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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2:06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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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9 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月1
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
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
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
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
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
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
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
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
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
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
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
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
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
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
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
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
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
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
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
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
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
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
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
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
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
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

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

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
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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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条例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保险中介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监局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培训机构

  各保监局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符合辖区实际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保监局在评定培训机构时应征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记录。培训机构应合理布局网点,方便参训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评定小组,重点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培训师资等进行把关。各保监局应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于公告后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保监会备案。

  二、培训对象

  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三、培训内容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对于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进行相关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要求是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的培训,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记入教育学时,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一小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培训大纲,以规范培训内容。

  (一)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7、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 8、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9、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10、《合同法》;1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12、《金融学》;13、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二)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合同法》;5、《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6、《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7、风险管理;8、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9、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10、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 11、非寿险保费的计算;12、保险经纪合同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13、《金融学》;1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7、《合同法》; 8、保险公估报告;9、保险公估合同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10、《金融学》;11、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四、监督管理

  各保监局应本着确保教学质量、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原则,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记录、培训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培训机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于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应对其收费资格进行审核,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指导。对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培训机构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0年。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

  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该证书准确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信息,培训证书内容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本人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证书印刷厂:保联印刷(北京)有限公司

  电话:(010)60245018

  传真:(010)60245926

  六、关于保监会与保监局职责分工

  保监会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全国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本辖区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

  国外保险培训机构在满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条件下,允许其在我国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认可其培训学时。国外培训机构的公告和管理由保监会负责。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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