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29:37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五、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当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六、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88年5月16日黑政发〔1988〕8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六)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保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由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保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组织贯彻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九条 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对旅客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七)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签定治安责任状,明确责任,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代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结合成都市实际谈征房条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牛建国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文中称征房条例),废止了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文中称拆迁条例)。征房条例代替拆迁条例乃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但由于征房条例对拆迁条例修改较大,且对商业拆迁、拆迁维权等修改较大,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难点。本文作者从事多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结合现行有关规定并根据处理拆迁纠纷的经验就征房条例可能涉及到的难点热点问题提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纯商业拆迁是否适用本条例?
根据“征房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是只针对公共利益,相对于旧条例,缩小了适用范围,因为旧条例是允许商业拆迁的。另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就是说,自2009年开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决定拆除。
二、补偿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这个在旧条例中没有规定,只有个批复,是《国务院法制办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规定,“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个批复的意见,现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随房走,地不计价”。但我们认为,这明显与物权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目前我国也有地方对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比如,重庆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适当补偿原则。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3〕113号)“因城市建设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和投入等因素考虑补偿。”
那么具体对土地使用的补偿标准如何计算?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根据法律原理,我们认为法治政府必须建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理利益。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属于用益物权人应当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收回时(征收决定生效时)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计算并退还。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一个更为复杂的补偿问题实际上也解决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补偿问题。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图省事经常毛地出让,结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尚未补偿,土地使用权已几易其主,政府征收时出现房主之外,地权另有其人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已经大量涌现,但目前尚无具体且明确的先例可循。那么,我们认为前述方法可以作为解决办法的参考。
三、“城中村”改造适用何种程序?
所谓“城中村”是指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区范围,农业用地通过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经没有,但以住宅用地仍为集体所有性质土地为特征,农村集体成员由农民身份已经或者即将转变为居民身份,滞后于时代发展游离于现代城市体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说,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滞后于时代发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区。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区内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个,计划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们认为应分两步走,即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征收。本次征房条例将旧城改造(有的地方称三项改造,即城中村、棚户区、危旧房)造视为公共利益。目前,我国还没有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的统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鉴。已知的大约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将土地转为国有,再按国有土地房屋来进行征收,也是我们主张的模式;第二种参照法,参照城市拆迁进行补偿,这种模式有司法解释的依据,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号批复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考拆迁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补偿(实际上城市已无安置可言),参照法成本稍少,我们成都市农村建设用地流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第三种叫协商法,即互相商量补偿,“按平算数”。
四、房地产管理工作中市辖区政府的责任及作用?
在房地产管理中我们听到最多的就是市县政府,基本上没有听到说过区政府,这次征房条例也是如此。部分学者们的观点认为应该包括区级政府,理由是如果仅限市县政府,则民族自治地区的盟、旗则不搞拆迁了。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外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只能是市县政府。理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3年4月1日)两次文件均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而且按照政府设置的规定,区级政府原则上不单独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征地条例也明确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我们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动中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参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区级政府基本上是配合义务,从政府组织法来说并无不妥之处,但所有对外文件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征房条例实施后原88号令的废止问题?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88号令)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根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规定,前述条例连同88号令均不再适用。
六、征地与征房的区别与联系?
如果说有联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联系,因为至今科技再发达也不能建造空中楼阁。所以,房产和地产我们通称房地产,这也是我们有时混淆征地与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与征房在国外区别不大,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实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国法律制度上实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房屋产权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且实行多头管理。因此,在中国征地与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征地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房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征房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四是补偿范围不同。征地一般补偿有4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费(含建筑与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实质补偿只有其中一项,即地上费,细化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过渡费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一句话,征地既补“砖头”(土地及建筑),也补“人头”(人员安置),而征房只补“砖头”。
征房的程序为:
(一)公布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补偿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三)风险评估,必要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四)落实征收补偿费用。
(五)处理无证建筑。
(六)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七)组织调查登记,公告调查结果。
(八)给予补偿。
(九)对违约者提起诉讼。
(十)对“钉子户”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
(十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的程序为:
(一)发布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三)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四)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七)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八)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九)土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转居”后集体土地是否自动转为国有?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学校食堂监督管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形势明显好转。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部分地区学校食堂,特别是农村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隐患。有的学校食品安全意识不强,食堂基础条件薄弱,设施设备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师生身心健康,关系社会和谐与稳定,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加坚决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提高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水平。

  二、高度重视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进一步加大农村学校食堂基础建设力度,在学校规划、建设(包括改建、扩建)过程中统筹考虑食堂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把学校食堂建设纳入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等相关教育工程,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要求,设置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配备相应的冷藏、清洗消毒、防蝇防鼠、洗手等设备或设施,改善食堂卫生条件,最大限度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点监管目标,加大对农村学校食堂的指导和检查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设施、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要督促整改,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三、严格规范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凡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如布局流程不合理,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不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条件无保证,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等,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四、健全并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学校要建立健全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岗位每个环节从业人员的责任;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每年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采购、加工、供应、贮存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定期维修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五、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作为监管工作重点,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科学监管,加强对学校食堂相关负责人的培训,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指导督促学校食堂建立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指导督促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加强对学校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检查;继续推进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要针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要及时研究应对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学校食堂。抽样检验时不得向学校收取费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及体育卫生专项督导评估指标,督促学校食堂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学校食堂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严格规范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管理。要制定严格的准入要求,规范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活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导学校制定学校食堂承包经营的准入要求,并加强管理。学校对外承包食堂的,必须严格按照准入要求,并把保证食品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七、全力防控食物中毒事故。学校是食物中毒的重点防控区域,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置预案,提高防控食物中毒事故的能力和水平;要经常进行自查,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预案培训,一旦发生事故,要迅速控制事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八、加强监管信息通报和报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事故信息通报、报告制度,及时将学校食堂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重要情况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要畅通社会投诉渠道,形成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关心与支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要重视和认真处理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九、建立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