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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9:03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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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银发〔2006〕9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信用评级工作,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促进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信用评级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的管理和指导。

二、信用评级机构应拥有相当的有一定经验的金融、会计、证券、投资、评估等专业知识的专业评估人员。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六)经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

(七)办公场所及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指副总经理以上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及有关资料。

四、信用评级机构应具备以下信用评级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一)信用评级程序细则;

(二)信用评级方法规则;

(三)专业评估人员执业规范;

(四)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五)信用评级工作实地调查制度;

(六)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

(七)跟踪评级及复评制度;

(八)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等避免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

(九)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十)违约率检验制度;

(十一)信用评级结果公示制度。

五、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二)根据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设定信用评级方法体系,采用宏观与微观、动态与静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科学分析方法,确定被评对象的信用等级;

(三)严格依据公开的评级方法和程序,独立地开展信用评级工作,保证评级的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评级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信用评级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被评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信用评级机构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的要求(见附件),在对债务人主体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经营能力、盈利能力等整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债务的违约可能性及清偿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并以简单、直观的符号表示信用等级。

七、信用评级机构应遵循以下信用评级程序:

(一)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支付评估费。

(二)被评对象按合同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所需的真实、完整的有关资料、报表。

(三)信用评级机构收到被评对象提供的资料、报表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审核,并就被评对象经营及财务状况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信用评级机构综合搜集到的与被评对象有关的信息资料,经加工分析后提出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信用评级机构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六)如被评对象有充分理由认为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可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信用评级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资料,复评次数仅限一次;首次评级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被评对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拟发行债券的信用评级结果由债券发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借款企业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级机构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和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应进行跟踪评级。跟踪评级结果与公告结果不一致的,由信用评级机构及时通知被评对象。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变更后的债券信用等级在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后的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除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将其信用等级在国内有关媒体上公告。

八、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

(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九、信用评级机构应就评级资料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永久保存。

十、信用评级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用评级机构统计报表、信用评级报告全文、跟踪评级安排及跟踪评级报告等材料。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违约率为核心考核指标的检验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进行验证,并向社会公示评级违约结果。

信用评级机构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违约率统计所需的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号等。

十二、对信用评级机构不遵守评级程序、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公开披露,并中止违规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业务。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人民银行各地(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辖区内信用评级机构遵照执行。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件: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对金融产品发行主体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要素:宏观经济和政策环境,行业及区域经济环境,企业自身素质,包括公司产权状况、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经营状况、财务质量、抗风险能力等。对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进行资信评估还应结合行业特点,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等要素。

(二)对金融产品评级应包括以下要素: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概况、可行性、主要风险、盈利及现金流预测评价、偿债保障措施等。

(三)信用等级的划分、符号及含义:

1.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强,基本不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极低。

AA级: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

A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强,较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违约风险较低。

BBB级:偿还债务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

BB级:偿还债务能力较弱,受不利经济环境影响很大,有较高违约风险。

B级: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大地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很高。

CCC级:偿还债务的能力极度依赖于良好的经济环境,违约风险极高。

CC级:在破产或重组时可获得保护较小,基本不能保证偿还债务。

C级:不能偿还债务。

除AAA级,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2.银行间债券市场短期债券信用等级划分为四等六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1、A-2、A-3、B、C、D。等级含义如下:

A-1级:为最高级短期债券,其还本付息能力最强,安全性最高。

A-2级:还本付息能力较强,安全性较高。

A-3级:还本付息能力一般,安全性易受不良环境变化的影响。

B级:还本付息能力较低,有一定的违约风险。

C级:还本付息能力很低,违约风险较高。

D级:不能按期还本付息。

每一个信用等级均不进行微调。

二、借款企业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企业素质:包括法人代表素质、员工素质、管理素质、发展潜力等;

2.经营能力:包括销售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周转次数、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等;

3.获利能力:包括资本金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总资产利润率等;

4.偿债能力: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等;

5.履约情况:包括贷款到期偿还率、贷款利息偿还率等;

6.发展前景:包括宏观经济形势、行业产业政策对企业的影响;行业特征、市场需求对企业的影响;企业成长性和抗风险能力等。

(二)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应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评定标准。

(三)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分三等九级,即: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具有最大保障;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最小。

A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很强;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很小。

A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较强;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易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产生波动。

BBB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一般,目前对本息的保障尚属适当;企业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未来经营与发展受企业内外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会有较大波动,约定的条件可能不足以保障本息的安全。

B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弱;企业经营与发展状况不佳,支付能力不稳定,有一定风险。

B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较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较困难,支付能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较大。

CCC级:短期债务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偿还能力很差;受内外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困难,支付能力很困难,风险很大。

CC级:短期债务的支付能力和长期债务的偿还能力严重不足;经营状况差,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很少,风险极大。

C级:短期债务支付困难,长期债务偿还能力极差;企业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基本处于恶性循环状态,促使企业经营及发展走向良性循环状态的内外部因素极少,企业濒临破产。

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要素、标识及含义:

(一)信用评级机构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应主要考察以下方面内容:

1.经营环境:主要包括宏观和地区经济环境、行业环境、监管与政策、政府支持等;

2.管理风险:主要包括管理层、专业人员等人力资本、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和运营体制;

3.担保风险管理:包括担保政策、策略与原则,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实际运作情况;

4.担保资产质量:包括担保资产信用风险、集中程度、关联担保风险,并根据各方面的情况对未来的担保风险进行预测;

5.担保资本来源与担保资金运作风险:包括担保资本补偿与增长机制、担保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等;

6.偿债能力与资本充足性: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货币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等。

(二)担保机构信用等级的设置采用三等九级。符号表示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等级含义如下:

AAA级:代偿能力最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极强,风险最小。

AA级:代偿能力很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很强,风险很小。

A级:代偿能力较强,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尽管有时会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但是风险小。

BBB级:有一定的代偿能力,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一般,易受经营环境和其他内外部条件变化的影响,风险较小。

BB级:代偿能力较弱,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有一定风险。

B级:代偿能力较差,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弱,有较大风险。

CCC级:代偿能力很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存在问题,有很大风险。

CC级:代偿能力极差,在经营、管理、抵御风险等方面有严重问题,风险极大。

C级:濒临破产,没有代偿债务能力。

除CCC级以下等级外,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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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5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厉查处隐瞒事故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职工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并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为其保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下列问题进行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经营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有关证件过期、人证不符的;
(九)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基础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安全评估(评价)不合格而擅自生产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安排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检查,或向检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安全报表、证照,或对检查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拒不进行彻底整改的;
(十五)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六)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共分六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一)举报重伤1-2人事故的奖励300元;
(二)举报死亡1-2人或重伤3至9人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举报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3000元;
(四)举报发生重特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逃匿具体地址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各项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六)对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殊奖励。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其他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当场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整改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确保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兑付举报奖励可采取邮寄、转账等多种保密支付方式。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受理、隐患处置和奖励兑现机制,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条对受理举报后不立即派人查处、为生产经营单位通风报信、草率处理举报案件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不实、恶意举报、影响安全执法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电话
本溪市举报中心电话:4516200
本溪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6810762
桓仁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8861680
平山区举报中心电话:2818875
明山区举报中心电话:4848061
溪湖区举报中心电话:2131798
南芬区举报中心电话:3839385
开发区举报中心电话:5858999—8107



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
——伪证问题研究

漳县人民法院 任 玉 林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理论讨论会也未将伪证问题列入选题范围。专家学者可能认为伪证问题没有研究价值而不屑一顾,但作为在审判一线天天办案的法官,就不能对伪证问题等闲视之,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了。因为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伪证一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使证据链“隐性”断裂,给整个案件、给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本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故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伪证问题作较全面的研讨。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特征
伪证不是一个新概念,然而仍难找到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 ]。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等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虽有“记录人”,却无“虚假记录”,故上述定义也不准确。笔者以为,所谓伪证(false withess),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然具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本文主要研究案件审判中的伪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将伪证同错证、疑证区别开来。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证据。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错译、漏译等。错证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行为人能力有限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不属伪证[2]。
疑证是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疑证,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不全是伪证,在未确认之前,不能按伪证对待。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在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同时还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情节及后果有轻有重,不能一概而论,如未造成后果、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行为,情节就轻,证人宣誓或具结后又作伪证、导致错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伪证行为,情节就重。
伪证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等,作伪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有人认为,伪证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如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应属特殊的伪证行为[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伪证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应该作为的,哪里有应该作为的伪证行为?伪证之所以是伪证,就是因为其本来就是虚假而不存在的,“伪者,人为之,非天真也。”它的产生,必需有人主动去制造,不作为怎能生产出伪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不履行作证义务和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作假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是妨害诉讼和证据的行为。
伪证行为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主要是自然人,统称伪证行为人。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及伪证行为的主体一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因此记录人不能成为伪证主体,其虚假记录行为实质上是对证据进行篡改或隐匿的行为,应按“妨害证据”定性处理[4]。笔者认为,否定说对记录人的地位及笔录的归属理解有失狭隘,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翻译人是用语言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不仅记录案件证据的情况,而且记录整个审理过程。它反映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及质证过程。它还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情况。审判笔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作用。“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5] 我国刑法第305条及民诉法、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自有其道理,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否定我国的法律,况且外国的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笔录作为证据,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修订)第74条规定“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就构成伪证行为。
还有人认为,刑法、行诉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只是自然人,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况且对单位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许多行为单位都能构成,伪证行为也无例外的理由。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单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现实中许多单位出具假证明,甚至有组织地集体作伪证,如果不用“两罚制”来处理,是很难遏制的。
二、伪证的种类
对伪证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对伪证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和认识。
1.按伪证内容的载体可分为:(1)伪书证;(2)伪物证;(3)伪视听资料;(4)伪普通证人证言、伪专家证言;(5)伪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供述或辩解);(6)伪鉴定结论、伪鉴定人陈述;(7)伪侦查、审判笔录。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都有出现伪证的可能[6]。
2. 按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3. 按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可分为:主动伪证、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胁迫、利诱、欺骗之下出具的伪证。相比之下,主动伪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比被动伪证更难识别。
4. 按伪证是否造成错案的结果可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5.按伪证产生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伪证、诉中伪证、诉后伪证。诉前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并企图引起诉讼的虚假证据。诉中伪证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伪证行为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诉后伪证是指在诉讼结束后,伪证行为人为挽回不利的诉讼结局,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时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
6. 按伪证的取得来源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司法机关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或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的影响,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7. 按证据的新旧类型可分为:传统伪证、新型伪证。新型伪证是指在实践中新出现的不同于旧形式的伪证,如电子伪证、科技伪证。
8. 按制造和提供伪证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受害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制造、提供的伪证。亦可分为自然人伪证和单位伪证。
此外还可以做如下划分:依伪证针对的司法机关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依伪证所处的审判阶段可分为:一审伪证、二审伪证、再审伪证;依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分为:庭审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依伪证在同一份证据中所占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全部伪证和部分伪证;依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伪证、行政诉讼伪证和刑事诉讼伪证。
由此可见,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实事求是,根据伪证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处理。
三、伪证的产生根源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只要有诉讼存在,伪证就有可能产生。据学者考证,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7]早在我国宋代,不法之徒就采取种种手段,大肆仿造、变造地契等书证,“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步亩四至。”[8] 既是在当代,伪证也是屡禁不止。如果说刘少奇案件是共和国最大的冤案的话,那么当时的“中央专案审查小组”炮制的长达74页的所谓《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的罪证》,除去政治因素,便是共和国最大的伪证了。伪证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着深刻的产生根源。
(一)利益根源: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和指使、贿卖、胁迫他人作伪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得“利”(物质利益和名誉)的目的,就自然不择手段地要在证据上下手了。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政治欺骗、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竟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10],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而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要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制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反映。
(三)制度根源:现行制度中不完善的方面,也是伪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1. 制度设计有漏洞:(1)刑法的局限性——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民、行案件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而民诉法第102条和行诉法第49条规定的“伪造证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自然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该规定就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将伪证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还将受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把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英美法系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如申报退税或申请退休金)中,行为人故意作伪誓的,也构成伪证罪。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疏漏,其实是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体现。从而使民、行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人基本无刑罚后顾之忧,敢做伪证。
(2)处罚力度小——刑期低、罚款少。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诉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限而无下限),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而国外因伪证妨碍司法被视为重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瑞士的规定更为严厉,其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也不适用罚金,震慑力不大。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现有制裁措施就显得太轻。另一方面,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较大,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1000元以下罚款的风险,而做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算。从而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愿作伪证。
(3)法律之间不协调甚至有矛盾,没有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理由三大诉讼法及刑法各自规定,由于制定时间的先后及认识差异等原因,法律间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有:按刑法规定,民行诉讼中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却对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措施,而民诉法未规定;民诉法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情节起点规定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而行诉法未限制,从而变相使轻微伪造证据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伪证处罚,而行诉法无对单位处罚的规定,自然也就对单位伪证不能处罚,如果一定要处罚,也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按处罚个人的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2],明显太轻,而刑法也无单位伪证的规定;刑法都对帮助当事人、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规定,而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制裁之外,以致形成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连民事制裁都够不上的法律矛盾;按民诉法、行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到法律制裁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刑诉法却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别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刑罚处罚,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状态;刑法都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从重处罚,但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三大类诉讼固然有区别,但伪证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危害却没有质的不同,在处理上应当统一协调,形成系统的惩罚规则体系。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能充分考虑。
(4)伪证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程序及实体法规定的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均属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制裁的权力,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上伪证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未明确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件伪证行为人因作伪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际上,伪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所确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让伪证行为人逃脱民事责任,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人,降低了其违法犯罪成本。
(5)制裁程序有欠缺。民诉法把对伪证行为处以罚款与拘留视为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问题,实为制裁措施,在修改时应予更正。有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些伪证可能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机构、时机等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
(6)证人制度有缺陷。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无疑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但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的不足与缺失,使得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利诱时作伪证。司法实际中,民、行案件的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也成了老大难,落实不了,证人写个不痛不痒的证明或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在笔录上签个字或捺个指印便算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怕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违心地作伪证;没有足够的补偿,容易受利诱而作伪证;即使是作了伪证,也没有出庭时当面对质的难堪;没有宣誓,就没有太多的道德约束,作了伪证也就没有多大的心理负担。
(7)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有利诉讼的同时,也为伪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为追求利己的诉讼结果,千方百计地寻找有利证据,举来的证据鱼目混珠,难免有一部分是伪证。
2. 制度执行不力。对伪证行为怠于制裁,让现有的法律制裁措施闲置,是伪证现象难以遏制的又一原因。现实中的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是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际中还是屡禁不止,因此由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些伪证。这是伪证产生的另一个特殊原因,也是最不该产生的伪证,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影响很大,佘祥林案就是最好的注脚。
(四)技术根源: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把双刃剑,它在为打击伪证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也为制造伪证提供了技术支持,使作伪的手段由传统发展到了现代化,使原来不可能有的伪证得以出现。如电子伪证就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伪亲子鉴定也是因有亲子鉴定技术而出现的。
(五)文化根源:长期以来,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淡漠而人情关系极重,生活圈里的讲情面、讲义气、爱面子、不爱得罪人等成了许多人生活中的金科玉律,因此而产生的伪证也不在少数。“进了庙门要跪哩,进了衙门要赖哩”,是中国人祖祖辈辈口口相传的“法谚”。究竟如何“赖”,一方面是不承认,百般抵赖,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伪证,混淆视听。这些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给伪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作伪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是“好人”和“聪明能干”的表现。而在伊斯兰文化中,说谎话和作伪证属于大罪,“严禁谎言和伪证”[13]。相形之下,结论凸现。
四、伪证的危害性
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
(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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