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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49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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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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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5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尘防治工作是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坚持开展煤尘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一些煤矿企业仍然存在对煤尘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未引起高度重视,防尘工作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有关制度不落实,投入不足、防尘供水系统欠账严重,现场管理不到位、采掘作业场所和回风巷道煤尘积聚严重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尘防治工作,防范和遏制煤尘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1.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尘防治工作。要建立煤尘防治机构,完善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资金投入,形成科学有效的煤尘防治工作管理体系,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在各运输巷与回风巷、皮带斜井与平巷、上下山、各煤仓放煤口和卸载转载点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安设支管和阀门,并根据矿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改造、健全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煤矿企业,要停止采掘工作面生产,限期予以解决。煤矿建设项目的煤尘防治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强化煤尘源头控制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要对掘进和炮采工作面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在煤、岩层中施工各种钻探孔,要采取湿式钻孔,从源头上有效控制煤尘产生。

  4.强化捕尘、除尘工作。各矿井在煤尘产生地点要使用孔口捕尘、爆破喷雾等措施捕尘;机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装内、外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卸压降柱、擦顶移架或后部放煤时同步喷雾降尘;综掘机内喷雾不能使用时必须使用外喷雾和除尘器;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除尘;在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声、光、触、磁等自动控制喷雾降尘;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降尘;掘进工作面应使用湿式除尘风机、湿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配套的抽出式伸缩风筒、附壁风筒等除尘。

  5.严格控制煤尘爆炸的火源。煤矿企业要加强井下采掘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装药和爆破作业,爆破前要冲洗煤壁,严禁违规明火放炮;严把电气设备入井关,严格选用已经取得“MA”标志的电气设备,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检测,严禁电气设备失爆;对井下不符合阻燃防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输送皮带、电缆等材料和机电设备要立即更换。

  6.抓好隔爆措施的落实。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设置水棚或岩粉棚,且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7.定期开展测尘工作。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煤尘检测仪表,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浓度和危害,将检测数据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坚持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觉佩戴防尘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9.重视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煤矿企业要建立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责任制度并抓好落实,在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坚持洗选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使用除尘器除尘,全面抓好煤尘防治工作。

  10.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真正把煤尘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范畴,掌握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煤尘防治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发现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方面存在问题时,要立即责令整改,直至停产整顿;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实际情况,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强化煤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职工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会同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二)负责参保单位或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认;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四)受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六)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并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医疗保险实时监控系统经费,反欺诈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费,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的2%缴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高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退休人员缴费按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执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男年满30年、女年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2年(即144个月),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已参加工作且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工龄、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视同缴费年限男不高于18年、女不高于13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到规定年限;一次性缴费的费率,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全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费率之和(即10%),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5%或10%的比例。因用人单位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应缴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可选择按5%或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5%比例缴费的不划个人账户;按10%比例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5%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达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标准划入:

(一)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划入;

(二)累计参保年限内一直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即住院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不划个人账户;

(三)累计参保年限内既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以单建统筹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为基数,按4.2%的比例乘以参加统账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年限占累计参保年限的比值划入。

第十六条 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通过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解决其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未达到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且不愿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继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按不同缴费率对应的标准划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用人单位因欠缴医疗保险费被暂停医疗待遇期间,职工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慢性病部分治疗项目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时,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人账户资金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缴费年限按规定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用人单位职工缴费率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个人账户待遇;按5%比例缴费参保的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待遇;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享受住院、门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三条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门诊慢性病制度,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

门诊普通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

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直接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个人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予以定点资格认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确定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按规定在全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不得指定医生开药,不得要求医生超规定开药,临床医师不得开“搭车方、大处方、人情方”。原则上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因病情需超量用药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出院带药量一般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如因病情需要增加出院带药量的,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应遵守转诊制度。

因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技术设备等条件限制需转市外的,应先由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经医院医务科和医保科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在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在审核报销时需出具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含检查单、处方)或出院小结、医嘱、住院费用清单、有效票据等。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人社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社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社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及参保人员,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社、财政、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人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营运状况,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社部门每年应定期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线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

第六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医疗需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等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相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退休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8〕19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颁布实施后,本暂行规定与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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