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00:42 浏览: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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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在接到办案部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后,应当指派技术人员执行,并制作《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
第三条 录制人员在接受录制任务后,应当做好录制准备工作,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四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五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六条 对参与讯问人员和讯问室温度、湿度,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
第七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八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对使用光盘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九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交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确认,当场装入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第十条 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长期保存,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时移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签收。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需要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制作录制资料复制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技术处理(复制)单》,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复制。
第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受理登记表》、《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等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十五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流程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7〕59号
印发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省优秀文化企业充分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推动全省文化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实现全省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且综合实力较强,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通知》(国统字〔2004〕24号)中规定的文化产业核心层(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企业,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文化企业,以及从事互联网新闻、出版服务的民营文化企业,可以申报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分文化服务业、文化产品制造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3类:
(一)文化服务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版权服务企业,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和电影服务企业,文化艺术服务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制作企业,动漫研发、制作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等。
(二)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包括书、报、刊、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复制企业,广播电视影视制作企业等。
(三)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包括书、报、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企业,影视发行放映企业,文化产品进出口企业等。
文化企业集团及兼有文化服务业企业、文化产品制造业企业、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企业中两类或两类以上企业的大型文化企业,经批准可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条 “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由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大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认定和授予,并负责示范基地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的原则组织认定,每两年认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各市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负责,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复查预审工作;省属申报单位的申报预审工作,由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负责。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行业条件。基本条件适合所有申报单位。
(一)基本条件
1.申报单位的创业宗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国家和我省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重视版权保护工作,内部建立较完善的版权管理体系。
3.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4.企业注册经营年限在5年以上,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业绩连续3年稳步上升。
5.守法经营,过去3年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二)行业条件
1.文化服务业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2)对20%以上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广播电视传输服务企业除外)。
(3)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利税率不低于6%。
(4)年销售额在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
(5)企业每年用于产品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年经营收入的5%以上;企业原创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年经营收入占企业年经营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50%(不含互联网新闻、出版企业)。
2.文化产品制造业
(1)企业厂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复制业为6千平方米以上)。
(2)拥有具国际和国家先进水平的生产设备5台(套)以上。
(3)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或ISO14000环境质量体系认证。
(4)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20%(印刷企业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5%(印刷企业3%)以上。
(5)影视制作企业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其余此类企业申报前3年年销售额在6000万元以上;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6)全员劳动生产率15万元/人/年以上。
(7)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5%。
3.文化产品批发零售业
(1)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累计达2万平方米(经营音像和电子出版物企业为5千平方米)以上或国内连锁经营店铺达到30家以上,拥有较为完善的分销网络,具有先进的配套服务体系。
(2)信息化、规范化管理水平较高。采购、物流配送、运输、销售、库存、结算、市场经营综合分析等实行计算机管理,连锁企业实现信息化、网络化、规范化管理,物流配送和仓储管理达到较高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12%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同等资格条件)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以上。
(4)申报前连续3年经营收入位居本省同行业同类企业前列;上一年度销售利税率不低于5%。
(5)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人/年以上。
(6)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8%。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一章和第二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企业均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
(三)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四)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被授予的市级以上奖项证书;
(五)《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中所填写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七)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报单位于评选当年3月1日前将申报的书面材料(附电子文本)一式三份报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相关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逾期申报将视作弃权);省级行业协会(促进会)汇总预审或复查预审后,于当年4月10日前将符合条 件的申报材料报省文改办统一汇总。
第九条 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提出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人选,其人选经上述成员单位会议审定批准后聘任;根据成员单位的委托,评委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成员单位负责对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认定。
第十条 申报单位评审结果于当年6月在省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10天)后,由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联合授予申报单位“广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示范基地每两年由上述授牌机构组织复核一次。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复核不达标的示范基地,经授牌机构批准后予以摘牌。对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示范基地,经所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相关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查实后,报经成员单位批准后予以摘牌。摘牌后的示范基地2年内不得再提出申报申请。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申报单位的发展情况通过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或省级本行业协会(促进会)报省文改办汇总。
第十三条 根据我省文化产业和市场发展情况,省文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省科技厅等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修改本办法,对示范基地的认定条 件作出调整和完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05]33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政策法规司。
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规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涉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规范性文件,由部有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有关机关,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本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经报请部领导决定,责令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