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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36:2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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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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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及具体事宜。
第三条 监督抽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客观、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营业网点、客户服务中心、计费中心、网管中心、业务代办点等场所,抽查内容包括服务质量、通信质量、服务承诺、格式合同等《电信服务标准》中规定的内容,以及各项电信服务质量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第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可以采用人工调查、测试、检验等手段,采取明查或以普通用户身份"暗访"的方式进行,抽查的范围可以是全面检查、随机进行的抽样检验或针对某个选择对象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抽查方案,包括抽查对象、抽查时间、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
(二) 组织抽查人员;
(三) 按照《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向社会或企业公布抽查结果;
(四) 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抽查服务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被抽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 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抽查人员实施监督抽查过程中,需要行使上述职权时,抽查执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对于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监督抽查人员可以当场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纠正;对于严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与处罚。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电信用户委员会等用户组织或中介机构完成。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重点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 在同一时间段(一个月之内),同一地区(地市级城市所辖区域),因同一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达到3起以上时,电信管理机构应立即责成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检查或及时对所涉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该项业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并对抽查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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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参考内容
一、对营业厅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营业厅整体环境(整洁、方便,公布资费标准、营业时间、服务公约等);
(二) 营业员办理业务情况(包括服务态度、用户等候时长等);
(三) 业务查询、咨询的方便情况;
(四) 格式合同是否明确易懂,是否有违规条款;
(五)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 对业务代办点(含公用电话)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各种业务介绍及各项业务的资费标准公布状况,是否设置规范性标志;
(二) 业务流程的规范性、手续是否齐全;
(三) 各项业务的收费状况;
(四) 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态度;
(五) 业务宣传的真实性;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对电信运营商客服工作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用户投诉渠道及解决机制是否畅通有效;
(二) 暂停或终止服务前通知机制;
(三) 客服电话包括人工服务的设备接通状况;
(四) 客服电话基本服务内容的及时性、有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五) 人工服务态度;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 对电话信息台进行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是否有收费引导音;
(二) 计费合理、准确性;
(三)信息更新及时有效;
(四)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五、 对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信质量进行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 《电信服务标准》规定的指标;
(二)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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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

2002年8月12日 财税〔2002〕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五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2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凡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发文明确调整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5-caishui02117f_20050615.doc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加工厂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其处理间、制做间和晾晒间的总面积不小于三十到五十平方米,并根据加工的品种和数量适当增加面积。
第五条 加工厂车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灶台应镶贴瓷砖。室内应有良好的排烟、排气装置,设隔墙灶,防止灰尘污染食品。
第六条 加工厂应备有冰箱或砖、水泥结构的冷藏窖。冷藏窖大小根据加工数量确定。
第七条 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用具、容器存放应有台架,不准乱放物品。
车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施,上水应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应有流水洗手设备。
第八条 加工厂运送肉品应有专用工具容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不准使用废旧包装容器材料。运送熟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装卸肉品时应按卫生要求操作,不准污染食品。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
第十条 加工厂加工的肉制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准采购未经检疫的病害肉加工肉制品;
2、应按肉制品卫生标准进行加工;
3、外进肉类必须有兽医检疫证明;
4、不准出售变质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
第十一条 加工厂应有化验室,按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验。暂时没有化验室的可委托化验单位进行检验。质量合各、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方准出厂。剩余的肉制品应冷藏保存,出厂时应经无菌处理再行销售。
加工厂需建立货源帐目、检疫、检验证明存档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肉制品加工厂,不准加工灌制品。
第十三条 加工厂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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