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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0:20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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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确保我市特困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救助,是指由于突发性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的特困居(村)民家庭,由政府无偿提供一次性资金或物资、以及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优待政策,用以解决当前生存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突发事件救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社会捐助、基本保障、民主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工作。市财政局、监察局、公安局、教育局、卫生局、规划和建设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突发事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救助资金的筹集、发放,以及物资管理和发放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救助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到位,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同时,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向市、县区政府呈报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和报表。
  财政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调查、初审和上报,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市内县区常住户口且没有参加家庭意外财产保险、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等商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特困居(村)民家庭: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家庭;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村民。
  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以申请突发事件救助。
  因为本次突发事件导致贫困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由市、县、区民政局酌情决定救助。



第四章 救助种类



  第七条  特困居(村)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火灾造成特困居(村)民家庭财产(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以上、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二)小范围飓风、暴雨、雹灾、雷击、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致使特困居(村)民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上述原因以及突发性疾病致使特困居(村)民肢体残疾,或医疗费用高额支出,其家庭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四)其它导致特困居(村)民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突发事件,由市民政局确认。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质救助:
  (一)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50%(含5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4个月的全额救助金;50%-70%(含7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个月的全额救助金;70%以上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6个月的全额救助金。
  (二)因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等原因造成人身肢体残疾的,本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凭残疾等级证一次性给予24-36个月的全额救助资金(三级补24个月,二级补30个月,一级补36个月)。
  (三)确属极为特殊情况的,经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会商后,报经县区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可以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上述救助金中包括提供的生活物资的折价。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还可以给予以下救助:
  (一)按需提供廉租房或周转房补助,免收垃圾清运费,自来水费从优收取。
  (二)在住院治疗的,药费按进价收取,治疗费按30%收取,常规检查费、陪伴费、床位费等免收,特殊检查收费从优。由特困居(村)民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当地医疗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办。需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向转入地医疗机构(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下同)出具证明,由转入地医疗单位负责落实各项优惠和救助政策。
  (三)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读书的,实行“两免一补”:在本阶段内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对于学前和高中阶段读书、家庭特别困难的,可视情提高困难救助标准。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在申请救助时,本人或家庭只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属前述对象以外的人员需特困救助的,提供其它贫困类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机构或基层政府应当协助提供:
  卫生部门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收据和清单;
  公安部门提供突发事件现场勘查资料、事故责任证明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
  民政部门提供灾害损失证明;
  残联组织提供残疾人等级证明;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村)委员会在接到特困居(村)民申请后,应立即派专人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遇紧急情况立即上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牵头组织卫生、建设、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事故调查、核实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经专题会议批准后,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资领取)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救助资金和物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筹集;
  (三)社会捐赠;
  (四)资金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市与县区两级财政都要建立特困村(居)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户专帐,每年将救助资金于年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安排的突发事件配套救助资金,通过同级财政国库拨入社保专户,并在财政社保专户建立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帐。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报的用款计划和名册,将配套资金拨到县区民政局帐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每年应安排适量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县区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下年继续使用”的管理原则,并不得与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质领取)通知书》的5日内,将资金或物资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每半年将本地区突发事件救助人数、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救助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到位,确保资金有效使用,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得到救助。严禁虚报、挪用、截留和挤占救助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由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和物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特困居(村)民以及家庭不因享受本突发事件救助,而失去原来已经享有的低保、五保以及医疗、教育、住房等其它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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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鹿心社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条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前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1971年10月29日)

缔约各国,
担心普遍和不断增加的对录音制品的未经许可的复制以及由此给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利益带来的损害,
相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此种行为,还将有利于其表演和作品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
承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
期望毫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特别是毫不妨碍保护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a)“录音制品”指任何仅听觉可感知的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固定;
(b)“录音制品制作者”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固定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c)“复制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间接从录音制品获取的声音的物品,该物品载有固定在该录音制品上的声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d)“公开发行”指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当保护是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第三条
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第四条
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一具体保护期,此保护期不应短于自录音制品载有的声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条
如果一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条件,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未(通过载有其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标识)注明制作者、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和他的合法继承人或专有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条
任何通过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或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规定与允许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保护所作的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所有下列条件,才允许颁发强制许可证:
(a)复制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的目的;
(b)许可证仅适用于在颁发许可证的主管当局管辖的领土内进行的复制,不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c)根据许可证制作复制品,应支付由上述主管当局考虑要制作的复制品的数量和其他因素而确定的合理报酬。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其他保护。
(2)如果被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护,保护程度以及享受此种保护的条件,应当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确定。
(3)不得要求缔约国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固定的任何录音制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固定地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提供保护的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书,声明其将适用这个标准而不是制作者国籍标准。
第八条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当汇集和出版与保护录音制品有关的信息资料。各缔约国应当将所有这方面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时传送国际局。
(2)国际局应当应要求向任何缔约国提供有关本公约的资料,应当为促进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开展研究和提供服务。
(3)国际局应当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合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本条第(1)、(2)款所列的职能。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联合国和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1)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接受或加入书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
(4)不言而喻,一个国家受本公约约束时,便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不允许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当于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本公约应当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根据第十三条第(4)款通知有关各国已收到该国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在该国生效。
(3)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任何国家可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适于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或其中任何一领土。此通知书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上款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某一领土的现实状况。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十一条第(3)款所指的任何领土,通过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当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当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签署,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a)本公约的签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书的交存;
(c)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通知的声明;
(e)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当将根据上款规定收到的通知书以及根据第七条第(4)款作出的声明通知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他还应当将此种声明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国际劳工局局长。
(5)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两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往第九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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