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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3:38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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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粮食主产区为重点,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活动。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等各项财政支农投入的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建设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和优势农产品基地;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当地优势农产品加工为重点,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八条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土地治理项目。
  
  第九条申请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有可开发和利用的水资源;
  
  (三)开发治理的土地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
  
  (五)属非地质灾害区。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应当出具项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筹资投劳的决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签字同意筹资投劳的意见书。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经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水平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按规定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
  
  土地治理项目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一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财政资金控制指标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从已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的项目中确定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后,按规定上报,由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应当在项目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土地治理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土地治理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项目实施存在问题的,责令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或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合理利益联结机制;
  
  (三)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八月底前公布次年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地开发县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项目建议书。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请人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省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采取贴息和有偿扶持方式。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财政贴息或者有偿扶持所吸引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禁止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禁止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实行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
  
  土地治理项目由施工方、监理方、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账。财政贴息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账。
  
  第二十二条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同时出具担保法律文书。
  
  合同到期,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规定上解。禁止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
  
  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取得的收益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开发项目、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或者未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的;
  
  (三)不实行无偿资金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的;
  
  (四)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指标,或者暂停开发县资格、取消省开发县资格: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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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6〕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打造高效责任政府,塑造诚信创业南昌,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垂直管理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各县区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决策失误、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有政策执行不力情形的
1、不认真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政策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3、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4、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5、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的。
(二)有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的
1、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2、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擅自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3、由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4.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5.随意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6.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群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7、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8、有其他违法决策或决策失误行为的。
(三)有效能低下情形的
1、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2、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5、因机关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有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的
1、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4、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5、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有监管不力情形的
1、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2、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它情形的
1、在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财或造成国有资财流失的;
2、在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3、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等,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4、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5、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7、其它情形需要被问责的。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免职或建议免职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它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问责建议或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九)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行政副职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厅,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第八条 问责决定由市行政首长或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行政首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厅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狗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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