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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6:0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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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156号

1998-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印模样式:
  ┌─────────────┬───┬─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   1.5cm
  ├─────────────┼───┴─
  ├──── 5cm───────┤
  说明:印章长5cm,宽1.5cm,印色为红色。
附件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样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 格 证 书


 

 

 


××国家税务局印制


(封面)





纳 税 人 名 称:____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 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行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
经 济 性 质:_________________
所 属 行 业:_________________
经 营 范 围: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
办税人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正本左页)




年 审 纪 录

年度 年审结论 年审机关 年审日期
       
       
       

(正本右页)





须  知

  1.本证书由国税部门制发,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如有遗失,立即报国家税务征收机关。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本证书办理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增值税事宜。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本证书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4.本证书每三年换发一次。



(封底)


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  目 工  业 商  业 合 计 数
一般纳税
人 户 数 总户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参 加 年
审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取消一般
纳税人资
格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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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34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和《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69号)中的有关规定,到1995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经研究决定,现对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1996、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包括直属航空公司、机场),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得税的纳税地点,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另行规定。
  二、民航总局直属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器材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等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总公司向所属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列支问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5]188号)中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行。
  三、民航总局直属企业投资的非运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该局所属事业单位,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始得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设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报请或直接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由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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