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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6:30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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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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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字[2007]10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各旗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建立协管机制,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收取(交付)方式;
(六)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八) 转租的约定(不包括廉租房);
(九)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各旗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证明;
(四)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 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审查合格后,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房屋租赁申请,可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执照年检手续。
国税局在办理增值税发票、地税局在办理税务登记(含新办、变更、审证、换证)时,纳税人经营场所是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应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身份证时,当事人住所为租用房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协助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准确的告知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 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 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添设施、变动房屋结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转租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房屋转租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改造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对出租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制定当地的实施意见或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地方国营企业整顿和加强财会会计工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地方国营企业整顿和加强财会会计工作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财务检查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切实整顿和加强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要以党的十二大精神为指导,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整顿各项经济技术定额为重点,为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开创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新局面,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二、基本要求
所有企业必须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一次彻底的整顿。整个整顿工作,总的要与企业全面整顿同步进行,在两、三年内搞完。
列入第一批全面整顿试点名单的企业,同时作为财务会计整顿的第一批试点单位,财政部门要派人重点参加,把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穿插进去,集中一段时间,重点进行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整顿,跟上企业全面整顿的步伐。
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亏损严重和前一段财经纪律检查暴露问题很多,未列入第一批全面整顿名单的企业,建议地方党政领导,列入第二批整顿名单。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抽调必要的力量,配合抓好这些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整顿。
上面的企业,都要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自行进行财务会计工作整顿。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搞好对面上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并做好验收、复查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必须同其它各项整顿结合起来,要根据具体情况,抓主要矛盾,从难点入手,集中力量解决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中的关键问题。损失浪费严重的企业,就从反浪费入手;违犯财经纪律问题突出的,就从严肃财经纪律入手;财会工作基础薄弱的,就从整顿基础工作
入手,等等。无论点上的全面整顿和面上的专项整顿,整顿财务会计工作的着重点都要放在整顿思想、队伍、财会基础和财经纪律上,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放在提高经济效益上。
通过整顿,要使全体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国家观念、计划观念和纪律观念大大增强,勤俭办企业的思想牢固地树立起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会机构健全了;财务人员按规定配齐了;业务水平基本能够适应工作需要;企业的财产管理、理财制度和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并完善了。从而
使企业的经济核算有一个很大的加强,经营管理有一个很大的改善,经济效益有一个很大的提高。要求经过财务会计整顿的企业,每百元产值(销售)实现利润要比整顿前的同期增利或减亏百分之二十以上,可比产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费用要降低百分之二以上,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要加速百分
之二十以上。
三、组织领导
全省地方国营企业财务会计整顿工作,在省整顿企业财务和财经纪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分口负责。
各级整顿企业财务和财经纪律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强化工作机构,充实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根据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部署与要求开展工作。并要同各级企业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取得支持和指导,使企业全面整顿同财务会计工作的专项整顿协调一致,同步进行。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整顿财务会计工作的班子,具体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整顿。不单独设立办公室的,要在企业整顿办公室中,配备必要的办量,专门负责抓好企业财会工作整顿。
省直企业主管部门,既要抓好直属企业的财务工作整顿,也要负责对本战线财会工作整顿进行检查指导。
四、整顿内容与验收标准
(一)整顿基础工作,做到有一套健全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的财务会计制度。
1、要有实行经济核算所必需的基础工作。
(1)健全定额管理,要有完整的、平均先进的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定额;产品的总工时、各种零部件消耗、工序的工时以及费用定额;商业企业要有商品销售、库存、品种、资金、利润、费用、劳效等定额,并建立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使定额保持平均先进合理。
(2)健全原始记录。对企业消耗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生产过程中的劳动工时、零部件、在产品的转移、产成品(商品)的入库、财产物资和商品的盈亏、报废,都要有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保证资料的完整、准确,传递及时。
(3)建立严格的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物资进厂和商业进货要验质检斤检量,出入库有健全的手续。
(4)有健全的核算组织。要建立总会计师为首的分级经济核算制体系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有专业核算组织,同时还要建立车间、班组核算。车间要有专职核算人员。
2、要有健全的会计工作制度。
(1)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设立各种帐薄,有合法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帐目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做到日清月结。记帐凭证要有复核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签章。
(2)按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年度、季度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会计快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并有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
(3)实行会计与出纳分设。现金和银行贷款的收付,要有内部审核制约制度。清理各项往来欠款和职工欠款有成效。
(4)准确计算出利润、税金、资金占用费和应上交折旧,及时足额上交。
3、要有健全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
(1)必须有财务收支计划和成本费用计划。成本费用指标要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科室、车间、班组、岗位,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费用计划完成情况,对照同行业最好水平找差距,提出降低成本费用措施。
(2)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可比产品成本费水平明显下降。
(3)要有正确的成本费用核算方法。严格分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在产品和产成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按期计算出实际成本。不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倒轧成本。
(4)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要按月调整原材料价格差异。按定额成本转帐的,要按期调整定额成本和实际成本的差异。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自制零部件,不以领代耗,保证产品成本的真实性。
(5)正确核算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不任意改变销售成本费用结转方法和预提费用。及时清理各种应收、应付款,正确计算待摊费用。
(二)整顿财经纪律,做到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
1、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正常工作。主管财务的厂长要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事,遵守财经纪律。保证财会人员能够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财会人员坚持财务制度,同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作斗争。
2、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财会人员职权条例办事,遵守省政府转发财政厅报告中提出的财会人员必须遵循的八条准则。
3、财经纪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全部处理纠正,做到应缴财政的收入全部上缴或经批准暂时挂帐,笔笔有踪,件件有着落,有关人员吸取了教训,从制度上堵塞了漏洞,并再未发现新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
(三)整顿税利上缴,做到及时足额地上交税款和利润。
1、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月按计划上交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结算应交应退利润和应上交的基本折旧基金。
2、各级财务部门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准的亏损计划,在核实实际亏损后弥补计划内亏损,发生非计划亏损和超计划亏损的企业,必须提报亏损原因的分析和限期扭亏措施报告,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给予弥补。
3、必须按照税法交纳税金,对因滞缴利润而加的滞纳金,一律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开支。
(四)整顿财产管理,做到有一套保护国家财产完整无损的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1、要有健全的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1)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使用、保管责任制。要有固定资产登记帐,固定资产的购建、转移、调出调入、报废,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定期盘点,有维护保养制度,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
(2)加强物资管理。所有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自制零部件、半成品、产成品和资材物资的入库、出库,都要有健全的记录,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卡相符。原材料的储备要有定额,按定额进料,按限额发料,并有余料退库制度。工具、低值易耗品要建立以旧换新和修旧
利废制度。对各项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并有明确的责任制,保证完整无损。财产或商品损失要查明原因,堵塞漏洞。
(3)要对基建用物资(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大修理等物资)和生产用物资,实行分别管理,如需移用,要及时清算。
2、要有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
(1)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在加强物资管理的基础上,实行流动资金定额管理(二、三级批发企业实行计划管理)流动资金定额要先进合理,实行分级归口管理责任制。积极处理积压商品物资,防止新的积压。定额流动资金的平均余存额有显著降低,周转速度有显著提高。
(2)加强各项专用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各种专用基金。对企业提取的专用基金,上级拨款和银行贷款的技术改造资金,做到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使用,做好可行性分析,少花钱多办事,讲求经济效益。
(3)编制专用基金工程预算,并进行成本核算,安排各项专用基金能精打细算,统筹安排,以内涵为主,抓住重点,达到工程造价低,经济效益好。
(4)有计划安排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使用。奖金要按照上级核定的定额发放,结合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用好奖金,发挥奖金的作用。
(五)整顿理财制度,做到建立依靠群众管家理财的制度,勤俭办企业,加强群众和专人的监督。坚持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活动。
1、定期公布企业经济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2、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财务情况,包括:企业财务计划、会计决算和企业基金使用情况,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审议,接受群众监督。
3、定期召开有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代表参加的企业经济活动分析会,针对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生产经营上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大中型国营企业要积极支持财政部门派驻的财政驻厂员开展各项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对财政驻厂员(专管员)提出的合乎国家规定的正确意见或建议,要认真研究,采取改进措施。
(六)整顿财会队伍,做到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地和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生产经营任务,确定各类企业财会机构和人员编制。
1、企业的财务会计机构应配备有财会、经营管理和生产知识的财会人员。企业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业务能力,大中型企业要具有会计师水平,小型企业具有助理会计师水平。暂时不具备的,要有培训进修规划和实施步骤,在三年内达到。
2、大中型企业要实行总会计师领导下的分级经济核算责任制,配备一定数量有会计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小型企业也要有一名熟悉财会知识的厂长(经理)主管财会工作,并履行总会计师的职责。
3、充实财会队伍,企业主管部门对各类企业要规定专职财会人员(包括车间、厂、站属单位的专职人员)与全厂(站、店、库)职工总数保持一定的比例。全省总的要求是: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一点五,五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二,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不
少于百分之二点五,一百人以下的企业不少于百分之三。
4、配备的财会人员,必须有财会知识,能胜任一部分财务会计工作。暂时做不到的要采取各种办法,有培训计划,在两三年内达到。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中,完成上述六项整顿任务的,即可予以认定验收;成绩优异,达到如下标准的,由省统一认定并授予财务会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1、按照一九八一年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工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组织企业的经济核算,并达到了省里规定的一级核算单位标准。
2、企业经营实行科学管理,市场预测,生产经营事前计划,过程控制,事后检查分析,有一套信息反馈系统,采取目标利润,目标成本控制,做到日计利润,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计划水平或国家考核标准,并超额完成利润和上交计划的。
五、验收程序和方法
1、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验收,实行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哪一级整顿的企业,由哪一级整顿企业财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验收。
2、凡进行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企业,整顿结束后,首先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初步验收,经认定后报同级财务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企业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会计师和管理人员参加的三结合工作组正式验收。
3、点上全面整顿和面上单项财务会计工作整顿的验收,都要按验收标准逐项检查,合格一批,验收一批,不合格的要限期补课,直至达到验收标准。
4、财务会计工作整顿没达到验收标准的,企业整顿不做全面验收。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方国营工业、财贸企业,交通、物资、医药、文教、建筑施工和农牧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整顿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198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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