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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51:5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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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
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
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
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
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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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民族教育是自治州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方面。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关心各民族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三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把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放在优先位置,使民族教育与全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相协调,与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进程;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居民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民族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决定发展民族教育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的规划、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三)统筹农业、科技、教育结合,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四)筹措民族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拟定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提出发展民族教育的特殊政策、措施,以及学校布局、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招生方案和部分教学内容;
(四)办好州属学校和民族班;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培训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六)指导、督促县(市)、乡(镇)的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初中以上教育教学工作;
(七)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八)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县(市)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指导本县(市)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三)统筹本县(市)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四)办好县(市)属学校和民族班、民族部;
(五)管理、培训、考核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
(六)管理本县(市)民族教育,重点指导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七)指导、督促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搞好普及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八)监督民族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管理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
(三)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
(四)管理、使用民族教育经费;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村公所、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办好所属学校,并协助乡(镇)中心小学管理一师一校的村小学。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特殊政策措施、招生方案,参与招生工作;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民族学校、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和民族班、民族部;
(三)参与检查督促民族教育工作和民族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农牧、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师资等方面,对民族教育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司法、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第三章 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招收和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作为重要任务。
自治州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中专。
县(市)一中设立民族班、民族部。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学校设立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寄宿制半宿制高小班。
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职业中学,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校点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寄宿制半寄宿制高小班、初中民族班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高中和高中民族班、民族部的开办、停办、合并,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州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教育。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办学形式,确保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女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小学六年教育。积极发展初中教育,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弱智班。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一师一校的村小学是乡(镇)中心小学的教学点,其教育教学的指导、管理、考核,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升学的年龄也可适当放宽,升学的录取分数应当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多层次、多形式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市)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各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有计划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三)教育、农牧、林业、科技、水电、农机、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四)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的职业技术培训;
(五)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的举办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六)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
第二十三条 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应当为发展民族教育培养合格的小学、初中教师,并承担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

师范教育应当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使毕业生一专多能,以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县(市)教师进修学校应当认真做好在职小学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师范学校应当办好预科班。

第四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改善民族教育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乡(镇)初级中学和中心小学的基本办学条件是: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室、学生课桌椅、教职工宿舍、住校生宿舍、集体食堂和水电设施;有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相应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娱体育器材和简易的卫生设备;有运动场、生产实验基地、厕所、校门和围墙。
村完小和初小的基本办学条件是: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椅,有教职工宿舍、饮用水,厕所、操场、生产实验基地。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还应当有学生宿舍和集体食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
州、县(市)、乡(镇)财政应当保证每年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民族教育经费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正常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应当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州、县(市)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组织师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以适当比例用于师生福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学校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坚持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学生,以教学为中心,教书育人。对学生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民主与法制教育,提高师生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自觉性。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严格教育教学管理,树立优良校风,建设优美环境,提高教育质量。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齐课程,保证课时,按质按量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条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实行双语教学。有通用、规范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学校教学和扫盲工作中,根据民族意愿和条件,可运用民族文字。在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用汉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班、民族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管理,加强复式教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禁止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阻碍少年儿童入学。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科学常识和无神论教育。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特别是提高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民族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努力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和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热爱少数民族学生,学习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教师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外,按下列规定给予优侍:
(一)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在州的职权范围内,对表现突出的,学历和履职年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山区中小学校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相应给予照顾;
(二)外地教师,每年可报销两次探亲往返车费;
(三)连续任教五年以上的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任教十年以上,工作表现较好的,原浮动工资可改为固定工资,再向上浮动一级。调出少数民族聚居山区时,即取消浮动工资;
(四)从城镇到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离退休后本人要求回州内原籍安置的,应当准予落户;
(五)城镇、坝区的大专毕业生和县(市)城区的中专毕业生,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合同志愿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十年以上的,与农村妇女结婚其独生子女出生后应当准予随父亲落户。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民族聚居山区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八条 在边远山区和贫困山区任教的数师,按在少数民族聚居山区任教的教师对待。
少数民族聚居山区、边远山区、贫困山区的确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应当配合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动员工作和入学后的巩固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实现发展规划或者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成绩突出的教育行政部门、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1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送
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民族教育规划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民族教育基本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6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定,促进物价检查系统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树立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定《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附件: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现对全体物价检查人员(包括社会物价监督组织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全心全意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增强公仆意识,做到勤政、廉政,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侵蚀,不得有损害政府声誉的行为,自觉维护物价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以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已任,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有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的弄权渎职行为。
三、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执行物价检查公务,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物价检查证件或由物价检查机构开具的介绍信;要做到礼貌、耐心、文明;不得接受吃请及从事与检查无关的活动;确因条件所限需要在被检查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四、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对价格违法案件的定性处理必须坚持集体讨论,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办案程序,超越职权,私自定案。不得随意减免罚没款,办人情案,也不得为被检查单位说情。
五、严禁以权谋私。物价检查人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以任何方式索要和收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旅游邀请和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做好群众信访工作。要热情接待来访,积极办理来信和举报电话。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要认真对待,抓紧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拖延、贻误。
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虚心接受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不得对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全体物价检查人员都要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凡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和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坚决清除出物价检查队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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