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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52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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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财发[2002]446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重点联系单位,部直属单位:

  现将《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交通部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体系,及时地反映并科学地分析交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财务状况,规范交通行业财务管理行为,提高管理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行业财务指标是指运用财务和其他业务信息,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用以反映交通行业某一特定财务状况的考核或评价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

  第四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科学设置行业财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反映交通行业财务状况。

  (二)根据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特点以及宏观管理的需要,规范行业财务指标的应用管理工作,不断提高行业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会信息分析,为交通企事业单位改进内部管理、进行科学决策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政策、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财务指标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财经制度。

  (二)客观性原则。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客观真实,符合实际情况。

  (三)科学性原则。财务指标的选择方法应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以交通财会实际工作经验为基础。

  (四)重要性原则。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对企事业单位或行业管理有重要影响,指标反映的结果应对改进内部管理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五)完整性原则。各项财务指标反映的内容应全面完整,能够及时准确地分析单位和行业的财务效益、资产运营、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状况。

  (六)可行性原则。财务指标计算依据的基础数据应与财务核算与其他业务核算衔接,以使指标的应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由通用型指标、专用型指标和内部管理指标构成。通用型指标按企业类和事业类分别设置;专用型指标按专业类别设置,企业类包括运输(含公路运输、水运、港口)、公路经营、施工企业等,为反映交通企业中上市公司的情况,同时设置上市公司专用型指标,事业类包括公路养护、收费还贷公路、救捞、航道、海事等单位;内部管理指标由企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补充设置。

  第七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按照“规范设置、统一口径,分类应用、内部补充”的要求,实行按行业财务管理体制分类分级管理。按其使用方法分为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用以考核、评价单位经营绩效水平和财务状况。

  第八条 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修订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收集与处理交通行业相关的财务资料,发布交通行业财会信息。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地区交通行业财务指标的考核评价办法,收集和处理本地区的有关财会信息资料,按要求上报行业财会信息资料,定期发布本地区行业财会信息。

  第十条 部直属单位和部重点联系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指标体系的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内部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向部报送财会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信息的主要来源:

  (一)单位内部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资料。

  (二)生产经营、基本业务、统计和其他业务核算资料。

  (三)其他外部资料。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财务指标的管理工作,单位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送单位的单位负责人要对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运用外部信息应注意分析其客观、真实性,以保证信息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建立财务指标的考评制度,按外部考核评价与内部自评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和考评,有针对性的提出改进单位内部管理的建议,并按照上级要求上报有关考核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部重点联系单位和部直属单位要加强行业财务指标分析的组织领导,安排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的人员专职或兼职从事财务指标分析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收集整理的财会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将财务指标体系的应用与交通财会信息网络的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对财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和财务指标分析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运用高科技手段,保障财务指标信息网络的安全畅通、财务指标分析的及时高效,提高财务指标管理的水平和应用的效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明确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方式,将财务指标分为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定期发布。指标值的分档计算方法,参照财政部等部门关于企业效绩评价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行业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对象主要是:

  (一)交通行业主管部门。为各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济政策,加强政策研究提供基础性资料;为编制部门预算,加强预算控制提供依据;为实施宏观调控,合理进行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供依据;为制定交通行业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行业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财务监督提供依据;为考核评价单位经营者经营成果,制定合理的分配政策提供依据。

  (二)各企、事业单位。为行业内单位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指标考评效果,改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提供决策依据。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为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财务指标信息的发布应按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在公开刊物或公众媒介发布的,应经同级保密部门批准。按权限使用或接触保密财务指标信息的工作人员,必须按《保密法》要求对财务指标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财务指标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表1 交通企业通用型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指标类别 基 本 指 标
1、财务效益状况 (1)净资产收益率(2)总资产报酬率(3)营业收入利润率(4)资本保值增值率(5)成本费用利润率
2、资产运营状况 (1)总资产周转率(2)应收帐款周转率
3、偿债能力状况 (1)流动比率(2)资产负债率
4、发展能力状况 (1)营业收入增长率(2)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3)技术投入比率



表2 交通企业专用型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交通企业类型 专用型指标
1、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每股收益(2)每股净资产
2、施工企业 (1)速动比率(1)现金流动负债比率(2)存货周转率
3、公路经营企业 (1)现金比率(可替代流动比率)(2)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4、运输企业 (1)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2)速动比率(3)现金流动负债比率(4)单位成本(元/千人公里、元/千吨公里、元/千标准箱公里、元/千操作吨、元/吨天)



表3 交通事业单位通用型财务指标评价体系
指标类型 基 本 指 标
1、财务效益状况 (1)经费自给率(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3)收入结余率`
2、财务结构状况 (1)资产负债率
3、发展能力状况 (1)收入增长率(2)总资产增长率




表4 交通事业单位专用型财务评价指标体系
事业单位类型 专用型指标
1、公路养护单位 (1)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2)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2、收费还贷公路管理单位 (1)收入债务比率(2)债务偿还比率
3、水上救捞单位 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4、航道、海事单位 (1)航标维护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2)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3)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4)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5)VTS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附件二:
交通企业财务指标体系的解释说明

1、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净资产收益率体现了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股权资金获取净收益的能力,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收益的关系,是评价企业资本经营效益的核心指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 = (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 + 年末净资产)÷2
年末净资产是指向投资者分配年度利润前的净资产。
2.总资产报酬率
总产报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包括净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体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总资产报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费用)÷平均资产总额] ×100%
其中:利息费用是指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以及溢价和折价的摊销。如果其它财务费用数额不大,也可以用当期财务费用替代利息费用。
平均资产总额 =(期初资产总额 + 期末资产总额)÷2
3.营业收入利润率
营业收入利润率是指交通企业一定时期的营业利润与营业收入总额的比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用于衡量企业包括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在内的全部业务的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益的主要指标。营业收入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收入利润率=(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总额) ×100%
其中:营业收入总额 = 主营业务收入总额 + 其他业务收入总额
4、资本保值增值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年度末所有者权益总额扣除了客观影响因素后同年初所有者权益总额的比率。资本保值增值率用于衡量企业当年资本在企业自身努力下实际增减变动情况,是评价企业财务效益状况的另一重要财务指标。资本保值增值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本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其中:应当扣除的客观因素是指:(1)年内投资者追加投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2)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增加或者减少的所有者权益;(3)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增加的所有者权益;(4)“债权转股权”和债务重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所有者权益;(6)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核减的国有所有者权益;(7)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所有者权益。
5、成本费用利润率:
成本费用利润率是企业一定时期的利润总额同企业成本费用总额的比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表示企业为取得利润而付出的代价,从企业支出方面评价企业的收益能力。成本费用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其中:成本费用总额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之和。
6、总资产周转率: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营业收入总额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总资产周转率是综合评价企业全部资产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总资产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周转率=(营业收入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营业收入总额和平均资产总额的计算口径同上。
7、应收账款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应收账款平均余额的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是反映企业应收帐款回收情况的指标,也是对流动资产周转率的补充说明。应收账款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收入净额÷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100%
其中: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 (应收账款年初余额 + 应收账款年末余额)÷2。
8、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流动资产同流动负债的比率。计算该项财务比率所需的数据可从资产负债表中获取。流动比率衡量企业短期债务偿还能力,评价企业偿债能力的强弱。流动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100%
9、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负债总额同资产总额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用来衡量企业总资产中有多少是通过负债筹集的;该指标是评价企业负债水平的综合指标。资产负债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其中,负债总额是指企业承担的各项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总和;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各类资产的价值总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交通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金额,应当从资产总额中扣除。
10、营业收入增长率
营业收入增长率是指企业当年营业收入增长额同上年营业收入总额的比率。营业收入增长率反映了与上年相比,企业营业收入的增减变动情况,该项指标是评价企业成长状况和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营业收入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收入增长率 =(本年营业收入增长额÷上年营业收入总额) ×100%
其中:本年营业收入增长额 = 本年营业收入总额-上年营业收入总额。
11、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
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是指用企业年末所有者权益与三年前企业年末所有者权益相比来体现最近三年所有者权平均增长速度的财务指标。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反映了企业资本积累或资本扩张的历史发展状况,以及企业稳步发展的趋势,体现了企业抗风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年末所有者权益总额/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总额)1/3-1]×100%

公式中的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是指距离当年三年前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例如,评价企业2001年抗风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三年前年末所有者权益是指1998年年末的数值。
12、技术投入比率
技术投入比率是指企业当年技术转让费支出与研究开发的实际投入与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它从企业的技术创新方面反映了企业的发展潜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技术投入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技术投入比率=(当年技术转让费支出与研发投入÷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100%
13、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是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净利润与已发行平均总股数的比值。每股收益是衡量股份有限公司盈利能力最重要的财务指标,该指标反映了公司平均每股的获利水平。每股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收益 = 年度净利润÷平均总股数
其中:平均总股数 =∑(已发行总股数×持股月数)÷12
14、每股净资产
每股净资产是指公司期末净资产总额与公司期末总股数的比值。每股净资产指标用于衡量公司平均每股应当享有的净资产,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评价业绩的重要财务指标。每股净资产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股净资产 = 年末净资产÷年末总股数
15、速动比率
速动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速动资产同流动负债的比率。速动比率用于衡量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评价企业流动资产变现能力的强弱,是在流动比率指标基础上的进一步扩展。速动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速动比率 = (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其中:速动资产 = 流动资产-存货
16、、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经营现金净流入同流动负债的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从现金流动角度来反映企业当期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流动负债比率 = (年经营现金净流入÷年末流动负债)×100%
17、存货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是指交通施工企业一定时期营业成本与平均存货的比率。存货周转率是反映企业存货占用水平的指标,也是对流动资产周转率的补充说明。存货周转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率 = (营业成本总额÷平均存货)×100%
其中:营业成本总额,是指交通施工企业从事工程施工业务以及其他业务的实际业务成本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平均存货 = (年初存货 + 年末存货)÷2。
18、现金比率
现金比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流动负债的比率。与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相比,该项比率可以更好地衡量企业短期偿债能力,评价企业偿还短期债务能力的强弱。现金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比率 =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动负债)×100%
其中: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货币资金 + 短期投资
19、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
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主营业务利润同主营业务收入的比率。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表明企业平均每元主营业务收入所获得的利润,反映了企业主营业务的获利能力,是评价企业经营效益的主要指标。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公式中的主营业务利润,就交通企业而言,是指从事运输业务、装卸业务、运输代理业务、堆存业务等主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交通企业从事主营业务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的总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分别计算运输业务、装卸业务、代理业务、堆存业务等主营业务的利润率。
20、单位成本
单位成本是运输企业一定时期的总成本与其相对应的工作量的比率。运输企业单位成本主要有:客车运输单位成本、货车运输单位成本、集装箱车运输单位成本、 装卸货种单位成本、堆存单位成本,其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客车运输单位成本=客车总成本÷客车周转量(千人公里)
货车运输单位成本=货车总成本÷货车周转量(千吨公里)
集装箱车运输单位成本= 集装箱车总成本÷集装箱周转量 (千标准箱公里)
装卸货种单位成本=装卸货种总成本÷货种装卸工作量(千操作吨)
堆存单位成本=堆存总成本÷堆存吨天



附件三:
交通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体系的解释说明

1、经费自给率
经费自给率是用于衡量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收入满足经常性支出程度的指标。经费自给率的计算公式为: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
该指标是反映事业单位支出结构的指标,人员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人员开支的部分,包括职工工资和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公用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公共开支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和其他费用。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3、收入结余率
收入结余率是指事业本年结余与本年实际收入总额的比率。收入结余率指标用于衡量事业单位收入的实际积累程度。该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结余率 = (当年结余总额÷当年实际收入总额)×100%
其中:结余总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收入总额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4、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指事业单位一定时期终了资产总额与负债总额的比率。该项财务指标可用于衡量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资产负债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
该指标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组织收入的增长情况,是指事业单位当年所取得的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的增长额同上年度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合计数之间的比率。该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增长率 = [(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00%
其中:总收入是指非财政和上级补助收入,包括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6、总资产增长率
总资产增长率是指事业单位本年总资产增长额同年初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事业单位本期资产规模的增长情况,评价事业单位业务规模总量上的扩张程度。总资产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增长率 =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年初资产总额)×100%
其中: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 本年年末资产总额-本年年初资产总额
7、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小修保养单位成本是指按照不同道路等级(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其他公路)以及路面条件(水泥路面、黑色路面、沙石路面、改良土路面等)所计算的公路小修保养成本总额与所小修保养公路总里程的比值。单位小修保养成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路面种类单位成本 = 某路面种类的实际小修保养总成本÷该路面种类实际小修保养总里程
其中:某路面种类的实际小修保养总成本,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具费、民工建勤费和其他费支出。
小修保养成本实际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路面种类成本降低率 = [(上年实际单位成本-本年实际单位成本)÷上年实际单位成本]×100%
8、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公路大修单位成本是指某等级的公路按规定进行大修理平均每公里支付的大修理成本。该指标反映了当某公路小修保养单位所管理的公路在大修期来临时,应当通过筹措多少资金满足公路大修理的资金需求。公路大修单位成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道路等级的公路大修单位成本 = 某道路等级公路大修理成本总额÷该等级公路大修总里程
其中:公路大修理工程成本总额包括公路小修保养单位实际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
9、收入债务比率
收入债务比率反映了特定年份用还贷收入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其计算公式如下:
收入债务比率 =(年内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年还贷收入)×100%
其中:还贷收入是指公路事业单位收取的通行费收入抵补公路养护支出和收费管理支出后的余额。
10、债务偿还比率
债务偿还比率反映了特定年度终了累计已偿还债务本金占全部债务本金的比例关系,其计算公式如下:
债务偿还比率 =(累计已偿还债务本金÷全部债务本金)×100%
11、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是指水上救捞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救助待命总成本的降低额与上年救助待命总成本的比率。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救助待命成本降低率 =[(上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当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上年救助待命单位成本]×100%
其中:救助待命单位成本=救助待命成本总额÷救助待命总马力小时
12、航标维护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航标维护工作量计算的航标维护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标维护总成本的比率。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标维护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当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上年航道维护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标维护单位成本 = 航标维护成本总额÷航标维护座天总数
13、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航道测量工作量计算的航道测量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道测量总成本的比率。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道测量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当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上年航道测量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道测量单位成本 = 航道测量成本总额÷航道测量总面积(平方公里)
14、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按实际航道疏浚工作量计算的航道疏浚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航道疏浚总成本的比率。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航道疏浚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当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上年航道疏浚单位成本]×100%
其中:航道疏浚单位成本 = 航道疏浚成本总额÷航道疏浚总工作量(立方米)
15、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闸次计算的船闸运行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船闸运行总成本的比率。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船闸运行成本降低率 = [(上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当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上年船闸运行单位成本]×100%
其中:船闸运行单位成本 = 船闸运行成本总额÷总闸次
16、VTS单位成本和成本降低率
VTS是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成本降低率是指按实际VTS总工作天数计算的VTS总成本降低额同上年VTS总成本的比率。VTS运行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VTS成本降低率 = [(上年VTS单位成本-当年VTS单位成本)÷上年VTS单位成本]×100%
其中:VTS单位成本 = VTS总支出÷VTS总工作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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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已经2008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地震灾区(以下简称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行为,保障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四川省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震后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和修复、加固、拆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体承担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修复、加固和拆除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民政、财政、物价、审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是指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对民用及工业建筑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本实施意见所称修复,是指通过工程技术措施,使受损建筑物恢复到震前状态的施工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加固,是指根据抗震鉴定报告作出的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结构补强,使整体建筑物性能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施工活动。

本实施意见所称拆除,是指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确认为整体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及安全使用的危房按规范处置的施工行为。

第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修复、加固、拆除遵循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和修复、加固、拆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六条 地震灾区从事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及修复、加固、拆除的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执业,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及委托人、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委托人,不得明示、暗示、私下串通被委托人改变鉴定、检测结论,不得违反抗震修复、加固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条 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的抗震设计、修复及加固、拆除施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承包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公正透明办理。

第八条 地震灾区房屋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单位、个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控告、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任意改变鉴定机构依照技术标准、规范独立执业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九条 鼓励在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修复、加固工作中,采用先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

第十条 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范围及实施:

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应当在房屋建筑安全性应急评估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一)应急评估结论为轻微损坏的,不再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可直接进行修复;

(二)应急评估结论为中等破坏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地震灾区所在地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加固措施;

(三)应急评估结论为严重破坏的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危房鉴定或可靠性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通过加固措施可使用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鉴定结论为拆除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实施。

对地震中已倒塌房屋建筑,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确认,并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应急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

对安全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不服的,应当向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

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单位;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

(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属第(二)项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可以书面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也可直接委托有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申请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程序: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向所在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房屋安全鉴定受理通知书》,推荐不少于3个有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供申请人选择;

(三)鉴定机构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委托人作出鉴定报告,并向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鉴定报告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GBJ14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四川省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技术规程》(DB51/D5059)等标准、规范进行安全鉴定。

受损房屋建筑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第三章 房屋建筑修复加固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确认可通过修复、加固后使用的,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修复、加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与资质许可范围内相对应的工程加固设计。

丙级工程设计单位只能承担原设计项目的工程加固设计。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抗震设计、修复、加固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轻微受损的,按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通过修复施工,恢复到震前状态;

(二)中等以上破坏、具有加固价值的,按照地震后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房屋修建时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加固。

工程技术措施无法执行或不能达到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结构补强。

第十八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服务设施,地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使用上有特殊要求的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加固设计和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建筑,有计划、有步骤的作出加固及重建实施计划。

具有文物价值的房屋建筑抗震修复、加固,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修复、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传统风格及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修复加固程序: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加固设计;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根据审核合格的房屋加固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三)房屋建筑修复、加固工程竣工后,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依法组织验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加固工程依法应当实施工程监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

第二十条 可承担房屋建筑加固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

(一)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

(二)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

属第(二)项规定的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加固业务按其资质许可对应的房屋建筑施工范围开展加固业务,但必须聘请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正在设计和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但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按国家新颁布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新的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工程设计、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抗震加固设计文件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抗震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对抗震修复加固施工图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四章 房屋建筑拆除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为严重破坏已无加固价值的危房,应当依法实施拆除。

危房拆除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委托实施。房屋所有权人可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拆除,也可以委托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符合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拆除。拆除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交书面同意意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的程序: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持有市(州)、县(市、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发出的《地震破坏房屋拆除通知书》;

(二)城镇单位、居民原房屋在拆除和重建前,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完成对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确认,并记录存档备查;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根据其拆除房屋规模,将其拆除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四)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编制拆除方案,并将拆除作业方案报发出《地震破坏房屋拆除通知书》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拆除作业方案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五条 可承担房屋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

(一)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企业资质。

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拆除业务按其资质许可的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范围进行。

第五章 鉴定费用及修复加固工程计价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不支付安全鉴定费用。鉴定单位属社会机构的,按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费用由房屋产权管理的同级政府在抗震救灾经费中开支;鉴定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应履行社会职责,由同级政府补助一定的工作经费。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全额承担房屋鉴定复核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受损房屋建筑修复加固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的收费,应当按照支援、服务于灾区人民的原则,按省物价部门新制定的优惠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房屋建筑修复、加固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应执行《四川省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其配套计价规定。

修复、加固工程计价依据包括: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发包人认可的加固措施方案、工程竣工图、现场签证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建筑材料,执行期间内材料计价必须按照市(州)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 由政府出资的抗震加固工程,依法实施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的安全鉴定、修复、加固、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检测及抗震修复、加固、拆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鉴定机构、承包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给委托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灾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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