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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9:51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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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应当由生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统一的标示牌。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水产养殖疾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捕捞的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后,方可销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定配置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场开办方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在包装、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票据。宾馆、旅店、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重大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拒绝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涂改、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对外销售农产品或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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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经双方履行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奥古斯坦·穆尼亚内札
      (签字)            (签字)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8号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管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有毒有害物品,在其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和畜禽窝舍;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应加盖、加锁;
(三)二次供水设施的制作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四)泵组、电器等设备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运转正常。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企业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时,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管理用房落实、无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
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企业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设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当报市市政园林局审批,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企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市政园林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市政园林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没有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健康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检测实验室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水质检测机构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应当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与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原清洗企业应当立即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清洗消毒,向市市政园林局领取《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予以供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七层以上(包括七层)的房屋,在水压不足的情况下,实行区域性二次加压形式供水,其屋顶除可设消防用水水箱外,不得设置其他水箱或高位水池。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支出。
在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供水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直接供水形式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尚未安装“一户一表”的,应当安装“一户一表”。其安装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蓄水,不得使用影响城市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抽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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