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29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6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要求,实施国家第四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现就实施《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4762-2008)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所有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必须符合国四标准的要求,相关企业应及时调整生产、进口和销售计划。
  二、生产、进口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的企业,应按国四标准要求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环保型式核准申请,环境保护部对通过审核的车型颁发环保型式核准证书。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不符合国四标准要求的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型式核准申请。
  三、汽车生产企业作为环保生产一致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并按时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年度报告以及车辆识别代码(VIN)信息,确保实际生产、销售的车辆达到国四标准要求。
  四、环境保护部继续加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力度,采取不定期、不定时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全面强化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监管。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该车型的环保型式核准证书,并予以通报。
  五、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检验、环保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排放标准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各级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停止其在本辖区内注册登记。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计量管理,保证计量制度和量值的统一,保证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四个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
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为我省各级计量管理人员,随时检查监督计量工作情况的证件。
二、《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签发。
三、《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发给我省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商业财贸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
四、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徇私情,熟悉计量工作业务。
五、此证只限签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使用。
六、持有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检查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情况。对于违反国家计量法令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提出批评和意见,并向标准计量部门和违反计量法令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无权自行处理。
七、持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而不被接受时,可将计量器具查封或没收,交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八、各计量器具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计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不得抵制或拒绝检查。
九、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坚决贯彻国家计量法令、工作成绩显著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借职权之便谋私利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6月26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盘活本市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发挥土地最大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是指现有城市建设中低效利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和需要调整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土地。
   第三条本市中心城区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适用本办法,新城区范围内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收购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收购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承担(以下简称收储机构)。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国资委、市工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的收购工作。
   第四条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城市规划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依法由市政府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开发、改变用途:
   (一)单位搬迁、解散、改制、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土地;
   (二)原为工业或其他用途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三)原土地性质属划拨,依法需办理出让并重新建设的土地;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发生重大调整,或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市政府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适宜收购的土地。
   第五条具有发展前景,经济和社会效益明显的企业,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在收购土地的同时,市政府将按照扶持发展的原则重新安排搬迁安置土地。
   第六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核查土地现状。由收储机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对拟收购地块基本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权属情况、用地性质、地块面积、地面附着物情况、周边地块权属和使用状况等,初步确定收购范围。
   (二)确定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规划局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并测绘实际土地面积。
   (三)补偿费用测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地块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四)上报收购方案。拟收购地块权属清晰、面积明确、符合收购要求的,由收储机构拟定收购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
   (五)送达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对方案审定后,提交市土地经营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由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向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分别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支付收购款。收储机构按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款。
   (七)办理注销手续。土地收购后,收储机构应当及时收回被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分别办理注销手续。
   (八)纳入土地储备。收储机构将收购的土地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登记。
   第七条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收购土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外,收储机构应当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收储机构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地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第八条收购土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补偿标准:
   (一)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以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时间为时点,按原用途对出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铁路、矿场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收回的土地和未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收回的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