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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8:48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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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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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尚玉胜


  一、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组织机构和活动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往往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相一致。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开、合议等原则,也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民事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范那些相同的原则和制度的,只是这些相同的原则、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内容更为具体化。它们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调整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是调整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所必须遵守的组织与活动关系。(2)适用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仅要遵守民事诉讼法,而且还要遵守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都必须遵守的。
  二、民事诉讼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破产法除对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等实体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破产程序作出规定,而破产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必须适用的诉讼程序。因此,破产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十分密切。根据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适用于破产程序。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问题的需要,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章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用来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破产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

第4号

现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10月27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临时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研究同意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规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设立举报接待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加工部门的负担,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调查的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取得的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有关保密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二)检查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大部分内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调查,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三)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设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一条 为了避免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给予充分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调查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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