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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3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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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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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及对策(下)
                      ——重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村规民约属广义上的法,从法的演变历史看,产生于国法之前。先有村规民约,后各村寨联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约,在斗争中,胜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约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础上,将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约强制推行,形成国家法律。尽管我国早在秦朝时就设立了村寨一级的行政长官——里长,尽管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基本健全,尽管法制宣传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村、寨为国法所鞭长莫及,这源于历史、经济、文化、教育、地理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经济和交通条件恶劣,使救济成本高昂,为村民所负担不起,这导致了大量村规民约的滋生和存在。

村规民约,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起着国家法律无法比拟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诸多冲突,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权(处罚权)问题;二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同居、事实婚姻、赡养、继承等问题。针对之,笔者分为上、下两部分予以论述。

严格来说,很少有村规民约会直接规定婚姻、家庭、赡养、继承等方面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却体现在大量民间习俗中,从而与国法产生冲突。这些冲突中,最为严重的是由事实婚姻问题所带来的冲突,故笔者选取此作为重点予以论述。

摘要:

毫无疑问,婚姻登记为行政确认,与《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如出一辙,依其性质,本应仅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登记与否,本不应影响婚姻关系之成立与生效。故现行之否认事实婚姻之做法与制度及婚姻登记理念值得商榷,应重建事实婚姻认定制度为宜。

关键词:

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事实婚姻、无效婚姻

引言:

所谓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事实,群众亦认其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司法实践中对实事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2]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具有重要意义,论述前先看几个案例:

案例1:原告起诉离婚,开庭时发现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与结婚证上所载不一致,仅姓相同,但发音相近,且结婚证上所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亦不一致,最麻烦者,结婚证上未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但原、被告均确认他们是夫妻且同时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经公安局查询,结婚证上所载名字无此人。如何处理,引发了争议:观点一,此为笔误,只要原、被告均确认是夫妻关系,就按婚姻有效处理,因为原、被告确实去进行过结婚登记,且结婚证上名字无此人,不会有冒名离婚之嫌疑。观点二,以前法院还可直接判决认定婚姻登记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当事人已只能申请行政撤销或行政复议,因此,在结婚证未被撤销前,应视为与原告结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如仍认定婚姻有效,相当于承认事实婚姻,故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2:甲在外上大学,某日收到家里电报称“母亲病重速回”,回家后始知父母骗她回来是为了让她与邻村乙结婚,甲开始不同意,但父母以死相胁,最终同意了,但未办结婚登记。甲、乙依当地民俗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依民间结婚仪式举行了婚礼。进洞房时甲反悔了,死活不从,乙遂在伙伴的协助下强行与甲发生了性关系,并将甲软禁在家不让其离开。次日,甲借上侧所之机逃走,以强奸为由到公安报案,公安不予立案,甲告到妇联,妇联问明情况后得知未办理结婚登记,遂带甲再次找到公安,公安立案经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认定乙强奸罪成立,但考虑到当地群众的反响,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例3:朱某与王某2001年依民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生育三个小孩。2011年12月,朱某在建水虾洞矿山打工时意外身亡,矿方补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8000元,此款全部交给了王某。后朱某母亲李某(朱某父亲亡故,李某已改嫁多年)获悉后要求参与分割此款,双方因此而起争议,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其10万元。本案引发了诸多争议:1、依民俗,“儿女不养过街娘”,即母亲改嫁的,儿女不予赡养;2、依现行法律,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作为朱某三个儿女母亲的王某无权参与分配,民众难以接受;3、补偿款60余万元是否属于遗产在理论界本就有争议,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排除王某参与分配的权利,恰当性值得商榷。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与争议,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结婚行政确认的历史沿革

我国讲究家国天下,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故早在西周时就对婚姻成立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西周始创的“六礼”制度,“对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了重要影响,直至中国近代乃至现代,在一些乡村地区,缔结婚姻的形式仍可见‘婚姻六礼’的明显痕迹。”[3]此即聘娶婚,“是在我国通行了几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尽管历经各个朝代,程序会有繁简的变通,但聘娶婚的基本内容和程序始终不变。”[4]虽然后来还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即所谓的“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但在整个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从未有过婚姻需行政确认之说。

婚姻的行政确认在建国后亦经历了不同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初至1989年11月21日。根据1984年8月31日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事实婚姻违法,但对之起诉的纠纷仍按离婚处理,即承认事实婚姻,对调和或撤诉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对起诉时仍不具结婚条件的解除同居关系。

第二阶段,是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仍为有条件地承认实事婚姻,但条件比过去更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仍承认事实婚姻,但对离婚时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

第三阶段,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特别是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去掉了“非法”二字。

二、行政登记的种类与定性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事项需到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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