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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2:00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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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海拔2600米以上的区域及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为禁止开发区;秦岭山体坡脚线以上至海拔2600米之间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它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第十七条 禁止开发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限制开发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人口逐步迁移。

限制开发区内禁止下列开发行为:

(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项目;

(二)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三)除国家开发外,新增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四)建设其他与限制开发区保护功能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九条 适度开发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适度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三)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目标,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办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准入手续;

(三)指导监督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五)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六)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指导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区域产业布局规划;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指导规划的实施;

(三)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湿地资源的保护;

(七)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水域及岸线防汛安全管理、河道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九)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作;

(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普查、规划旅游资源,监督指导旅游规划实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十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监督文物修缮保养,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文化、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植物园和动物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综合执法;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执法。

第三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人工种植、建立水源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和濒危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建立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秦岭的气象、水文、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为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优惠政策,划定天然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成效,促进秦岭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三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提高秦岭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25°以上的陡坡地,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造幼林地、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陡坡地和其他需要封山管护的林区,应当封山育林。

市、相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天然草场、草甸,积极开展植树种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违法占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草场、草甸。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植被,涵养水源,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和水源地设施等措施,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规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已建成的厂矿企业、院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乡村旅游设施等,应当限期做到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零排放,并逐步迁出。未迁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应当自行清运。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移民搬迁。

第四十条 市、相关区县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改善生存环境,鼓励驯养繁殖,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四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山崩景观、溶洞等地质遗迹,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病虫害的监测通报,组织和监督森林等植被的管护单位和个人,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就该项活动对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征得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对生态环境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八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

第四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古镇古村保护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秦岭人文资源,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并按要求设立标志,标明其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宗教遗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发,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十二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进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

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等人文资源与森林景观、地质景观等自然资源进行整合,组织开展秦岭文化研究,发展文化观光旅游。

第五十七条 鼓励设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场等文化场馆,展示和宣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料、方法和措施。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要求,实行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初审,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准入申请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项目准入手续。

第五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施工产生的弃渣应当现场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建设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适度开发区内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可以点状组团建设以旅游度假、休闲养生、新农村社区为主的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高度。

环山路以南建筑高度应当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环山路以北500米建筑高度控制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500米至1000米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12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5米。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筑风格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区域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适度开发区内已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严禁超出批准范围、年限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十八条 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六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建设水电站应当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七十条 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交通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加强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不得将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收集和清运。

第七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能源车辆。

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农家乐以及其他单位砍伐林木作燃料使用。

第七十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安全设施,保证通讯畅通,及时发布暴雨、暴雪、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及其他信息。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对进入游客进行限制,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保证游客安全。

第七十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三)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四)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搬迁、产业布局规划,将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出,并及时予以妥善安置。

移民搬迁、产业转移后,应当组织限期拆除原有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植被。

第七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非当地居民违法购买房屋或者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搭乱建棚房等设施用于居住或者经营。

第七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七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逐年增加财政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与中央、省级补偿基金按照标准配套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

第八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矿权退出补偿机制。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产资源开采权限尚未到期的企业,劝其退出,给予补偿,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对重要水源涵养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给予生态性经济补偿,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水平不低于安置地的平均水平。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缴存保证金,专户存储,政府监管。

建设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息;未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 实行秦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专项用于植被破坏、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有权处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自行清运污染物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外运,集中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搭乱建棚房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职责。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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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切实做好这一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服务,为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服务。


 第三条 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针对本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需求,通过各种方式对科技档案中储存的科学技术信息进行发掘,使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工作,是提高科技档案工作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科技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拓展和深化。各有关档案部门应面向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面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我国产品、技术的出口;积极参与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及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为各级领导的计划、规划、预测、决策及可行性研究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信息。


 第五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可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采取不同的形式:
  一、开架阅览。对降密、解密的科技档案(副本)开辟内部阅览室,开架服务,使科技档案直接与利用者见面。
  二、信息报道、交流。在做好档案著录、建立起有效的检索系统基础上,可对档案中储存的新理论,先进技术、工艺、方法等信息,以题(目)录、简介、文摘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在行业、地区协作组织内进行交流、宣传、介绍。
  三、科技档案信息加工。对科技档案、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归纳、综合、计算、分析、翻译、研究加工。
  1、提供二次、三次文献服务,如对档案信息加工后形成的专题汇编、专业年鉴、专用图集、专项手册、大事记、大全等。
  2、围绕某一专题(课题)或根据某方面工作的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筛选,提供反映规律性、本质性的信息。
  3、做好引进项目科技档案资料的翻译、整理、汇编、加工,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服务。
  四、配合业务技术部门,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资料。


 第六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加强横向联系,促进信息交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科技档案目录中心,承担或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区及行业的科技档案和目录信息交流。


 第七条 要建立开发利用效果反馈记录。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服务跟踪记录,收集利用效果信息,总结开发经验,使开发利用形式和内容更加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正确处理开发工作与保密、专利的关系




 第八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保证国家科学技术机密的安全。任何单位、个人都要严格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保密的规定。既要坚持内外有别,又不妨碍科技档案信息交流。


 第九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科技档案的降密解密工作。档案降密解密经鉴定后,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开发利用。
  国家经济、技术、军事科学研究发展的基本情况资料、数据、观探、监测记录,各类普查统计记录及分析研究报告,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战略决策、布局、尖端技术、攻关项目等重大科技机密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发利用。


 第十条 信息开发与专利保护都是为了加速科技成果及时、有效、合法地推广应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借口申请专利而不向档案部门移交应该归档(属于职务发明)的有关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有责任在其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为其保密,对需要进行技术交流、开发或参考使用该项成果科技档案,须经专利申请人(或单位)同意。专利申请获准成为技术商品后,除技术决窍在专利保护期内应保密外,档案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积极为其宣传。对一些不授专利权的科技成果,及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其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八、九两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与科技情报、资料部门协调工作,共同为企事业科研、生产、管理和经营决策服务。
第四章 科技档案信息的使用收费及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原则:
  一、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工本费。
  二、对社会公益性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报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工本费。但利用者不得将档案及复印资料转让其他单位或进行有偿咨询、营利等活动,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三、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交(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能收取工本费。
  四、经济效益性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是为生产经营或研究、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应按成本费、开发转让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推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对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所需我方属于测量、勘察、观、探、监测记录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如地质、水文、气象、测绘及海洋、石油勘探等),收费不应低于其记录成果形成时成本的50%。


 第十四条 收费方法:档案部门配合技术部门参与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活动外,独立档案部门还可参照技术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开发方与受让方(使用方)的义务、费用及违约处理办法。开发利用一旦订立合同,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下,解决开发中费用、收益及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费用管理: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收入(包括计算、汇编、照排、复印、翻译、绘图、晒图及对档案资料二、三次编研加工后直接用于转让、咨询等各种服务方式所得)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企业视同技术转让收入,按财政部(1986)财工字105号文(十二条)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其主要部分应用于改善本单位档案信息现代化管理的条件,弥补档案事业费的不足。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对于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科技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条 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划定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宣传和弘扬本地区本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自然风光与民族民间文化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发掘、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开发传统民族民间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业文化品位,拓展旅游服务项目,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挖掘、整理、开发、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文献、典籍、戏剧、音乐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务、建设、旅游、交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接待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民族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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