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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8:4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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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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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委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办理审批手续。
国内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应当向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营业部设在旅行社所在区、县之外的,应当征得原审批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每设立一个营业部,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市旅游委追加15万元质量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设立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追加4万元质量保证金,然后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五条 (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 (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 (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委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其他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未履行旅游合同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
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委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申请)
旅行社开发探险、狩猎和漂流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应当向市旅游委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 (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委裁
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委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 (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委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委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西政实施《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的法律思考
孙俊强
内容提要 《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不是法律,但西政在依据其开展本届“应送年奖学金”初步评选活动时对其做了解释。这是难得可贵的,但从法律解释的视角看待这个现象,我们发现这里蕴藏着很多法律问题。我们秉承“法之理在法之外”的理念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字 应送年奖学金 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 合理性 信息公开
2011年3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以下简称行政法学院)开展了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的初步申报活动。经过将《应松年奖学金评选办法》(以下简称该办法)与行政法学院对该办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对比,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该办法虽然不是法律规范,但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时进行了相关解释。而这种现象又恰恰印证了 “法之理在法之外”的观点,即法律的原理或精神往往蕴藏于我们的生活周围。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的过程中折射出某些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深入探讨,有可能对于我们深入感受和学习法律知识意义重大。实施法律离不开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同样,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解释了该办法,所以,我们主要是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探讨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中所蕴涵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解释与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
对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拉伦茨曾说过,“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含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和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此外,因为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将产生解释的必要性。”除了由于立法技术原因导致要解释法律外,社会经济发展的变迁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又无法被现有法律条款原有含义所涵摄。所以,政治经济等外部环境的变迁所带来的新问题成了法律解释的原因之一。总之,解释法律是法律有效适用的重要途径。
该办法规定了制定目的、奖学金的适用对象、该办法的实施原则、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程序、推荐候选人的资格和办法以及相关单位个人的异议处理等问题。我们详细研究该办法后认为,该办法所使用的术语的不确定性、原则性和抽象性导致该办法在实施中必须进行解释。例如,该办法第6条规定了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的条件,而对这些条件如何解释涉及到参加评选的候选人的切身利益。在“第五届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候选人初步评选中,相关大学并没对该办法进行相应的解释,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大学仅仅将该办法直接作为本校的评选依据。然而,行政法学院在评选这届候选人的活动中结合该大学实际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了相关解释。
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适用,而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解释。我们认为,该办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就必须的执行的过程中进行解释,否则无法准确适用进而影响其实施效果。我们认为对该办法中所使用的不确定性术语进行解释,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方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反对解释。在前述法律解释的方法中,文义解释居于首要地位,也即,解释法律时首先要进行语义解释。“法学之终极目的,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即无疑维持法律至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固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文义解释,在法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一面,苟无视于法文之文理,非仅失去法之安定性而已,驯至将使法律成为有名无实……”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文义解释的重要性而抹煞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作用和功能。法律解释方法彼此相互配合,共同处理法律适用过程中因法律表达的语言的开放性所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解释法律必须注意其社会性,亦即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使不至架空,并为人所接受。”我们认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款离不开对案件事实考虑,脱离了案件事实的法律解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至于该办法的实施,如果有关大学在考虑该大学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行相关解释,那么该办法的预设的法律效果将会有可能实现。
二、行政法学院解释该办法是否具有合理性
该办法第1条规定“为鼓励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刻苦学习、努力钻研,根据《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基金章程》,特制定本奖学金评选办法。”第6条规定“奖学金授予对象的范围为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我们从前述的规定中只能推论出参加“应松年奖学金评选”的候选人应当是在教学科研单位正式注册的、优秀的行政法学专业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这里的研究生包括博士生和硕士生。但是,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公布的内容中有这样的规定,即“该奖旨在奖励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以推动学术发展,促进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繁荣。”我们从这里却发现行政法学院将该办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优秀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经过比较,我们发现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即行政法学专业和宪法与行政法专业、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和所有在读研究生。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些差异?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时所做的相关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在法律解释中首先要考虑文义解释,那么运用文义解释我们能否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呢?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宪法与行政法仅仅是两个部门法即宪法与行政法的合称而已,并且我们习惯上将其解释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也没有超出我们的预测范围。行政法学是从宪法学中分化出来的,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由于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天然的密切联系,我们习惯上将两者合成在一起,如“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宪法与行政法”与“宪法与行政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判断标准首先是研究对象,其次是研究方法,所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密切联系也不能否认两者作为两个不同部门法学的差异。至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宪法学是因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不同于宪法学。所以,我们初步认为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是不妥当的。
城如前面所述,解释法律离不开案件事实,因此在实施该办法进行相关解释必须结合我国行政法学专业的实际情况。那么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是否考虑了该大学行政法学的实际状况。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法学(0301)作为一级学科,而宪法学与行政法(030103)作为二级学科。换句话说,在我们国家的学科体系中是没有行政法法学这个专业的,行政法学仅仅是一个学术研究用语。虽然,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但是两者的研究对象是不同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为两个研究方向,即宪法学方向和行政法学方向。况且,绝大多数大学,特别是政法类大学在学科建设上也没有独立设置行政法学这个二级学科,而是设立二级学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纵观该办法,我们认为在制定该办法时所表达的意思是这样的,即“应松年奖学金”的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和获奖者应该是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中行政法学研究方向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在实施将该办法时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并没有超过该办法制定目的;即使行政法学院这种解释明显超过了“行政法学”的文义范围,但是该解释仍然在我们的合理预期,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我们认为行政法法学院如果将“行政法学”解释为“宪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研究方向)”,那么这种解释会更加的科学。
如何理解行政法学院将该办法中第4条“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二年级与三年级研究生”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我们认为要弄清楚在“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含义。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所有的研究生,包括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研究生都要去报考院校办理入学手续,但是我们认为只有全日制的研究生是要进行注册的,即学生的学籍信息能够在高等教育网上查询到。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的区别在于全日制教育要求学生脱离工作单位的在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时间段内接受系统的教育。从历届“应松年奖学金”候选人和获奖者的身份来看,该办法的适用对象应该是全日制的研究生。将该办法中的“教学单位正式注册”解释为“全日制”并没有超过其文义的范围。“在读”又是什么含义?一般认为“在读”是指“正在接受教育”,包括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法学院将“教学单位正式注册”解释为“在读”属于扩大解释,而这种解释方法明显是超过了“教学单位正式注册”的文义范围,而且也不符合该办法所追求的目的。另外,行政法学院将“二年级和三年级研究生”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是欠缺考虑的。虽然《高等教育法》第17条规定“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实际上绝大多数高校的研究生教育年限为三年。重要的是该办法中的“二年级和三年级”是明确具体的,是没有必要做出任何解释的。所以,行政法学院将其解释为“所有在读研究生”是不妥当的;这种不仅违背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而且违反了法律解释的理念。
三、行政法学院重置评选条件是否合理
该办法第6条规定“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学习成绩优秀,成绩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课占功课总数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开发表的科研论文。”而行政法学院公布的内容却是这样的,即“参加‘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评选的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学习成绩优秀,成绩在85分(含85分)以上的功课占功课总数的85%以上;(三)科研成果突出,至少有一篇以上公开发表的科研论文;(四)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通过两者的对比,我们明显地发现行政法学院所公布的条件比该办法所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暂且抛开探讨行政法学院这样做的意图,我们认为该办法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明释:如何理解评选条件的逻辑结构;如何理解评选条件的第二项规定;评选条件的第三项规定是否合理。妥善解决好这三个问题的确利于该办法的有效实施。
首先要对评选条件的逻辑性进行分析,即从法律逻辑的视角探讨这些条件所表达的命题是联言命题还是选言命题。联言命题就是同时断定两种以上事物情况都存在的复合命题,也就是对几种事物情况的同时断定,或者说,都断定了它的各个肢命题同时为真,用公式“p且q”表示;而选言命题就是同时断定几种事物至少有一种事务情况存在的复合命题,也就是只要它断定的是几种事物情况之间存在有某种选择关系,都属于选言命题,用“公式p或q”表示。该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评选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选言命题还是联言命题。根据我国的法律标准的表达方式和该办法的第1、2条规定,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联言命题,即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时,他们才有资格申请“应松年奖学金”。
其次,我们如何理解该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功课”的外延。“功课”顾名思义就是课程,但是该办法与行政法学院对这里的“功课”或“课程”的外延有多大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进而影响该办法的实施效果。各个大学在国家教育部门相关政策的指导下结合本大学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因此各个大学所设置的具体课程还是有差别的。除此之外,各个大学还将研究生所学习的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公共选修课和专业选修课,而且有的大学也鼓励跨专业选课。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该办法所规定评选条件中的“功课”做出解释。第一,这里的“功课”应该是各大学对自主设立的课程,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第二,依据常理,“应松年奖学金”应该授予学术研究优秀的人,所以这里的功课应该是参加评选的人在申请该奖学金时所学习的所有课程,而不应该仅仅是必修课或者专业课。我们如此解释,既能保证该办法在各院校准确实施,又能确保实现制定该办法的意义和价值。
最后,我们如何看待第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学术性研究成果一般以书面材料为载体,最终表现为学术论文。从整体上研读,我们认为这里的“研究成果突出”的表现形式或者判断依据是公开发表一篇以上关于行政法学的学术论文。我们的问题是在当下的学术环境下,这个规定是否合理呢?我们知道学术论文的发表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期刊或杂志上发表、在网络上发表和出版图书。但是依据常理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将“公开发表”理解为在期刊上发表。而由于各种期刊良莠不齐导致主管部门对期刊进行了等级划分,这迫使我们判断一个的学术论文的首要标准是该论文发表在那种等级期刊上,其次才可能考虑学术论文的实质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效率的考虑,我们往往更愿意将学术论文被何种等级期刊刊登作为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唯一标准。我们谁业不敢保证发表在等级最高的期刊上的学术论文一定是优秀的、突出的。而学术论文是能否顺利发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学术论文的质量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而已。我们不能否认学术论文发表在何种期刊上作为判断其质量的依据或者标准的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核心标准是该学术论文的观点与研究方法的创新程度以及对该学科的影响。因此,我们认为评选条件的第三项优待进一步规范;如果该办法不能认真解决好判断学术论文质量的标准这个问题,那么从长远看,这只会导致该办法所蕴含的价值流于形式。
接下来,我们来讨论一下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时所重置的评选条件。很明显,行政法学院在实施该办法第6条时做了较严格的规定。为准确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假设该办法是上位法,而行政法学院所作重置条件是下位法。《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两部法律所蕴含的法理,我们是否说行政法学院所作的规定违反办法第6条的规定?与该办法第6条相比,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作的重置条件绝大部分是罗列该办法所规定的评选条件,而其真正的创新性条件是“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 我们认为“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而其最终的科研成果会形成学术性论文可能发表在期刊上或者出版成图书。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作的重置条件的第四项规定是对办法第6条第三项和其所作的重置条件第三项的解释说明而已。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所做的重置条件没有超越该办法所规定的评选条件。从逻辑结构上看,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所形成的命题与该办法第6条的逻辑结构相同,也是个联言命题,即在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下,参加评选的候选人应同时符合这四个条件。正如在前面所提及的,行政法学院重置条件的第四项规定是对其第三项的解释,不具有独立性。既然行政法学院重置条件所形成的命题是个联言命题,而既然其规定的第四项解释其第三项,但是又将其与第三项并列,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不否认行政法学院从本大学的实际情况出发从而设置了具有创新意义第四项规定。但是,我们能否简单武断地认为凡是“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的研究生一定是优秀的研究生?即使可以这样认为,那么其“主持或参与了校级以上科研项目或独立承担了校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最终的学术性论文的质量一定优秀吗?这些假设是值得思考的。总之,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重置的评选条件的合理性成分不多见,相反画蛇添足的色彩还是比较浓厚的。
四、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的法理何在
该办法第12条规定“奖学金评审委员会在确定获奖者之日起15日内,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第13条规定“为确保奖学金的评定公平、公正、公开,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或申诉。”结合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我们认为该办法蕴含了信息公开的法理精神,而且对公示内容、时间和地点做了规定,同时也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但是只有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选活动享有充分的情报资料,他们才可能提出异议,而仅仅公开获奖者的名单,这能否起到鼓励“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在公示期内向奖学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的效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第19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蕴含的法理精神,我们认为评选活动的情报资料是包括该基金管理委员会在确定获奖者的过程中收集到各种申报资料和该基金管理委员做出的决定和理由,具体包括参加获奖者的推荐表、成绩单、科研成果及该基金管理委员所作的决定和理由。同时为了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就必须公布该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名称、办公时间和地点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鼓励“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异议的效果是无法体现的。所以,我们认为,要实现该办法第12、13条规定的预期效果,该基金管理委员会应该公布这些情报资料,即这些情报资料既保障了“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获悉这些资料后能够作出判断,又能保障他们提出的异议发生该办法预期的效果。
该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各推荐单位或个人在推荐候选人阶段公布参加评选人的名单。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学院公布了候选人的名单,其有无法律依据?我们都知道,对个人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但对行政机关而言则是“法无授权皆禁止”。所以行政法学院作为一个组织机构似乎是无权公布初步申报的候选人相关资料的。而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迁存在矛盾,同时政府在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越来愈大,所以政府在授益行政中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而做出行政行为。但是通过对该办法制定目的的解释,我们认为该办法蕴含了“在推荐阶段公开候选人名单”的意思。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具有法理依据。
下面这段文字节选自行政法学院开展本届“应松年奖学金”初步评选活动决定的公告但是通过浏览行政法学院公布候选人名单的公告。
经公开申报,截至2011年3月30日,共有五人提交《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推荐表》,现公示如下:
姓名 年级 专业
顾??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石珍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孙华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杨靖文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李桂红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
公示期自即日始3个工作日,即3月31日?4月2日,凡对以上五位同学申报“应松年行政法学奖学金”有意见者,请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行政法学院反映。
接待时间:每天8:30?12:00,14:00?17:30
联系电话:023-65382055
我们认为从上面的公告中能够获取的信息包括:候选人的局部信息、公示和异议期间、异议的形式和联系电话和地址等。然而行政法学院没有公布那些对有意见者充分提出异议的情报资料,却还鼓励有异议者提意见。试问有意见者在情报资料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如何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在古代,法律是治国利器而决不向被统治者公开,其理由是公布法律后,被统治者因知道法律内容而会不断争讼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而现在的社会环境不同于过去,社会治理离不开人民的积极参与,故国家积极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鼓励人民参与决策;而人民参与决策的前提是享有充分的信息,而信息的获取离不开信息公开。该办法之所以制定第12、13条是因为该基金管理委员会深知只有公众积极参与,设立“应送年奖学金”的目的才可能实现。依据该办法的制定目的和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的目的,我们认为行政法学院公开候选人名单的方式具有广大的发展空间。
五、结束语
最后,我们还要强调下,由于该办法不是广义上的法律,因此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不能也不敢当作实施法律来对待。在前述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发现行政法学院实施该办法中所蕴藏的法律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我们在文中已讨论过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一方面可能促进该办法更好的实施,另一方面培养我们运用法律原理观察社会生活的思维方法。我们在讨论西政实施该办法所折射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始终没有脱离这样的理念:法律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和法律案件中,它就隐藏于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件中。就望文生义而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与“立法者不是创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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