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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9:10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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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华网 (2003-08-18 10:53:05) 来源:文化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是由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所产生的一种新型文化产品形态。《规定》适用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中国公用互联网以信息流形态在线传播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在线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网络游戏、互动漫画(FLASH)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2)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以信息流形态在线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主要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二、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有关申办条件和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具有合法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来源渠道或互联网文化产品生产能力;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8名以上网络管理员、编辑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并以企业的形式申办有关手续。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以企业的形式申办有关手续。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三、申请设立专门利用互联网从事以物流形态传播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已经获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利用互联网从事以物流形态传播音像制品、艺术品等文化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向原发证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在其原经营许可证上,增加相应的互联网经营项目。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四、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查批准,并在互联网文化产品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未经文化部审查批准的互联网文化产品,不得进口、传播和流通。凡未经文化部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经营网络游戏的,文化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技术规范》(WH/T16-2002)要求,纳入“黑名单制度”管理,同时向社会公告。进口用于互联网传播的音像节目、演出剧(节)目等文化产品,参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文化部有关规定报文化部审查。

  五、申请进口游戏产品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文化部提交下列文件:

  1、进口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草案(中、外文文本),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4、游戏产品样品(中、外文文本,包括客户端程序软件);

  5、游戏产品主题及内容说明书(中、外文文本);

  6、游戏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外文文本);

  7、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文化部收到进口游戏产品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加强对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严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互联网文化单位《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附件:1.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表 2.进口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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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明确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国家部、委、办(局)及各省、市、自治区驻深圳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将案件转给其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对市人大选举、任命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处分建
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对区人大选举、任命的区政府部门负责人和镇人大选举、任命的镇政府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免职,再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正、副局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七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正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副处级干部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九条 对市国家行政机关科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的,可由其所在的局级行政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对区国家行政机关科级以下(含科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
除处分的,可由区监察机关下达处分决定,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市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正、副职级、及其下属二级企业正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单位及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一级企业的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需要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下属二级企业的副职级人员及人事部部长、财务部部长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由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下达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直属部门正、副职级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
第十四条 对被处分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复核后,需要变更处分的,依照上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6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电通信是国家传达指示命令、组织经济活动、开展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也是国际交流和人民群众交往联系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其技术业务政策、技术体制和规划建设必须集中统一。为保证我国邮电通信事业的正常发展,确保国家的通信机密和通信秩序,
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规定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为了纠正当前非邮电部门违反规定经营邮电业务、邮电通信秩序混乱的现象,现就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所属的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电信公用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信、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以及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非
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或自身配置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上述邮电业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上述邮电业务的,不予登记注册。
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以建设供本部门专用的通信设施。
二、设立邮电通信企业应报经邮电部审查同意。申请单位在经邮电部审查同意后一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三、现有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者个人,自本通知下达后一个月内,须报邮电部重新审查。未经邮电部重新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应经县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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