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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2:3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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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八日      
  
  衢州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坚持简化审批事项与强化事后监管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着力营造比较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方便企业设立,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告知承诺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含义:包括行政审批部门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两个方面。所谓"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经营该项目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所谓"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审批部门作出的对该部门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经营该项目的意思表示。
  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基本要求:做到公开、透明、诚信,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二、适用范围
  适用部门:凡依法应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实施前置审批,并根据本办法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市级各行政审批部门。
  适用事项:凡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本办法附件中所列的前置审批事项。
  三、主要内容
  申请人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前置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前置审批项目应达到的标准、条件及应符合的要求;
  3、审批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
  4、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
  5、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对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已经知晓和理解,承诺已经达到审批机关告知的企业经营前置审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2、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
  3、承诺所作的陈述真实、合法,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或填写审批机关附加表格的,承诺保证材料和填写内容的真实性。
  告知承诺书由审批部门制订,审批部门应在告知承诺书上加盖本机关公章。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申请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即被视为作出承诺。
  审批部门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并获得申请人的承诺后,即可对所申请事项表示同意或认可,并按规定核发许可证件;审批部门应视所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或者未达到相关条件、标准、要求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至撤销许可。对撤销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将撤销许可情况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据此依法作出变更、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
  四、操作程序
  (一)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本办法告知承诺项目的,应实行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各前置审批部门编制前置审批告知承诺文书,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变更申请时,根据其申请的经营范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及审批部门。
  (三)申请人向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提出前置审批申请,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发给告知承诺文书。
  (四)申请人对告知事项作出承诺,相关审批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审批部门的许可证和其它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违背承诺,不符合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的条件、标准、要求,开展违法生产经营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或投资者承担。
  (二)对通过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设立或变更的企业,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实施跟踪管理,定期检查企业的资质、许可证等前置审批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前置审批告知承诺的项目,将视第一批试行项目的执行情况,逐步扩大。
  (四)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在市本级(含柯城区)试行。其它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从8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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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 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
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 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 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
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
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开发企业内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开发企业向所在区(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拆卸项目的工程技术和安全责任由申报人负责,拆卸项目的经济责任及工地管理责任由开发
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发企业申请报告及法人授权书、申报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任职证明。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
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 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 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开发企业刊登售房广告以及签订销售、预售商品房合同时,必须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
第四十四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6日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八章 电气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
本规范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人民防空专用车库和农村社队在农村建造的汽车库。
第1.0.4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如表2.0.1。
表2.0.1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
------------------------------------
| 类别| | | | |
| 数 量| Ⅰ | Ⅱ | Ⅲ | Ⅳ |
|名 称| | | | |
|----|-----|--------|--------|-----|
|停车库 |〉200辆|101~200辆|26~100辆 |≤25辆 |
|修车库 |〉15车位|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
|停车场 |〉300辆|201~300辆|101~200辆|≤100辆|
------------------------------------


注:①建筑物内同时设有停车库和修车库时,其车库的防火分类应按其中类别较高的确定。
②屋顶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应按停车库的类别确定。
第2.0.2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 | | |
|火极限(小时) 火 | | | |
| 等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构件名称 级|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墙|---------|--------|--------|--------|
| |防火隔墙 | 非″2.00 | 非″2.00 | 非″2.00 |
| |---------|--------|--------|--------|
| |隔墙框架填充墙 | 非″1.00 | 非″0.50 | 非″0.50 |
|-|---------|--------|--------|--------|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2.50 | 非″2.00 | 非″2.00 |
|-----------|--------|--------|--------|
| 梁 | 非″2.00 | 非″1.50 | 非″1.00 |
|-----------|--------|--------|--------|
| 楼 板 | 非″1.50 | 非″1.00 | 非″0.50 |
|-----------|--------|--------|--------|
| 疏散楼梯、坡道 | 非″1.50 | 非″1.00 | 非″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0.25 |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1.50 |非燃烧体0.50| 燃烧体 |
----------------------------------------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和外露部位
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相应构件
的规定。
②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有关附录确定。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如作为停车场时,其屋面板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楼板的要求。
第2.0.3条 地下停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Ⅰ、Ⅱ、Ⅲ类的停车库、修车库,重要停车库和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Ⅳ类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照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汽车库(区)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给水。
汽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第3.1.2条 Ⅰ、Ⅱ类停车库,修车库宜单独建造。Ⅲ、Ⅳ类停车库、修车库可贴邻设在无明火作业的丁、戊类厂房、库房旁或附设在其底部。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3条 停车库可设在高层、多层民用建筑的底部或贴邻建造。但不应直接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病房等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建造。
修车库不应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3.1.4条 多层停车库内设置汽车修理车位时,车位数不宜超过5个,并应布置在底层。
第3.1.5条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应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不超过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停车库贴邻建造,但应有防火墙隔开。
第3.1.6条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辅助用房,可贴邻停车库、修车库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和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
一、贮存量不超过1吨的甲类物品库房;
二、安装容量不超过5立方米/小时的乙炔发生器间;
三、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四、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房间。
第3.1.7条 地下停车库内不应设置喷漆间、电瓶间、乙炔发生器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间及修理车位。
第3.1.8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第3.1.9条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停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第3.1.10条 Ⅰ、Ⅱ类停车场应设有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消防器材间。
第3.1.11条 汽车库(区)的加油站、乙炔发生器间、煤气调压站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汽车库之间以及汽车库与其它建筑物(甲类物品库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汽车库的防火间距
---------------------------------
|防 建筑物的名称|停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
| 火 和耐火等级|------------------|
| 间 | | | |
| 距 | | | |
| ( | | | |
| 米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汽 车 库 ) | | | |
|名称和耐火等级 | | | |
|------------|------|----|------|
|停车库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修车库 | 三级 | 12 | 14 | 16 |
|------------|------|----|------|
| 停车场 | 6 | 8 | 1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
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停车场从靠近
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
②停车库、修车库与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甲类厂房除外),如相邻较低一
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这座建筑的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1.00小
时,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门窗洞口部位设有自动关闭的防火
门、窗或卷帘和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4米。
④如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燃烧体屋
檐,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2.1减少25%。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甲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2.
1增加2米。
⑥停车库、修车库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丙、丁、戊类厂房、库房规定
的防火间距执行。
⑦汽车库与煤气调压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表3.2.2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50 | 12 | 15 | 12 |
| 易烧液体贮罐 | 51~200 | 15 | 20 | 15 |
| | 201~1000 | 20 | 25 | 20 |
| |1001~5000 | 25 | 30 | 25 |
-----------------------------------------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5~250 | 12 | 15 | 12 |
| 可燃液体贮罐 | 251~1000 | 15 | 20 | 15 |
| |1001~5000 | 20 | 25 | 20 |
| |5001~25000| 25 | 30 | 25 |
|---------|----------|------|-----|-----|
| | ≤500 | 12 | 15 | 12 |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 501~10000| 15 | 20 | 15 |
| | 〉10000| 20 | 25 | 20 |
|---------|----------|------|-----|-----|
| | 1~30 | 18 | 20 | 18 |
| 液化石油气贮罐 | 31~200 | 20 | 25 | 20 |
| | 201~500 | 25 | 30 | 25 |
| | 〉500 | 30 | 40 | 3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
贮罐,其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小于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贮罐或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贮罐可
贴邻停车库、修车库设置,但应用防火墙隔开。
③计算一个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
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④汽车库与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3.2.4条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第3.2.5条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布置,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表3.2.3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耐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危险品的项目 |------------| 停车场 |
| 和贮量(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甲 |1、2、3项 | ≤5 | 15 | 20 | 15 |
| 类 | | 〉5 | 20 | 25 | 20 |
| 物 |-------|-------|------|-----|-----|
| 品 |4、5、6、项| ≤10 | 12 | 15 | 12 |
| 库 | | 〉10 | 15 | 20 | 15 |
| 房 | | | | | |
-----------------------------------------
注:汽车库与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气瓶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3.2.4汽车库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0~5000 | 15 | 20 | 15 |
|稻草、麦秸、芦苇等| 5001~10000 | 20 | 25 | 20 |
| |10001~20000 | 25 | 30 | 25 |
|---------|-------------|------|-----|-----|
| | 5~100 | 10 | 15 | 10 |
| 棉花、百货 | 101~500 | 15 | 20 | 15 |
| | 501~1000 | 20 | 25 | 20 |
|---------|-------------|------|-----|-----|
| 煤和焦炭 | 100~5000 | 6 | 8 | 6 |
| | 〉5000 | 8 | 10 | 8 |
|---------|-------------|------|-----|-----|
| |土园仓 | 10~5000 | 10 | 15 | 10 |
| | |5001~20000 | 15 | 20 | 15 |
|粮食|------|-------------|------|-----|-----|
| |席■囤 | 10~5000 | 15 | 20 | 15 |
| | |5001~20000 | 20 | 25 | 20 |
--------------------------------------------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木材等可燃材料 | 50~1000立方米 | 10 | 15 | 10 |
| |1001~10000立方米| 15 | 20 | 15 |
--------------------------------------------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利用交通道路,其宽度不应小于3.5米。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辆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3.3.2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4.1.1条 停车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停车库、修车库贴邻其它建筑物建造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停车库,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和3.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4.1.3条 停车库内设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理车位之间,应设防火隔墙。
表4.1.1停车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
----------------------------------------------
| | | 最大允许面积(平方米) |
|停车|耐火|--------------------------------------|
| | |单层停车库 |底层停车库 |多层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 |
|库类| |--------|---------|---------|---------|
|别 |等级|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
| |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
|--|--|---|----|----|----|----|----|----|----|
|Ⅰ |一级|不限 |1500|6000|1000|6000|1500|6000|1000|
|Ⅱ |--|---|----|----|----|----|----|----|----|
|Ⅲ |二级|不限 |1000|4000|500 |4000|1000| - | - |
|--|--|---|----|----|----|----|----|----|----|
| |一级|不限 |1500|3000|1000| - | - |3000|1000|
| |--|---|----|----|----|----|----|----|----|
|Ⅳ |二级|不限 |1000|2000|500 | - | - | - | - |
| |--|---|----|----|----|----|----|----|----|
| |三级|不限 |200 | - | - | - | - | - | - |
----------------------------------------------


注:①错层式的多层停车库,其上下连通层防火隔间面积之和可放宽
至3000平方米。如超过时,其上下楼层空间应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隔开。
②停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座车库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
面积均可按表4.1.1增加一倍。
③组合多层停车库,其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均按表4.1.1
底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④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外墙开敞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25%
时,其耐火等级、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可按表4.1.1底
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000平方
米;防火隔间面积不宜超过300平方米。
第4.1.4条 底层停车库、修车库外墙的门窗洞口上方以及组合多层停车库与其它部分分隔的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上方,均应设置非燃烧体防火挑檐或上下层窗间墙的高度保持不小于1.2米。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米,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在非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
第4.2.2条 当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础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4.2.3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汽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
第4.2.4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宜设在建筑物的转角处,如有困难而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防火隔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4.2.5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也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4.3.1条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均应分开设置。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的电梯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
管道井、电缆井穿过每层楼板处(如有困难时,可每隔2-3层)应采用与楼板同等耐火性能的材料分隔。
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小时的防火门。
第4.3.2条 非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汽车坡道两侧应用防火隔墙与停车区隔开;停车区与汽车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或用水幕保护的卷帘门与停车区隔开。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多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可不受此限。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5.0.1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车辆的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组合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它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第5.0.2条 停车库、修车库内的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二、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
第5.0.3条 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设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疏散楼梯应设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疏散楼梯可代替室内疏散楼梯。但其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注:防烟楼梯间应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 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至室内最远工作地点的距离不应超过45米,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距离可增至60米。
单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其距离不应超过60米。
第5.0.5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停放车辆不超过10辆的单层、底层停车库;
二、设有双车道的汽车疏散坡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底层除外);
三、Ⅳ类地下停车库;
四、ⅢⅣ类修车库。
第5.0.6条 汽车停放应留出疏散通道,并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
--------------------------------------------
| 汽车尺寸(米)|车长〈6或 |车长6.1~8|车长8.1~12|车长〉12或|
|间距(米) |车宽≤1.8|或车宽≤2.2|或车宽≤2.5 |车宽〉2.5|
|项 别 | | | | |
|-----------|------|-------|--------|------|
| 汽车与汽车 | 0.5 | 0.7 | 0.8 | 0.9 |
|-----------|------|-------|--------|------|
| 汽车与墙 | 0.5 | 0.5 | 0.5 | 0.5 |
|-----------|------|-------|--------|------|
| 汽车与柱 | 0.3 | 0.3 | 0.4 | 0.4 |
--------------------------------------------
注: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按距墙、柱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第5.0.7条 汽车库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停放车辆总数不超过50辆时可设一个。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6.1.1条 汽车库(区)应设有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放车辆不超过5辆的停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6.1.2条 汽车库(区)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该区域内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应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
面算起)。
第6.1.3条 汽车库(区)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按库(区)内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停车库、修车库或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类20升/秒;
二、Ⅲ类15升/秒;
三、Ⅳ类10升/秒。
第6.1.4条 汽车库(区)设有固定泡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幕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为一处起火需要同时开启的设备所需用水量加上室内、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第6.1.5条 汽车库(区)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均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米,距油库不宜小于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的汽车库(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6.1.6条 停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Ⅲ类停车库,Ⅰ、Ⅱ类修车库,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二、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应保证有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Ⅳ类停车库,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6.1.7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不应大于30米,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消火栓口径应为65毫米,水枪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第6.1.8条 停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有二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立管不超过一条,当立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
多层停车库的平屋顶上,应设试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6.1.9条 超过四层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有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1.10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能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6.1.1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排停车不小于10升/秒、双排停车不宜小于30升/秒。如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用水量采用;
二、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不能直接满足室内灭火要求时,在起火后10分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由消防水箱供给,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均不应小于10升/秒;
10分钟后的消防用水量,应由固定消防水泵供给。
三、最不利点喷头的喷口压力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注:固定泡沫灭火设备,可以代替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6.1.12条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小时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其中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一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6.2.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消防控制室。
第6.2.2条 Ⅰ、Ⅱ类地下停车库,每层宜设置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二支,泡沫液储量不应少于灭火用量的二倍,灭火时间不少于20分钟。泡沫管枪和泡沫液应集中存放在便于取用的地点。室内消火栓的压力应能满足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所需的压力。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7.0.1条 需要采暖的下列停车库或修车库应设集中采暖:
一、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
二、Ⅰ、Ⅱ、Ⅲ类停车库;
三、Ⅰ、Ⅱ类修车库。
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如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停车库,修车库内。
第7.0.2条 甲、乙、丙类生产工间、库房不应贴邻火墙布置。
第7.0.3条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各自的排风系统,该系统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乙炔间的通风,应按现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0.4条 设有通风系统的停车库,其通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7.0.5条 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做成,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如必须穿过时,管道周围空隙要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并在穿过处设防火阀。

第八章 电 气
第8.0.1条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它动力、照明等一般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消防水泵在火场断电时,应能正常运转。其它消防用电,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8.0.2条 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应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采用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疏散指标标志的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
第8.0.3条 疏散指示灯的安装高度,距天花板不应小于0.5米,距地面不应小于1.5米。
第8.0.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
第8.0.5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如必须布置在停车库、修车库内,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且应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单层车库除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挑出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二、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汽车 | |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无轨道的车辆,包括大小客 |
| | |车、卡车、拖拉机和汽车吊车等。 |
|-------|----|------------------------------|
| 汽车库 | |指供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用的停车库、修车库和 |
| | |停车场。 |
|-------|----|------------------------------|
| 停车库 | |指供停放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封闭、敞开的 |
| | |单层、多层、底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
|-------|----|------------------------------|
| 修车库 | |指供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车汽修理 |
| | |车位、辅助工间等。 |
|-------|----|------------------------------|
| | |指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总面积 |
| 敞开车库 | |40%(如果一面外墙敞开时超过50%)的停车库、 |
| | |修车库。 |
|-------|----|------------------------------|
| 停车场 | |指露天停放汽车的场地。 |
|-------|----|------------------------------|
| 汽车库区 | |指由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和其它附 |
| | |属设施组成的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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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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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停车库 | |指车内装有贵重仪器设备或经济价值较大的汽 |
| | |车停车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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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类物品 | |指停放甲、乙类物品的罐车和装有甲、乙类物品 |
|运输车的停车库| |的汽车停车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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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停车库 | |停车库的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 |
| | |过本车库净高的一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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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底层停车库 | |附建在高层或多层建筑底层的停车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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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层停车库 | |单独建造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停车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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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合多层 | |附建在其它建筑内的多层停车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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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车库 | |指用防火墙或防火隔墙隔开的空间。 |
| 防火隔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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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规定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三)本规范条文中表示小于和等于某数值时,采用“不超过”一词;表示大于某数值时,采用“超过”一词。



198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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