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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58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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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5〕619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估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许可证的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许可证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4、申请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前3年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换发。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总公司关于同意分支机构换证的证明文件;

  3、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总公司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4、许可证原件;

  5、前3年内分支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6、前3年内分支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1、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2、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3、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符合条件的;

  4、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5、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四)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换发许可证。

  1、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2、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条件的。

  (五)保险公估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审核,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经营状况做出全面的评价并形成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3、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4、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

  5、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6、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重要事项变更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在5日内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出资人,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保送中国保监会:

  1、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2、股权转让协议书;

  3、新增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的工商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1、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2、股权转让协议书;

  3、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化情况说明;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加盖公司印章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的公告;

  4、许可证原件。

  三、关于市场退出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解散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

  3、清算方案;

  4、许可证原件。

  (二)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申请解散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总公司关于分支机构解散的证明文件;

  3、清算方案;

  4、许可证原件。

  (三)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的文件。

  四、关于保证金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的形式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自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单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有关上年度机构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各派出机构应当于2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当地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三)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五)保险公估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六)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七)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关于业务经营管理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

  (二)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授权,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范围。

  (三)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和业务管理制度,真实记载保险公估业务经营情况。

  (四)保险公估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业务人数应当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不得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保险公估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借贷是指单次或累计借贷总额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附件:保监会指定的公告报纸

  《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中国保险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日报》。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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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5号

 

公布20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电烙铁》等20项轻工行业标准,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1项,推荐性行业标准19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 2566-2002
轻型三轮自行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
     

 

附件二:

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T 2567-2002
电烙铁
    
2
QB/T 2568-2002
硬聚氯乙烯(PVC-U)塑料管道系统用溶液剂型胶粘剂
   idt ASTM D2564-96a

3
QB/T 2569.1-2002
钢锉 钳工锉
QB/T 3845-1999
 
4
QB/T 2569.2-2002
钢锉 锯锉
QB/T 3846-1999
 
5
QB/T 2569.3-2002
钢锉 整形锉
QB/T 3847-1999
 
6
QB/T 2569.4-2002
钢锉 异形锉
QB/T 3848-1999
 
7
QB/T 2569.5-2002
钢锉 钟表锉
QB/T 3849-1999
 
8
QB/T 2569.6-2002
钢锉 木锉
QB/T 3850-1999
 
9
QB/T 2570-2002
贴标机
QB/T 3688-1999
 
10
QB/T 2571-2002
饮料混合机
QB/T 3674-1999
 
11
QB/T 2572-2002
乙氧基化烷基硫酸铵
   
12
QB/T 2573-2002
十二烷基硫酸铵
   
13
QB/T 2574-2002
涂布刮刀
   
14
QB/T 2575-2002
保龄运动成套设备
   
15
QB/T 2576-2002
无汞碱性锌--二氧化锰电池用锌粉
   
16
QB/T 2577-2002
橡胶空气弹簧
   
17
QB/T 2578-2002
陶瓷原料化学成分光度分析方法
   
18
QB/T 2579-2002
普通陶瓷烹调器
QB/T3567-1999

QB/T 3732.2-1999
 
19
QB/T 2580-2002
精细陶瓷烹调器
QB/T 3567-1999

QB/T 3732.2-1999


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农业部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农(检疫)字第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随着国内饲养犬、猫等宠物热的兴起,进境旅客(含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下同)从境外带进犬、猫愈来愈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农业部、海关部署联合制订了《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由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分别对外公布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每人限一只。

  二、海关接受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申报后,应验明有关证书,并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进行隔离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旅客出具“截留检疫凭证”。检疫时间一律为三十天。

  三、旅客申报携带进境伴侣犬、猫,不能交验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或超出规定限量的,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物检疫机关将有关犬、猫暂时扣留,旅客应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运境外手续。逾期未办理或旅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检疫处理。

  四、旅客携带伴侣犬、猫不向海关申报者,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没收的犬、猫,由海关移交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拍卖处理,所得价款扣除检疫、预防接种、海关监管、动物饲养,管理及其他有关费用后,余款上缴国库;检疫不合格或检疫期间死亡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按规定处罚后准予退运的犬、猫,按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各口岸海关和动植物检疫机关要相互配合,加强对旅客带进伴侣犬、猫的监管和检疫,共同做好把关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三十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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