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9:41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4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 5 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 2 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 30 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 7 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 7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 30 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我们组织专家对1985年印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doc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二〇一二年三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1
一、托幼机构 1
二、妇幼保健机构 3
三、相关机构 4
第二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内容与要求 5
一、一日生活安排 5
二、儿童膳食 6
三、体格锻炼 9
四、健康检查 9
五、卫生与消毒 13
六、传染病预防与控制 15
七、常见病预防与管理 16
八、伤害预防 17
九、健康教育 17
十、信息收集 18
第三部分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 19
一、卫生评价流程 19
二、卫生评价标准 19
第四部分 附 件 23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3
附件2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26
附件3托幼机构环境和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 29
附件4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登记)表 31
附件5卫生保健资料统计表 34
附件6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 38
附件7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 39
附件8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42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特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一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一、托幼机构
(一)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其设置应当符合本《规范》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根据接收儿童数量配备符合相关资质的卫生保健人员。
(二)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卫生评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三)制订适合本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严格执行工作人员和儿童入园(所)及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坚持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工作,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深入各班巡视。做好儿童转园(所)健康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和五官保健,将儿童体检结果及时反馈给家长。
(五)加强园(所)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做好入园(所)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配合有关部门按时完成各项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儿童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做好晨午检,儿童缺勤要追查,因病缺勤要登记。明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要早报告、早治疗,相关班级要重点消毒管理。做好园(所)内环境卫生、各项日常卫生和消毒工作。
(六)加强园(所)的伤害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因伤害缺勤登记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做好园(所)内伤害干预和评估工作。
(七)根据各年龄段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卫生保健人员参与下制订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和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保育工作和体格锻炼。
(八)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工作要求,配备食堂从业、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制订各岗位工作职责,上岗前应当参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儿童营养等专业知识培训。做好儿童的膳食管理工作,为儿童提供符合营养要求的平衡膳食。
(九)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妇幼保健机构召开的工作例会,并接受相关业务培训与指导;定期对托幼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积极开展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负责消毒隔离工作的检查指导,做好疾病的预防与管理。
(十)根据工作要求,完成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的填写,作好各种统计分析,并将数据按要求及时上报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
二、妇幼保健机构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估实施细则,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
(二)依据《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对新设立的托幼机构进行招生前的卫生评价工作,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
(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市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当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及考核,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
(五)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一日生活安排、儿童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行为保健、健康教育、卫生保健资料管理等工作。
(六)协助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对辖区内承担托幼机构儿童和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指导和培训。
(八)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交流经验、学习卫生保健知识和技能。收集信息,掌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为卫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相关依据。
三、相关机构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指导。
(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四)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以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等多种途径掌握辖区中的适龄儿童数,并加强与托幼机构的联系,取得配合,做好儿童的健康管理。

第二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内容与要求

一、一日生活安排
(一)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各年龄段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本地区的季节变化和本托幼机构的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生活制度。
(二)合理安排儿童作息时间和睡眠、进餐、大小便、活动、游戏等各个生活环节的时间、顺序和次数,注意动静结合、集体活动与自由活动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不同形式的活动交替进行。
(三)保证儿童每日充足的户外活动时间。全日制儿童每日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儿童不少于3小时,寒冷、炎热季节可酌情调整。
(四)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和托幼机构服务形式合理安排每日进餐和睡眠时间。制订餐、点数,儿童正餐间隔时间3.5~4小时,进餐时间20~30分钟/餐,餐后安静活动或散步时间10~15分钟。3~6岁儿童午睡时间根据季节以2~2.5小时/日为宜,3岁以下儿童日间睡眠时间可适当延长。
(五)严格执行一日生活制度,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每日巡视,观察班级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儿童在托幼机构内生活的规律性和稳定性。
二、儿童膳食
(一)膳食管理。
1.托幼机构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托幼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保证儿童按需饮水。每日上、下午各1~2次集中饮水, 1~3岁儿童饮水量50~100毫升/次,3~6岁儿童饮水量100~150毫升/次,并根据季节变化酌情调整饮水量。
3.儿童膳食应当专人负责,建立有家长代表参加的膳食委员会并定期召开会议,进行民主管理。工作人员与儿童膳食要严格分开,儿童膳食费专款专用,账目每月公布,每学期膳食收支盈亏不超过2%。
4.儿童食品应当在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食品进货前必须采购查验及索票索证,托幼机构应建立食品采购和验收记录。
5.儿童食堂应当每日清扫、消毒,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食品加工用具必须生熟标识明确、分开使用、定位存放。餐饮具、熟食盛器应在食堂或清洗消毒间集中清洗消毒,消毒后保洁存放。库存食品应当分类、注有标识、注明保质日期、定位储藏。
6.禁止加工变质、有毒、不洁、超过保质期的食物,不得制作和提供冷荤凉菜。留样食品应当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样品种不少于100克以满足检验需要,并作好记录。
7.进餐环境应当卫生、整洁、舒适。餐前做好充分准备,按时进餐,保证儿童情绪愉快,培养儿童良好的饮食行为和卫生习惯。
(二)膳食营养。
1.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生理需求,以《中国居民膳食指南》为指导,参考“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 (DRIs)”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见表),制订儿童膳食计划。
2.根据膳食计划制订带量食谱,1~2周更换1次。食物品种要多样化且合理搭配。
3.在主副食的选料、洗涤、切配、烹调的过程中,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减少营养素的损失,符合儿童清淡口味,达到营养膳食的要求。烹调食物注意色、香、味、形,提高儿童的进食兴趣。
4.托幼机构至少每季度进行1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儿童热量和蛋白质平均摄入量全日制托幼机构应当达到“DRIs”的80%以上,寄宿制托幼机构应当达到“DRIs”的90%以上。维生素A、B1、B2、C及矿物质钙、铁、锌等应当达到“DRIs”的80%以上。三大营养素热量占总热量的百分比是蛋白质12~15%,脂肪30~35%,碳水化合物50~60%。每日早餐、午餐、晚餐热量分配比例为30%、40%和30%。优质蛋白质占蛋白质总量的50%以上。
5.有条件的托幼机构可为贫血、营养不良、食物过敏等儿童提供特殊膳食。不提供正餐的托幼机构,每日至少提供1次点心。
表 儿童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
食物种类 1~3岁 3~6岁
谷类 100~150克 180~260克
蔬菜类 150~200克 200~250克
水果类 150~200克 150~300克
鱼虾类
100克
40~50克
禽畜肉类 30~40克
蛋类 60克
液态奶 350~500毫升 300~400毫升
大豆及豆制品 — 25克
烹调油 20~25克 25~30克
注:《中国孕期、哺乳期妇女和0~6岁儿童膳食指南》(中国营养学会妇幼分会,2010年)

三、体格锻炼
(一)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及生理特点,每日有组织地开展各种形式的体格锻炼,掌握适宜的运动强度,保证运动量,提高儿童身体素质。
(二)保证儿童室内外运动场地和运动器械的清洁、卫生、安全,做好场地布置和运动器械的准备。定期进行室内外安全隐患排查。
(三)利用日光、空气、水和器械,有计划地进行儿童体格锻炼。做好运动前的准备工作。运动中注意观察儿童面色、精神状态、呼吸、出汗量和儿童对锻炼的反应,若有不良反应要及时采取措施或停止锻炼;加强运动中的保护,避免运动伤害。运动后注意观察儿童的精神、食欲、睡眠等状况。
(四)全面了解儿童健康状况,患病儿童停止锻炼;病愈恢复期的儿童运动量要根据身体状况予以调整;体弱儿童的体格锻炼进程应当较健康儿童缓慢,时间缩短,并要对儿童运动反应进行仔细的观察。
四、健康检查
(一)儿童健康检查。
1.入园(所)健康检查
(1)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所)。
(2)承担儿童入园(所)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规范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见附件1)”,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健康检查项目。
(3)儿童入园(所)体检中发现疑似传染病者应当“暂缓入园(所)”,及时确诊治疗。
(4)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0~6岁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发现没有预防接种证或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托幼机构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证或补种。托幼机构应当在儿童补证或补种后复验预防接种证。
2.定期健康检查
(1)承担儿童定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儿童定期健康检查项目包括:测量身长(身高)、体重,检查口腔、皮肤、心肺、肝脾、脊柱、四肢等,测查视力、听力,检测血红蛋白或血常规。
(2)1~3岁儿童每年健康检查2次,每次间隔6个月;3岁以上儿童每年健康检查1次。所有儿童每年进行1次血红蛋白或血常规检测。1~3岁儿童每年进行1次听力筛查;4岁以上儿童每年检查1次视力。体检后应当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
(3)儿童离开园(所)3个月以上需重新按照入园(所)检查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4)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0~6岁儿童保健手册”可直接转园(所)。“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有效期3个月。
3.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
(1)做好每日晨间或午间入园(所)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询问儿童在家有无异常情况,观察精神状况、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检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应当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作好观察及处理记录。
(3)卫生保健人员每日深入班级巡视2次,发现患病、疑似传染病儿童应当尽快隔离并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并追访诊治结果。
(4)患病儿童应当离园(所)休息治疗。如果接受家长委托喂药时,应当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
(二)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1.上岗前健康检查
(1)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见附件2),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2)精神病患者或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2.定期健康检查
(1)托幼机构在岗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见附件2)。
(2)在岗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者,应当立即调离托幼机构。
(3)凡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者须离岗,治愈后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回园(所)工作。
1)发热、腹泻等症状;
2)流感、活动性肺结核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
3)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性疾病;
4)淋病、梅毒、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4)体检过程中发现异常者,由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通知托幼机构的患病工作人员到相关专科进行复查和确诊,并追访诊治结果。
五、卫生与消毒
(一)环境卫生。
1.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室内外环境卫生清扫和检查制度,每周全面检查1次并记录,为儿童提供整洁、安全、舒适的环境。
2.室内应当有防蚊、蝇、鼠、虫及防暑和防寒设备,并放置在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集中消毒应在儿童离园(所)后进行。
3.保持室内空气清新、阳光充足。采取湿式清扫方式清洁地面。厕所做到清洁通风、无异味,每日定时打扫,保持地面干燥。便器每次用后及时清洗干净。
4.卫生洁具各班专用专放并有标记。抹布用后及时清洗干净,晾晒、干燥后存放;拖布清洗后应当晾晒或控干后存放。
5.枕席、凉席每日用温水擦拭,被褥每月曝晒1~2次,床上用品每月清洗1~2次。
6.保持玩具、图书表面的清洁卫生,每周至少进行1次玩具清洗,每2周图书翻晒1次。
(二)个人卫生。
1.儿童日常生活用品专人专用,保持清洁。要求每人每日1巾1杯专用,每人1床位1被。
2.培养儿童良好卫生习惯。饭前便后应当用肥皂、流动水洗手,早晚洗脸、刷牙,饭后漱口,做到勤洗头洗澡换衣、勤剪指(趾)甲,保持服装整洁。
3.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仪表整洁,注意个人卫生。饭前便后和护理儿童前应用肥皂、流动水洗手;上班时不戴戒指,不留长指甲;不在园(所)内吸烟。
(三)预防性消毒。
1.儿童活动室、卧室应当经常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每日至少开窗通风2次,每次至少10~15分钟。在不适宜开窗通风时,每日应当采取其他方法对室内空气消毒2次。
2.餐桌每餐使用前消毒。水杯每日清洗消毒,用水杯喝豆浆、牛奶等易附着于杯壁的饮品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反复使用的餐巾每次使用后消毒。擦手毛巾每日消毒1次。
3.门把手、水龙头、床围栏等儿童易触摸的物体表面每日消毒1次。坐便器每次使用后及时冲洗,接触皮肤部位及时消毒。
4.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消毒器械和消毒剂。环境和物品的预防性消毒方法应当符合要求(见附件3)。
六、传染病预防与控制
(一)督促家长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预防接种。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托幼机构儿童常规接种、群体性接种或应急接种工作。
(二)托幼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管理制度。托幼机构内发现传染病疫情或疑似病例后,应当立即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农村乡镇卫生院防保组)报告。
(三)班级老师每日登记本班儿童的出勤情况。对因病缺勤的儿童,应当了解儿童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原因,对疑似患传染病的,要及时报告给园(所)疫情报告人。园(所)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追查儿童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以做到对传染病人的早发现。
(四)托幼机构内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时,应当及时设立临时隔离室,对患儿采取有效的隔离控制措施。临时隔离室内环境、物品应当便于实施随时性消毒与终末消毒,控制传染病在园(所)内暴发和续发。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疑污染)的物品和环境实施随时性消毒与终末消毒。
(六)发生传染病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护易感儿童。对发生传染病的班级按要求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期间该班与其他班相对隔离,不办理入托和转园(所)手续。
(七)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提高其防护能力和意识。传染病流行期间,加强对家长的宣传工作。
(八)患传染病的儿童隔离期满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痊愈证明方可返回园(所)。根据需要,来自疫区或有传染病接触史的儿童,检疫期过后方可入园(所)。
七、常见病预防与管理
(一)托幼机构应当通过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提供合理平衡膳食;加强体格锻炼,增强儿童体质,提高对疾病的抵抗能力。
(二)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发现视力低常、听力异常、龋齿等问题进行登记管理,督促家长及时带患病儿童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及矫治。
(三)对贫血、营养不良、肥胖等营养性疾病儿童进行登记管理,对中重度贫血和营养不良儿童进行专案管理,督促家长及时带患病儿童进行治疗和复诊。
(四)对先心病、哮喘、癫痫等疾病儿童,及对有药物过敏史或食物过敏史的儿童进行登记,加强日常健康观察和保育护理工作。
(五)重视儿童心理行为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心理行为问题的儿童及时告知家长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疗。
八、伤害预防
(一)托幼机构的各项活动应当以儿童安全为前提,建立定期全园(所)安全排查制度,落实预防儿童伤害的各项措施。
(二)托幼机构的房屋、场地、家具、玩教具、生活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三)托幼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如果发生重大伤害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托幼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儿童及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的培训,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普及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和自救的能力。
(五)保教人员应当定期接受预防儿童伤害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的培训,做好儿童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跌落、溺水、交通事故、烧(烫)伤、中毒、动物致伤等伤害的发生。
九、健康教育
(一)托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季节、疾病流行等情况制订全年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等。健康教育的形式包括举办健康教育课堂、发放健康教育资料、宣传专栏、咨询指导、家长开放日等。
(三)采取多种途径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每季度对保教人员开展1次健康讲座,每学期至少举办1次家长讲座。每班有健康教育图书,并组织儿童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做好健康教育记录,定期评估相关知识知晓率、良好生活卫生习惯养成、儿童健康状况等健康教育效果。
十、 信息收集
(一)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包括: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健康检查表或手册、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二)托幼机构应当对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膳食管理、卫生消毒、营养性疾病、常见病、传染病、伤害和健康教育等记录(见附件4)。
(三)工作记录和健康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字迹清晰。工作记录应当及时归档,至少保存3年。
(四)定期对儿童出勤、健康检查、膳食营养、常见病和传染病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儿童健康及营养状况(见附件5)。
(五)有条件的托幼机构可应用计算机软件对儿童体格发育评价、膳食营养评估等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部分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

一、卫生评价流程
(一)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卫生评价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见附件6)。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见附件7)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见附件8)。
(三)凡卫生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即可向教育部门申请注册;凡卫生评价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整改后方可重新申请评价。
二、卫生评价标准
(一)环境卫生。
1.园(所)内建筑物、户外场地、绿化用地及杂物堆放场地等总体布局合理,有明确功能分区。
2.室外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锐突出物。
3.活动器材安全性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园(所)内严禁种植有毒、带刺的植物。
4.室内环境的甲醛、苯及苯系物等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要求。
5.室内空气清新、光线明亮,安装防蚊蝇等有害昆虫的设施。
6.每班有独立的厕所、盥洗室。每班厕所内设有污水池,盥洗室内有洗涤池。
7.盥洗室内有流动水洗手装置,水龙头数量和间距设置合理。
(二)个人卫生。
1.保证儿童每人每日1巾1杯专用,并有相应消毒设施。寄宿制儿童每人有专用洗漱用品。
2.每班应当有专用的儿童水杯架、饮水设施及毛巾架,标识清楚,毛巾间距合理。
3.儿童有安全、卫生、独自使用的床位和被褥。
(三)食堂卫生。
1.食堂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建设,必须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2.园(所)内应设置区域性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间,消毒后有保洁存放设施。应当配有食物留样专用冰箱,并有专人管理。
3.炊事人员与儿童配备比例: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的托幼机构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1:80。
(四)保健室或卫生室设置。
1.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卫生室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保健室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设有儿童观察床、桌椅、药品柜、资料柜、流动水或代用流动水等设施。
3.保健室应配备儿童杠杆式体重秤、身高计(供2岁以上儿童使用)、量床(供2岁及以下儿童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或标准对数视力表灯箱、体围测量软尺等设备,以及消毒压舌板、体温计、手电筒等晨检用品。
4.保健室应配备消毒剂、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装置。
(五)卫生保健人员配备。
1.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根据预招收儿童的数量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可配备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3.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1.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2.炊事人员上岗前须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
(七)卫生保健制度。
托幼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并具有可操作性。卫生保健制度包括一日生活安排、膳食管理、体格锻炼、卫生与消毒、入园(所)及定期健康检查、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疾病预防与管理、伤害预防、健康教育、卫生保健信息收集的制度。





第四部分 附 件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
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眼 左 视力 左 耳 左 口腔 牙齿数
右 右 右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填表说明:
1. 基本情况
既往病史:在对应的疾病上划“√”,“其他”栏中填写未注明的疾病;
过敏史:注明过敏的药物或食物等;
家长签字:儿童既往病史和过敏史须经家长确认后签字。
2. 体格检查
体重、身长(高):填写检查实测数值,评价按离差法(上、中、下)或百分位数法(P97)填写;
皮肤: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眼:按左右眼填写,未见异常填写(-),眼外观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视力:4岁以上儿童应测查视力,填写实测数值,未进行视力检查应注明“未测”,测查不合作者填写“不合作”;
耳:按左右耳填写,未见异常填写(-),外耳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口腔:填写牙齿萌出数,按牙位填写龋齿位置;
咽部:咽部检查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头颅、胸廓、脊柱四肢:相关项目中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心肺:听诊未见异常填写(-),异常注明阳性体征;
肝脾:填写肝脾触诊情况,未触及填写(-),触及肋下肝脾,按厘米填写;
外生殖器:检查男童,未见异常填写(-),异常者填写阳性体征;
其他:填写表格上未列入的其他阳性体征。
3.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填写实际检测数值,并将化验报告贴附于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背面。
其他:根据需要,填写相关辅助检查结果,并将化验报告贴附于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背面。
4.检查结果:注明检查中发现的疾病或阳性体征,如未见异常填写(-)。
5.医生意见:根据检查结果,注明“体检合格”、“暂缓入园(所)”。
6.医生签名:由主检医生签字,并填写日期。
7.检查单位:加盖检查单位体检专用章。
附件2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婚否 编号 照

单位 岗位 民族
既往史 1.肝炎(甲肝、戊肝等消化道传染病)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身份证号
体格检查 血压 心肺 肝脾
皮肤 五官 其他
化验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LT) 滴 虫
淋球菌 梅毒螺旋体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
(念珠菌) 其他
胸片检查
其他检查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填表说明: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为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定期健康检查使用。
1.基本情况
编号:根据工作需要排序编号;
单位:填写所在任职单位的全称;
岗位:按所在实际岗位填写,如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炊事人员、保健人员等;
身份证号:如实填写受检者身份证号;
照片:受检者本人近期照片贴于右上角。
2.既往史:在对应的疾病上划“√”;“其他”栏中填写未注明的疾病;既往史经受检者确认后签字。
3.体格检查
血压:填写检查实测数值,单位为mmHg;
皮肤: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五官: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心肺:听诊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肝脾:填写肝脾触诊情况,未触及填写(-),触及肋下肝脾,按厘米填写;
其他:填写表格上未列入的其他阳性体征。
4. 辅助检查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梅毒螺旋体:填写实际血清检测数值;
滴虫、淋球菌、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按照阴道分泌物实际检测结果填写“(-)”或“(+)”;
胸片检查:上岗前必须检查,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时检查,未见异常填写“(-)”,异常填写阳性体征;
其他:根据需要填写相关辅助检查结果;
将所有辅助检查报告及复查报告单贴附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背面。
5.检查结果:注明检查中发现的疾病或阳性体征,如未见异常填写(-)。
6.医生意见:根据检查结果,符合上岗条件者,填写“体检合格”及日期;发现不符合上岗条件者填写“体检不合格”,并及时离岗诊断治疗。
7.医生签名:由主检医生签字,并填写日期。
8.检查单位:加盖检查单位体检专用章。
附件3
托幼机构环境和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物理消毒方法 化学消毒方法 备注
空气 开窗通风每日至少2次;每次至少10~15分钟。 在外界温度适宜、空气质量较好、保障安全性的条件下,应采取持续开窗通风的方式。
采用紫外线杀菌灯进行照射消毒每日1次,每次持续照射时间60分钟。 1.不具备开窗通风空气消毒条件时使用。
2.应使用移动式紫外线杀菌灯。按照每立方米1.5瓦计算紫外线杀菌灯管需要量。
3.禁止紫外线杀菌灯照射人体体表。
4.采用反向式紫外线杀菌灯在室内有人环境持续照射消毒时,应使用无臭氧式紫外线杀菌灯。
餐具、
炊具、
水杯 煮沸消毒15分钟或蒸汽消毒10分钟。 1.对食具必须先去残渣、清洗后再进行消毒。
2.煮沸消毒时,被煮物品应全部浸没在水中;蒸汽消毒时,被蒸物品应疏松放置,水沸后开始计算时间。
餐具消毒柜、消毒碗柜消毒。
按产品说明使用。 1.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产品。
2.保洁柜无消毒作用。不得用保洁柜代替消毒柜进行消毒。
毛巾类织物 用洗涤剂清洗干净后,置阳光直接照射下曝晒干燥。 曝晒时不得相互叠夹。曝晒时间不低于6小时。
煮沸消毒15分钟或蒸汽消毒10分钟。 煮沸消毒时,被煮物品应全部浸没在水中;蒸汽消毒时,被蒸物品应疏松放置。
使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消毒。
使用浓度为有效氯250~400 mg/L、浸泡消毒20分钟。 消毒时将织物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抹布 煮沸消毒15分钟或蒸汽消毒10分钟。 煮沸消毒时,抹布应全部浸没在水中;蒸汽消毒时,抹布应疏松放置。
使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消毒。
使用浓度为有效氯400 mg/L、浸泡消毒20分钟。 消毒时将抹布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消毒后可直接控干或晾干存放;或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后控干或晾干存放。
餐桌、床围栏、门把手、水龙头等物体表面 使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消毒。
使用浓度为有效氯100~250 mg/L、消毒10~30分钟。 1.可采用表面擦拭、冲洗消毒方式。
2.餐桌消毒后要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擦净。
3.家具等物体表面消毒后可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去除。
玩具、图书 每两周至少通风晾晒一次。 适用于不能湿式擦拭、清洗的物品。
曝晒时不得相互叠夹。曝晒时间不低于6小时。
使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消毒。
使用浓度为有效氯100~250 mg/L、表面擦拭、浸泡消毒10~30分钟。 根据污染情况,每周至少消毒1次。
便盆、坐便器与皮肤接触部位、盛装吐泻物的容器 使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消毒。使用浓度为有效氯400~700 mg/L、浸泡或擦拭消毒30分钟。 1.必须先清洗后消毒。
2.浸泡消毒时将便盆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
3.消毒后用生活饮用水将残留消毒剂冲净后控干或晾干存放。
体温计 使用75%~80%乙醇溶液、浸泡消毒3~5分钟。 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乙醇溶液。
备注:
1.表中有效氯剂量是指使用符合卫生部《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规定的次氯酸钠类消毒剂;
2.传染病消毒根据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

附件4
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登记)表

表1 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记录表
日期 姓名 班级 晨检情况 全日健康观察
(症状与体检) 处理 检查者
家长主诉与检查


备注:
记录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中发现的儿童异常情况。


表2 在园(所)儿童带药服药记录表
日期 班级 姓名 药物名称 服用剂量和
时间 家长签字 喂药时间及
签字




表3 儿童出勤登记表
班级: 年 月
姓名 日期 备注
1 2 3 4 5 … … 31


备注:
1.“√”代表出勤,“〇”代表缺勤;
2.缺勤儿童查明原因后在“〇”内补全相应的符号:“×”代表病假,“— ”代表事假;
3.因病缺勤,需在备注栏注明疾病名称。









表4 儿童传染病登记表



名 性


别 年


龄 发病

期 传染病名称 诊断单
位 诊断日
期 处



手足口
病 水痘 流行性腮腺炎 猩红热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痢疾 麻疹 风疹 传染性肝炎 其它


合计
备注:
患某种传染病在该栏内划“√”。

表5 儿童营养性疾病及常见疾病登记表
班级 姓名 疾病名称 确诊日期 干预与治疗 转归


备注:
登记范围包括营养不良、贫血、单纯性肥胖、先心病、哮喘、癫痫、听力障碍、视力低常、龋齿等。

表6 班级卫生消毒检查记录表

日期 班级 消毒物体
开窗
通风 餐桌 床围
栏 门把
手 水龙
头 图书
晾晒 玩具 被褥
晾晒 厕所 其他 ┄


备注:
以“√”的方式完成此表。

表7 健康教育记录表
日期 地点 对象 形式 内容


备注:
1.对象是指儿童、家长、保教人员等;
2.形式是指宣传专栏、咨询指导、讲座、培训、发放健康教育资料等;
3.内容是指园(所)内各项健康教育活动的主要内容。
表8 膳食委员会会议记录表
时间:
出席会议人员:

主持人:
会议议题:
会议记录:

备注:
1.由负责召开膳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记录;
2.会议议题:简单注明主要讨论及需解决的问题;
3.会议记录:记录围绕会议议题讨论的主要内容。

表9 儿童伤害登记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