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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0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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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53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四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交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合法持有县级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当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劳动、人事、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上年行政经费结余(结转)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中央、省在咸单位和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市属和温泉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县、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所属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就业体检表、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确认,办理年审手续。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上年度上报统计或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的在职职工总数,以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并计征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属于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应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传递给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每年6月30日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向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应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保障金,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本级用工单位在职人数以及有关数据资料时,统计、劳动、人事、工商等部门应提供方便,密切配合。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按照征收的保障金总额,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第十三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授权同级财政部门统一从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部门预算经费中实行抵扣。
  第十四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拒绝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缴保障金,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绝交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联报请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或直接抵扣应缴纳的保障金及其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收缴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金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的8%进行核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咸宁中心支行、市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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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别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政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股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洁.应当符含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进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何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阿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库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要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出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柜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劫行。

  第二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同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进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的水事活动进行监察,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且拖不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各类水事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现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l%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的通知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是进行工人培训与考核的重要依据,也是劳动、工资工作
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虽已经修订,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已不能适
应经济发展和岗位技术培训的需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必
须按照国家标准化的体系,重新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为此,特对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现行工人技术等
级标准的主要问题,提出修订方案;

  二、根据工人岗位培训的要求,提出制定岗位规范的意见;

  三、在科学的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汇编出本部门(行业)的工种(专业)目录。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是加强职业技术培训的重要基础工作,请务必
加强领导,组织专人负责,并请于六月底以前,将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方案、制定岗位
规范的意见和新汇编的工种(专业)目录报我部培训司。

附一: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的调研参考提纲

  一、本部门(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现状

  1.历史情况的回顾与总结。
  2.现行《标准》的状况(包括:何年修订、修订的原则与方法,修订后的《标准》共
有多少专业、工种,采用何种等级制;对不宜划分技术等级的工种是否制订了岗位规范要求。
有哪些经验和问题等)。

  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岗位规范有关的几个问题:

  1.技术等级标准与工资等级的关系;
  2.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规范的关系与区别;
  3.工种分类、等级划分的原则、依据;
  4.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原则;
  5.各部门所属工种交叉重复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6.职业分类如何逐步科学化。

  工种目录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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