议的行为予以专门批准。
7.1.7 只有在那些与被CAS检验所检查的船体有关的所有建议/船级条件都得以改正并使RO满意后,CAS才算完成。
7.2 全面检验和近观检验的范围
7.2.1 全面检验
在CAS检验时应对第5.2段所列的所有处所进行全面检验。
7.2.2 近观检验
CAS检验的近观检验要求列于下表:
表7.2.2
近观检验要求
所有压载舱内的全部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一个液货边舱内的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见注1)
其它每个液货边舱内所有完整横向环状框架结构的至少30%(见注1)
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的全部横舱壁(见注2)
每个中央货舱的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的至少30%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必要的附加整体横向环状框架或甲板和底部横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注: .1 完整的横向环状框架,包括相邻的结构部件。
.2 完整的横向舱壁,包括纵桁和扶强材及相邻构件。
7.2.3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考虑到检验计划、所检验处所的状况、防腐蚀系统的状况和以下情况后若认为必要,可以扩大近观检验范围:
.1 可能获得的关于临界结构区域的任何信息;
.2 液舱出现与RO批准的防腐蚀系统有关的结构尺寸缩减。
7.2.4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2.2段所进行的近观检验的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实施充分的近观检验,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并注意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 测厚范围
7.3.1 测厚应使用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0附表2中所列的表格来记录。建议使用电子介质来保存这些记录。
7.3.2 测厚应在近观检验之前进行,或尽最大可能与近观检验同时进行。
7.3.3 CAS检验中测厚的最低要求列于下表:
表7.3.3
测厚要求
1. 在货物区域:
.1 每块甲板板
.2 三个横截面
.3 每块船底板
2. 对根据第7.2.2段接受近观检验的结构部件的测厚检查,用于对锈蚀形态的总体评估和记录
3. 可疑区域
4. 货物区域以外选定的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5. 货物区域以内的所有轻重载水线间的舷侧板
6. 艏艉尖舱的内部构件
7. 货物区域以外的所有开敞主甲板板和所有开敞的第一层上层建筑甲板板
7.3.4 如果发现了严重锈蚀,应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4来扩大测厚范围。
7.3.5 此外,如果参加检验的验船师认为有必要,可以扩大测厚范围。
7.3.6 对于液舱内涂层处于良好状况的区域,RO可对根据第7.3.3段所进行的测厚范围给以特别考虑。但是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充分进行测厚,以确认实际结构状况的平均水平和构件的最大结构缩减量。
7.3.7 所要进行的测厚应足以用于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附件B附录12进行储备强度计算。
7.3.8 应选择预计或甲板板测厚表明发生最大缩减量的横截面。至少一个横截面应包括船中0.5L范围内的一个压载舱。
8 接受衡准
CAS的接受衡准应为经修订的A.744(18)号大会决议中所规定的衡准。
9 CAS检验报告
9.1 CAS检验后应完成一份检验报告。报告应注明日期、位置(地点),并在相关时,注明CAS检验是否是在干船坞、浮船坞或海上进行。如果CAS检验被分开在不同的检验地点进行,对各部份CAS检验均应作出报告。
9.2 与CAS检验有关的检验记录,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应形成可审核的文件序列,在主管机关要求时可向主机关提供。
9.3 此外,CAS检验报告中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检验范围:
.1 指明进行了全面检验的处所;
.2 指明进行了近观检验的位置及其各个处所,以及所采用的进出方式;和
.3 指明进行了测厚检查的处所及在每个处所中的测厚位置。
.2 检验结果:
.1 每个处所涂层的范围和状况。指明装有阳极的处所及阳极的总体状况;
.2 报告每一处所的结构状况,其中应视情包括下述内容:
.1 锈蚀(锈蚀位置和类型,如沟纹或、点蚀等);
.2 裂纹(位置、描述和程度);
.3 屈曲(位置、描述和程度);
.4 凹痕(位置、描述和程度);
.5 发生显著锈蚀区域;和
3. 就所发现问题采取的行动:
.1 对确定处所的结构部件所完成维修的细节,包括维修方式和范围;以及
.2 在计划将来的检查和检验中需保持观察的项目清单,包括厚度测量。
9.4 如果没有发现缺陷,应在报告中对每一处所加以陈述。
9.5 该叙述性的报告应辅以展示每一处所总体状况的照片,包括以上所报告的任何项目的代表性照片或略图。
9.6 测厚报告应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予以核实和签字。
9.7 参加检验的验船师应签署CAS检验报告。
10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1 RO对CAS的复审
10.1.1 RO总部应对第9节所述的CAS检验报告、文件、照片和其他与CAS有关的记录进行核验复审,以确定并确认满足CAS的要求。
10.1.2 RO的复审人员不应以任何形式参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
10.2 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
10.2.1 在CAS检验完成并且第10.1.1段所述的CAS检验报告经RO总部复审以后,RO应准备一份提交主管机关的CAS最终报告。
10.2.2 RO应尽速向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以前。
10.2.3 CAS最终报告至少应包括:
.1 下述一般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吨(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2 关于实施CAS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和手段的概述;
.3 指明所有检验文书(包括检验计划)的陈述;
.4 关于处所内所采用的防腐系统状况的陈述;
.5 指明所有测厚报告的陈述;
.6 对全面检验结果的概述;
.7 对近观检验结果的概述;
.8 对所进行的船体修理的概述;
.9 所有发生严重锈蚀区域的确定及其位置、程度和状况;
.10 对测厚评价结果的概述,包括指明进行了测厚检验的区域和部位。
.11 对船舶结构强度的估测和对符合第8节中所规定的可接受衡准情况的评估;
.12 关于是否满足所有CAS适用要求的陈述;
.13 向主管机关提出建议,是否应允许船舶继续运营至第13G条所预期的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或运营至CAS有效期止(如果该日期较前者为早的话);以及
.14 结论。
11 主管机关对CAS的核验
11.1 主管机关除了可能已向其所授权的RO所发出了根据加强检验计划代表其实施检验的指令外,还应向RO和经营悬挂其船旗的第1类和第2类油船的公司发出指令,从而主管机关能够监督CAS的实施情况并核验CAS的符合情况。
11.2 为了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主管机关应至少建立以下程序,通过这些程序,主管机关将:
.1 落实CAS的要求;
.2 监督RO代表其进行的CAS工作;
.3 复审CAS最终报告;
.4 复审提出CAS再评估的船舶案例;
.5 签发《符合证明》。
11.3 主管机关在签发《符合证明》之前应复审CAS最终报告,将复审的结果和结论及其接受或否决CAS最终报告的决定记录在案,并应提出一份《复审记录》。
11.4 主管机关应保证其委派的监督CAS执行或复审CAS报告的人员:
.1 具备主管机关所满意的适当资格和经验;
.2 受到主管机关的直接控制。并
.3 与其所复审的CAS检验的RO没有任何关系。
12 对不满足CAS要求船舶的重新评估
12.1 主管机关认为不满足CAS要求的船舶,可以提出进行CAS再评估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针对主管机关拒绝为其签发《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加以解决处理,对其改正措施应予审议,以确定CAS的要求是否已得到满足。
12.2 此种再评估通常应由RO和实施上一次CAS的主管机关进行。
12.3 如果未能取得《符合证明》的船舶改换船旗,新船旗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8(3)条的规定,要求前一个主管机关将与该船有关的CAS文件转交给他们,以确定前一个主管机关未发给《符合证明》所依据的问题是否已得到处理,从而保证CAS实施的一贯性和统一性。
12.4 在任何情况下,CAS再评估原则上应尽快进行,按第5.3段的规定,不得晚于主管机关做出拒绝为该船签发《符合证明》决定之日后6个月。
13 符合证明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为完成CAS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13.2 《符合证明》应按附录1中的格式以发证主管机关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该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证书文字要包括这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13.3 《符合证明》的正本应放在船上,作为该船的《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附件。
13.4 此外,主管机关为签发《符合证明》而复审的CAS最终报告的一份副本和第11.3段所述的《复审记录》的一份副本也应与《符合证明》一起放在船上。
13.5 一份《符合证明》的核正副本和一份第11.3段所述《审议记录》的副本应由主管机关转交给RO,并应与CAS最终报告一并保存。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下述日期中的早者:
.1 船舶按要求完成下述检验的日期(取早者):
.1 根据第4(1)(c)条的期间检验;或
.2 根据第4(1)(b)条的换新检验;

.2 根据第13G条,船舶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
13.7 如果《符合证明》在船舶根据第13G条须符合第13F条要求的日期前到期,为了使其在《符合证明》到期以后继续运营,该船应根据第5至10节的要求进行CAS换新检验。
13.8 如果有下述情况,主管机关可以考虑并宣布某船舶的《符合证明》仍然在各方面均有效:
.1 当船舶从提交经审议并被接受后签发《符合证明》的CAS最终报告的RO转到另外的RO时;
.2 当船舶由不同于完成CAS检验时运营该船舶的公司运营时。
条件是船舶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签发证明的前提和条件仍与主管机关签发《符合证明》时相同。
13.9 如果持有有效《符合证明》的船舶转挂另一当事国的船旗,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前一个主管机关签发的《符合证明》向该船签发一份新的《符合证明》,条件是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1 根据第8(3)条,在转旗时已向前一个主管机关索取并获得与该船有关的该主管机关用于签发或换新《符合证明》或保持其有效性的所有CAS文书的副本;
.2 确信向前一个主管机关提交CAS最终报告的RO是经授权代表其行事的RO之一;
.3 对上述第.1段所述的文件进行复审,认为CAS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4 将拟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和证书有效的前提和条件限制在前一个主管机关所确定的内容之内。
13.10 主管机关应:
.1 中止和/或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符合CAS的要求;以及
.2 撤消一艘船舶的《符合证明》,如果其不再悬挂其船旗。
14 向本组织提交信息
14.1 主管机关应向本组织提交:
.1 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
.2 中止或撤消其所签发《符合证明》的细节;和
.3 其所拒绝签发《符合证明》的船舶的细节和拒绝的原因。
14.2 本组织应将上述信息散发给《73/78防污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并维护一个收录上述信息且只向《73/78防污公约》当事国开放的数据库。


附录1
《符合证明》的格式

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本组织以环境保护委员会第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CAS)的规定,经……………………………………………………….政府授权签发:
(国家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对本船已根据CAS的要求(第MEPC.94(46)号决议)进行了检验;
2 经检验表明,本船的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要求。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主管当局钢印或盖章)

附录2
检验计划调查表

以下信息将能够使船公司与RO合作拟订符合CAS要求的检验计划。
公司在填写本调查表时提供最新的信息非常重要。
本调查表填写完毕,应能提供CAS所要求的所有信息和资料。

细节
船名:
IMO编号:
船旗国:
船籍港:
总吨位:
载重量(公吨):
夏季载重线吃水:
交船日期:
船舶类别:
符合第13F条的日期:
公司:
报告识别编号:
关于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进出安排的信息:
要求公司在下表中指明将接受近观检验和测厚检查的结构的进出方式。
近观检验系指由参加检验的验船师接近结构部件(即最好是手能接触到),对其细节进行目视检查。
处所 临时脚手架 艇或筏 梯子 直接通道 其他方式(请详细说明)
艏尖舱
边舱 甲板下
舷侧
底部横材
纵向舱壁
横向舱壁
中间舱 甲板下
底部横材
横向舱壁
洗舱程序:
指明洗舱的频率,特别是对于无涂层的液舱:




使用的洗舱介质: 原油 :是/否
加热海水 :是/否
其它介质(详细说明) :

安装了惰性气体系统:是/否
指出在惰化期间的氧气平均含量:
使用惰性气体装置的细节


过去3年的载货史,并指明货物是否曾被加热










过去3年的压载史










由公司进行的检查
公司应采用类似于下表(该表为一个范例)的格式,提供其最近3年根据经修订的第A.744(18)号大会决议及CAS的要求对所有液货舱和压载舱及货物区域的空舱检查的详细结果。

处所(包括肋骨号和左、右舷) 腐蚀保护(1) 涂层范围(2) 涂层状况(3) 结构耗损(4) 液舱历史(5)
中央货舱




边货舱




污油水舱



压载舱
艉尖舱



艏尖舱



其他处所:


* 指明用于油/压载水的液货舱

1) HC=硬涂层;SC=软涂层;A=阳极保护;NP=无保护 公司:………………………….姓名/签字:…………………….日期:………………………….
2) U=上部;M=中部;L=下部;C=全部
3) G=良好;F=尚可;P=较差;RC=重涂
4) N=没有发现问题的记录 Y=有发现问题的记录,对问题的描述要附在调查表后。
5) DR=损坏和修理L=泄漏CV=改建CPS=防腐蚀系统(应附报告)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列出含有船体缺陷和与该缺陷有关信息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安全管理系统
列出与船体保养有关的不符合情况,包括相关的纠正措施:









测厚(TM)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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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有关收费项目立项的函》(〔98〕国管财字第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规定,会计证实行培训、考试和年检制度。为了使你局做好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同意你局在组织会计证专业
知识培训和统一考试时,向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考试费;在颁发会计证时,向申请人员收取会计证工本费。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84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应尽快调整由你局有关培训机构承担,收取培训费。你局按规定对会计证进行年检,属于正常行政公务活动,不宜收取年检费。
三、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培训费主要用于支付教室租金、教师酬金、资料费等开支;考试费主要用于支付考场租金
、试卷印刷费、命题费、阅卷费等开支;工本费主要用于证书制作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你局应按规定加强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1999年1月1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陕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和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审批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调查、收入计算、核定、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和市税务等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150%,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认定标准为城镇低保标准的300%。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认定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等单位提供就业服务的家庭;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家庭;
  (四)安排子女在私立学校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五)拥有两套以上住房(含两套),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家庭;
  (六)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家庭;
  (七)拥有汽车或消费标准较高的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且不悔改的家庭。
  第八条 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总额及其他劳动收入。
  工资总额: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其他劳动所得报酬。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主要包括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
  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等。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是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出租、转让继承房产收入应当计算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如遗属补助、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股金分红、赔偿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和出售财物等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对家庭收入的核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资总额: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有工作在外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确定。
  经营净收入:对经营净收入核定,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凭本人领取存折予以认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的职工,核定其家庭收入时,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按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则不予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如果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领取的补偿(助)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投资收入和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租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多个给付方收入均需调查确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确定。
  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和股金分红,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售财物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时,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离异人员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
  5.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群众无异议的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入户复查、复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复审结果和群众反映情况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入户抽查,并将审批结果在社区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家庭,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认定办法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除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传统方法,对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外,还要积极与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所掌握的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比对,保证认定工作的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初审和复审,接受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逾期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应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经举报查实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行为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救助金,并建议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恶劣、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相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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