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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聘任专用集成电路与系统等国家及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1:26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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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聘任专用集成电路与系统等国家及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聘任专用集成电路与系统等国家及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批复


教技函[2004]94号

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我部同意聘任周电等4位专家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张亚平专家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孔德领等4位专家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名单见附件1)。

  希望各有关学校大力支持,努力为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和创新环境。各实验室要认真实施“开放、流动、竞争、联合”的运行机制,面向科技前沿和国家重大需求,加强原始性创新和战略高技术前沿研究,攀登世界科技高峰;大力培养优秀的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加强创新团队建设,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为更好地明确实验室主任在任期内的责任,加强对实验室的目标化管理和日常性监督,新上任的实验室主任应在本文下达后一个月内,将任期内实验室的发展规划报送我部科技司(内容要求见附件2)。

  附件:

  1.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名单、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名单

  2.实验室近期发展规划提纲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名单

序号
实验室名称
依托单位
实验室主任
学术委员会主任
任期至

1
专用集成电路与系统
复旦大学
周电
———
2007年8月

2
综合业务网理论及关键技术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李建东
———
2007年8月

3
煤燃烧
华中科技大学
徐明厚
———
2008年8月

4
塑性成形模拟及模具技术
华中科技大学
李建军
———
2008年8月

5
生物防治
中山大学
———
张亚平
2006年8月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名单

序号
实验室名称
依托单位
实验室主任
任期至

1
生物活性材料
南开大学
孔德领
2007年10月

2
特殊地区公路工程
长安大学
沙爱民
2007年10月

3
现代分析科学
清华大学
江云宝
2008年10月

4
造山带与地壳演化
北京大学
张立飞
2009年10月



  附件2:

实验室近期发展规划提纲

  1.实验室近期重点发展方向及发展目标

  2.研究平台、学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建设的规划及措施

  3.加强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的措施

  4.提高管理水平、优化创新环境和完善激励机制的措施

  5.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设想

  格式要求:
  
  字数不少于2000字,用A4纸打印,盖实验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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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市场管理,完善建设市场机制,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按“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在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装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本规定进行交易。
交通、水利、通信、能源、市政等部门的专业工程,依照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投资审批渠道,分级分专业管理的原则,进入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凡按国家、省、市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察机关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和各类建材及有关重要设备价格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承发包活动场地及相关其他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以便集中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信息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九条 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其合同估算价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交通、水利、通人、能源等专业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六)单项 合同估 算价 虽 低于 (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人民币以上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采取直接洽商的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交易中心内或同时通过其他合法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应派员到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不少于七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招标人可以直接选定三分之一的投标人,其余三分之二由招标人在剩余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签确定。抽签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管理机构到场监督。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外,其它应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其投标人的确定,由招标人邀请不少于3家具备资格的投标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主要程序:
(一)建设工程招标情况事先告知;
(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
(三)招标审查备案;
(四)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五)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依法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七)签订承包合同;
(八)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交易登记完毕后,招投标全过程的各项工作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在法定机构的监督下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各方均有在交易中心获得信息,参与交易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企业及其他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等,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且办理各类备案登记许可手续后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各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工程的专家评委库,技术标评审的专家须在交易中心内,从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定。
第十九条 按工程类别划分,工程项目的分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招标评标办法,在交易中心内施行。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在交易中心设立执法监督办公室,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根据需要驻场办公。各驻场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局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各级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承、发包活动;严禁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干预或操纵交易行为;严禁建设单位分解工程发包,规避招标投标;严禁利用行业特权不经招标投标而自行发、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应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而没有进入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违者,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公开管理程序、办事时限和收费标准,接受市场主体各方监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须自觉遵守交易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乱收费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30日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实行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我局根据渔业生产流动性大,部分渔业违法案件涉及的地域广等特点,为提高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能力,有效查处涉及异地的渔业违法案件而制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本工作制度,加强对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承办处(科)室、联络员和联系电话,并于7月20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沿海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需同时报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和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各单位在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过程中,要加强研究,总结经验,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部渔政指挥中心。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高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渔民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相互配合,依法办理渔业违法案件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统一领导。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指导全国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沿海跨海区、内陆跨流域(黄河、长江、珠江)和其他内陆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海区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海区跨省(区、市) 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黄河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珠江流域渔业管理委员会按职能分别负责监督、指导本流域渔业违法案件协作办案工作,协调本流域跨省(区、市)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指导本辖区渔业违法案件的协作办案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办案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主办单位)在办理渔业违法案件时,可根据办案需要,向相关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下称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协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的协作办案要求后,应提供协作,并将结果反馈主办单位。

  第六条 凡属于以下情形的渔业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提出协作办案要求:

  (一)已取得涉嫌渔业违法行为的部分证据,需要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提供证书或资料,查找当事人和渔业船舶,扣押涉嫌违规渔船或物品,补充调查取证的;

  (二)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需要委托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停泊港所在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代为送达的;

  (三)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助执行的;

  (四)其他需要实行协作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协办单位协查时,由主办单位向协办单位发出《渔业违法案件协查函》(见附件一,下称协查函),同时抄送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协查函需包括协查类型、协查对象、基本案情、已查获证据或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协查要求等(协查函填写说明见附件二)。在办案过程中,主办单位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多次发出协查函。协办单位要对协查函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如有问题及时与主办单位协商。

  第八条 协办单位收到协查函后应当做好函件登记,并按照协查函和本规定的时限要求开展协查工作:

  (一)协助提供船舶证书或资料的,协办单位应如实向主办单位提供;协办单位如不掌握相关证书或资料,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取或核实,并将调查或核实结果及时反馈主办单位。

  (二)协助查找涉嫌违法渔业船舶的,协办单位应对辖区内的港口、渔业船舶进行排查,如发现涉嫌违法渔业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扣押、调查。

  (三)协助查找当事人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本辖区内寻访、查找当事人,发现当事人后要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到主办单位接受调查。

  (四)协助调查取证的,协办单位应当开展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向主办单位函复工作情况并提供取得的证据原件。

  (五)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协办单位应将收到的法律文书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送达当事人。

  (六)协助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协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方面的协作办案程序按协查函或有关机构的要求开展。

  第九条 协办单位对主办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要妥善保存,协作办案工作结束后,退回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接到协查函后,发现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同时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一般性渔业违法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涉及证据保存的案件,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协查函后7个工作日内函复协查结果。对涉外、安全、暴力抗拒执法等突发、紧急或严重渔业违法案件,应根据协查函的时限要求及时函复协查进展情况。

  协办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协查期限内办理的,应及时向主办单位说明,共同协商办理时限,并将协商结果报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发函后在要求的时限内未收到协办单位反馈信息的,除向协办单位查询外,还可向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反映,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办。在协查过程中,协办单位与主办单位发生分歧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协调。

  第十二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结案后,主办单位应以适当方式向协办单位和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通报结果。

  第十三条 协作办案的案件未结案前,有关渔业管理机构应暂停办理涉案渔业船舶和当事人渔业管理证书的换发、年审、项目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积极开展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及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对开展协作办案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配合或消极应对,以及不按本制度开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适当方式予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1月底前,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每年1月底前,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的内陆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报所在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黄河、长江、珠江流域以外的内陆各省(区、市)的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直接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此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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