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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35:26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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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1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宜宾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结合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要实行依法、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等工作,向用地单位提供有效的建设用地保证。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服从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 补助和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人民政府征地。
第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征用的土地按耕地、其他土地区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年产值按规定标准执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不含)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亩(不含)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不含)至0.6亩或者菜地0.3亩(不含)至 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 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 耕地0.8亩(不含)以上,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 4倍;人均耕地0.6亩(含)至0.8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 倍(不含);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5至6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兑现,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安置包括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住房安置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无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依法计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数,在以后征地计算人均耕地时应做相应扣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有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劳动就业(含自谋职业)安置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及其他安置,如达不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征地单位承担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按其年产值的标准,一年一季作物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二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一年一季作物和鱼塘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两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补偿全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从第二年起补偿相应产值的70%。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由用地单位组织或者委托复垦,经鉴定造成地力下降、农作物欠收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复垦费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时预交。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茶园、桑园等,按毗邻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规定标准补偿;
其他土地上成片种植的树木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规定标准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新栽树木和苗圃按规定补偿标准的10%补偿。
零星木、草本幼苗,根据数量折算成苗圃面积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 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有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证照的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除依法对地上附作物补偿外,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购入价以规定的折旧率折价后补偿;能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费。其生产经营损失按征地前6个月的平均合法利润补偿3个月。
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者证照过期的,其设备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用地手续和证照合法,无纳税证明、或者偷税漏税的,先补齐税费并接受处罚后给予设备和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对国有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按安装的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外的输电线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生产经营的动力电,手续齐备者,按每千瓦100元给予搬迁、恢复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后必须进行土地调整的,按每户100元以内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及这些人口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个人财产除外)。 该类人员只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产生农转非的,农转非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劳动力和老小比例协商产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确定农转非人员时,首先安排被占地户和搬迁户。如一户的劳动力全部农转非,该户的老小应一并农转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在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之前, 因封户原因使依法婚嫁和生育的人员未上户口的,应予农转非并安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准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劳动力人员(18至60 周岁的男性农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除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愿意按现行用工制度接收,并且被安置人员自愿接受安置以外,一律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的, 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将安置费拨付给接收安置单位,安置双方办理公证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的和其他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安置标准每人 8000至10000元,其他农转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年产值的4倍。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 员,另外每人一次性增发500至1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安置费拨付给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退役后,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置。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由亲属申报服刑、劳教情况,按该员现有年龄确定安置费并拨付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释放后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转非指标移交公安机关,释放后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住房安置实行补贴购房,从严控制自建等方式解决。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确定。
第二十八条 搬迁户中的农业人口实行自建房安置,并按农民建房的程序办理。成片的农民自建房应建立中心村。
新建农房面积大于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建房户承担,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内的税费和办证由征地部门负责。
农民自建房原则上控制在二层以内。要求超层建房的,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修建,擅自超面积和超层建房,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每人的宅基地面积按当地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每户人数按封户时的户口核定,3 人 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 人计算。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不享有双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符合第二十条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人员的住房安置,由征地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补偿、补助等综合经济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属合法的永久性住房且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者,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的其他非农业人口,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购房补贴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领取购房补贴后,自主购房。为了妥善解决成片搬迁人员的购房,征地单位应提供优价房源,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落实。 优价房按同区域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其售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后公布。
享受住房安置条件者,每人可购15至2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价房。
第三十二条 优价房必须保证水通、路通、电通。优价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区域限制,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购房确有困难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要求自建住房。
自建房每人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每户人数以封户时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为准。3人以下的户按3 人 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建房占用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划拨供给,其行政划拨土地费和建房的全部税费均由建房户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建设中要严格遵守土地和建设等规定。自建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证书由建房户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安置户的户口核定一律以封户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1周岁(含)以上的老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7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 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 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户口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 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 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随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计算户口人数。
第三十五条 被安置户中除征地封户时的在册农业人 口外,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以前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三)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六) 封户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之日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搬迁户也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均因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在征地范围外进行住房安 置,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 由于历史原因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且有合法房屋和用地手续,无其他住房的。
(三) 历史上联建时符合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有合法用地手续,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后,发给被安置户过渡期寄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按6个月一次性发给。
超过规定期限拆迁的,扣除相应寄住费,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先建房后拆迁的不发给寄住费。
第三十八条 搬家费按每户每次200元发给。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拆迁完毕的,可以按合法的永久性房屋面积给予适当拆迁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视情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当事人处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等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四十二条 阻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碍用地单位依法用地及建设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视情节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川府函 [2000]1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 批复》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共同居住是指长期连续地一起生活、起居。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其他住房是指农房、房产公司出租的公房、单位未实行房改的出租公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自建房、商品房、集资房以及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等。
第四十六条 使用以前因为征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而剩余的国有土地,当时没有补偿,现在需要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占地和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及住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宾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耕地年产值标准表;
二、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三、零星果树、树木补偿标准表;
四、房屋补偿标准表;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六、购房补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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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为:东至龙子湖西水岸线,南至燕山路,西至黑虎山路、东海大道和八里沟一线,北至淮河南水岸线。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适用本办法。
限养区外的医院、学校、开发区建成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行政执法、农业、卫生、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居(村)民每户限养一只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种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犬证和犬牌。
犬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养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属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出具疫病检查通知, 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凭通知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三)申请人自领取家犬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证和犬牌;
(四)市公安机关应当于五日内作出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犬只转让、死亡或者失踪的,转让人、受让人或者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手续。具体程序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犬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四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养犬证年审注册制度。
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家犬免疫证和犬证、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审注册和犬牌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犬绳(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负责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随身携带由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无免疫证明的,应当将犬暂存于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置场所,所需费用由携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公园、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而养犬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犬只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年审注册或者年审未获通过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流浪犬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并移送公安机关留置;留置后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在支付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领养;五日内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被认领或者领养的,认领人或者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杀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狂犬尸体应当运指定地点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外来人员不能提供小型观赏犬有效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留置其犬至其离蚌时止,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在居民小区内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限制养犬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养犬登记的决定、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限制养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入户、过户、年审、注销等登记手续,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限养区范围和限养犬种类名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名录

一、烈性犬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德国牧羊犬;10.牛头梗;11.英国马士提夫;12.意大利卡斯罗;13.大丹犬;14.俄罗斯高加索;15.意大利扭玻利顿;16.斯塔福;17.阿富汗猎犬;18.波音达犬;19.威玛猎犬;20.雪达犬;21.寻血猎犬;22.巴仙吉犬;23.英国斗牛犬;24.秋田犬;25.纽芬兰犬;26.贝林登梗;27.凯丽蓝梗;28.松狮犬;29.土狗;30.以上烈性犬的杂交后代等。
二、大型犬
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成年体长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高度40厘米(含4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文件


第 197 号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服务活动和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促进守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提供、披露和处理信用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的信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信用评估,是指向社会提供的信用评估服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对全省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有关信用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采集、提供、披露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尊重个人隐私,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促进信用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



第二章 征 信



第九条 设立海南省公共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建立涵盖个人、企业的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信息互联和共享,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有关个人和企业信用的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共征信机构,由其负责整理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提交、整理、维护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征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征集、整理公共信用信息, 不适用本章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共征信机构向社会直接采集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经被征信个人的书面同意,可以采集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学历、职业、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

(三)个人与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贷、赊购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的服务缴费信息;

(五)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信用信息,不需取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

(二)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不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获得的资质、资格认定和商标、产品认定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现金流量等经营财务信息;

(三)赊购、履约情况等商业交易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行使职权中形成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公共记录信息;

(五)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采集下列企业信用信息,需征得被征信企业的书面同意:

(一)未依法公开的企业存贷、纳税信息;

(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企业同意方可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被征信的个人、企业(以下统称被征信人)直接采集;

(二)向掌握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采集;

(三)从合法公开的信息中采集;

(四)通过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途径采集。

提供信用信息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人)在提供应当征得被征信人同意方可采集的信用信息之前,应当查验征信机构是否取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

征信机构可以依照约定向信息提供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报酬。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保持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保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并应符合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的收费,除事业性收费外,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公共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服务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信用评估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信用、财务、投资、档案等方面的专业管理和分析人员;

(二)有科学、规范和符合国际惯例的信用评估标准和程序;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安全防范制度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信用评估业务范围、评估标准、评估程序以及信息安全防范制度、措施情况;

(五)主要硬件设施情况。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备案。

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并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对委托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也可以主动对特定评估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被评估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实,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做出虚假评估。

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人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三)评估所依据的标准、方法;

(四)评估结论或者等级;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业务调整情况,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使用互联网采集、传输信用信息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防范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个人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一)与被征信人存在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关系,为完成双方约定的事务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

(二)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机构或者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依职权需要了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有义务提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和征信机构同意,信用报告使用者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信用报告内容。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予以披露。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擅自披露。

信用评估机构主动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被评估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披露;不包含需经被评估人同意方可使用和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提供或者无偿发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向被评估人无偿提供1份。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通过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形式,披露下列信用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未经被征信人书面同意披露的;

(三)超过法定保存和披露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披露的其它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依法披露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但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应予清除,不得再披露或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其保存和持续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查询本人、本企业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信人、被评估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一)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保存、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

(二)被征信人、被评估人认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的。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披露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异议人提供充足证据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披露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和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实,并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送交异议人。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已被更正的,应当同时附送更正后的文本。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在核实异议信息时需要信息提供人协助的,信息提供人应当予以协助。

信息提供人对有关异议信息不协助核实,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不得再保存和披露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依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或者异议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对查询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征信机构, 、信用评估机构需要采集有关政府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采集便利。



第五章 鼓励与惩戒



第四十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指导,提倡、鼓励和促进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四十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下列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需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并优先安排或者选择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

(一)申请参加政府组织的信贷、产品推介活动或者招商活动的;

(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拟与本单位订立委托、服务合同的;

(四)拟与本单位进行其他合作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于没有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其实行一定范围和期限的免检、免审;对于有多项失信和违法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列为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并不得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个人或者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企业的负责人,自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了之日起5年内,不得聘任为本省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董事等高层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资质等级评定、任职资格等方面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从事征信、信用评估业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信用评估机构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未经被征信人同意采集限制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的信息的;

(三)不按照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估,或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内容不进行核实而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结论失实的;

(四)违反规定提供和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向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或者不正当方式和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的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因疏于防范和管理造成信用信息数据库被非法入侵,致使信用信息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征信人、被评估人故意向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自身的虚假信用信息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使用目的的;

(二)违法使用、披露所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虚构、篡改信用信息,或者擅自提供、披露知悉的信用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信用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登记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九条 资信调查机构、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机构等专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信用评估机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信用综合监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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