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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1:19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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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市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央和省直属行政机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须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以及纠错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行层级监督。市法制局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受理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事、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投诉和举报。市法制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机关应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时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经市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
第九条 对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应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四)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五)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条件、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八)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九)是否违法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十)是否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是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价格等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违法收费,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机关可通过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汇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调取或查阅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专项调查、抽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制度,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建立网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等形式,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功的举报人,可给予奖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二)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三)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方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可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应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应制作笔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有关规定复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或销售,并责令设计、建造、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重要设施、设备的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自检制度,并及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其所在机关责令改正;应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含收费项目、标准)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违法索取财物、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以欺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或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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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管理全自治区邮电通信工作并负责贯彻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计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以及使用的其它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等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县级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由邮电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拣出。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
由和通信秘密。
第九条 海关等国家检验机关依照法规对国际邮递物品需要扣留或没收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递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电通信综合发展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及邮路、长途、市话网路设施和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时,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作为工用设施,统一纳入城镇配套建设范围。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按照国家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结合本自治区各地、市、县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的办公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需要安装电话的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预设电话管道、过墙线、电话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电话布线、电话插座。
多层住宅楼应当设收发室或者在首层楼梯口墙体上设置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信报箱。
本条所指上述通信设施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四条 市区车站、机场、宾馆和较大饭店应当设有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位置。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进行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若有损坏时应按规定赔偿。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但应事先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对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运输、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中断。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它部门的专用电信设施的建设,要在统筹兼顾、综合布局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邮电部门对其他部门建设内部专用电信设施,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给予可能的帮助。其他部门的
专用电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不得对外营业,不得担负其他部门的通信任务。任何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电部门提供的电信设施和线路对外经营邮电业务。
其他部门专用电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要符合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因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部分的建设费用,邮电部门对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各地、市、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按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邮电部门可以采取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对入股或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其通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所需的亦工亦农人员,并会同邮电部门合理确定他们的待遇。对于县以下农村电话,邮电部门对机线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营业服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受和发运,防止邮件的积压。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车站、机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
电专用标志。
第二十五条 邮电运输车辆所需油料,由各地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哄抢邮件。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监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完成邮件运递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阻塞邮电局(所)门前通道,影响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实行邮电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法规,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通信线路包括:(一)架空明线--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二)埋设线路--地下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电缆充气及其他附属设备;(三)无线线路--无线电收发射天线、微波和卫星通心地球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和相应的供电
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邮电部门。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的,邮电部门有权制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施工作业或其它原因损坏邮电通信线路设施或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因阻断通信给邮电部门造成的经济损失。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树木管护单位会商,由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电信管线。对施工中可能危及电信通信安全的部位,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四条 有关建设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正式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负责迁移或重建场地的申请、审批及征地等事宜和承担拆迁、新建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地、市、县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造物。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八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上级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当标明上级规定的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必须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深度,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各单位应设收发室。
邮电部门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允许个体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城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的申请,并按照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制定的安装顺序办理。
邮电部门对用户电话应定期维修,发生通信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设备良好,通信畅通。
行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电话净增容量、放号部数,应当列为当地政府对邮电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七章 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对由于邮电工作的责任所造成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兑误兑,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失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方可收购。对不按规定收购通信器材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或者通信器材的;
(二)严重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三)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
(四)伪造邮资凭证、邮件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者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按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或者借故造成通信中断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应对责任者给
予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利用邮政运输渠道进行的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0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提取。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财政部门新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当征求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应当做到月末无余额。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制定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册相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当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入账。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金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职责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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