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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38:58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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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原子能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各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据查,近年来个别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放射性药品;少数医疗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批准的
进口放射性药品,严重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结合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对放射性药品的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
查结果报告卫生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具有放射性药品经营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二、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汇总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据此签定进出口合同。
三、申请进出口放射性药品需填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申请表》,并附合同副本,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放射性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首次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应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报送有关技术资料。
四、放射性药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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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10月28日)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相军、王守安、霍亚鹏(女)、张振海、孙忠诚、王景琦(女)、赵扬(女)、鲜铁可、吕洪涛、王光辉、曾洪强、肖亚军、王利民、周常志、李庆发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那书元(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保证全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顺利实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5]76号)总体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法程序及处罚原则
1.遇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其至检测设备上进行检测。
2.交通部门执法人员负责对超限超载嫌疑车辆进行检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有关规定确定其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3.经确定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4.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能够当场接受处罚,并消除超限超载行为的,应立即予以放行。
5.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当场不能接受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其车辆。
6.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除其违法行为,然后予以放行。
7.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并消除其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按照有夫法律法规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超限超载检测站及执法人员配置
9.超限超载检测站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两个固定站点和一个流动站点),并配备相应检测设施。
10.固定检测站点分三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和2名交警。
11.流动检测站点分两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2名交警和一台交警巡逻车。
12.固定检测站点分别设置在阿家岭和响山路口,流动检测站点根据情况设在桥榆线、高高线和本桓线区域内。
三、法律责任
13.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不接受处罚不放过,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车,执法人员不得擅自降低处罚标准。
14.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2)当场私自放行违法车辆的;
(3)当场收取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或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4)私自侵占、挪用卸载货物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6)野蛮、粗暴执法的;
(7)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款和不依法收取费用的;
(8)公安、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本人或变相经营运输车辆的;
(9)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执法人员不能公正执法,对本系统、本部门及亲属经营的运输车辆不查、不称、不处罚,放纵管理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罚没款物及办案经费管理
15.罚没款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16.被卸载的货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收取保管费用。
17.对违法车辆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移送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财政。
18.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所需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五、执法监督
19.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察组,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20.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并定期上报执罚情况。
21.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如发现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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