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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32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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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武汉市外资办:
为便于各级外商投资审批管理部门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维护法规、政策的统一性,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我们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归纳和整理出了《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
们认真按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以及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请按我部近期将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
企业的规定》执行。


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航运服务属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审批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2.外国船公司具有15年以上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3.外国船公司的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4.经营范围:为其母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进行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
5.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征求交通部意见后批复;
2.外商投资航运服务公司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但须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经营满1年,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每设一分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公司
程序同。
三、需报送的文件:
1.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4.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5.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6.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7.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8.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9.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外经贸部、交通部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资发第786号)。

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海上国际运输: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中外合资船公司,经营海上国际运输(客、货)业务。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必须高于50%,其所有船只必须悬挂中国国旗。合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中方指派,高级船员由中方人员担任。设立此类项目应报交通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除交通部同
意外,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有公司的设立(即合同、章程)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内水上运输(内河、沿海):
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国内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只能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不允许经营货运业务。中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其他审批条件及程序同海上国际运输。公司正式营运时,应到交通部办理运输许可证。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办发(1995)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只管理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5.《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业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货代企业;
2.外方必须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的公司,中方至少有一家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且在中方中占大股;
3.同一个外方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货代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货代企业;
4.拟设货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5.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6.外方的出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50%;
7.外商投资货代企业成立1年以后且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才有资格申请成立分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企业应相应增加不少于12万美元的注册资本;
8.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审批程序:
1.设立外商投资货代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全套文件一并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初审(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已成立的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也须按上述程序报我部审批。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3.外经贸部1996年9月公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业主要指机场、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等。
一、机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被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
(一)审批条件:
1.中方出资比例应在51%以上。
2.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二)允许投资的范围:
1.投资建设并经营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飞行区;
2.经批准可从事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航空运输企业: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合资、合作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目前先采取试点方式举办一、二家,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2.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审批条件:
1.外方出资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中表决权不得超过25%;
2.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
3.不允许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参与投资。
三、通用航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通用航空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通用航空包括工业航空和农林业航空,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通用航空项目。工业航空项目要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四、审批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民航总局同意。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项目,民航总局审批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5月6日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3.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销售代理分一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以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销售代理在《导向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经营一类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必须先向外经贸部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然后才有权向民航总局申请经营此项业务(审批条件和程序见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政策)。
设立一类客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人民币;由民航总局审批立项,然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研报告和合同、章程;同时经营客、货销售代理的,应按国际货代企业审批程序审批,外经贸部在审批时征求民航总局意见。
设立二类客运、货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人民币。由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现行审批权限审批。
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3年8月3日发布的第37号令《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对外贸易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贸易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及政策:
1.允许外商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外贸公司。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低于51%;
2.外方应具备的条件:申请前1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3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代表处3年以上,或在华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3.中方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3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4.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中外双方出资应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外方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6.合资外贸公司经营范围: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
7.合资外贸公司按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有关规定结、售汇及付汇;
8.举办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地区和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部门报外经贸部审查: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2)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外方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中方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5)中外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6)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7)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2.外经贸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合同的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和陆上石油资源。
一、审批程序:
1.海洋石油
自1982年海洋石油条例颁布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四轮对外招标。每一轮对外招标都有《标准合同》,该合同经我部批准后对外公开发布。外国石油公司就某一合同区块中标后,与我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具体的某一区块的石油合同。
一般情况下,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具体签约前均报我部预审石油合同,正式签约后,再行文正式报我部审批。石油合同中如有超越《标准合同》的地方,海洋总公司应在签字前报我部,由我部确认是否可以变更。石油合同经我部批准后,由我部颁发《批准证书》。
除上述石油合同以外,另有一些《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也需报我部审批,但不需给外国合同者发《批准证书》。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及《石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在合同中的投资权益的转让只要经中方同意,报我部备案即可。这种转让在执行石油合同中经常发生。
2.陆上石油
1985年陆上南方十省市对外开放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来,从最初的中外双边签约发展到了目前进行的对外公开招标。陆上石油对外招标已进行两轮,第三轮正在展开。中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具体的审批程序基本与海洋石油的类似。
二、审批原则:
1.我国的石油合同是遵照国际上通行的风险合同模式签订的,属于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合作方不成立法人实体,合同的执行是通过中外方共同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承担“作业者”,这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条款。
2.海洋石油的纳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局专门负责。陆上石油的纳税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3.矿区使用费
海洋石油是以年产100万吨原油为起点,向国家交付“矿区使用费”的,计算方法采用滑动阶梯式,从0—12%。此项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陆上石油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起点从原来的5万吨、10万吨提高到目前的50万吨、100万吨,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宽了陆上石油合作条件。
三、审核要点:
1.勘探期限
2.合同年限
3.合同区域
4.签字费
四、主要法律依据及有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82年1月30日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93年10月18日发布〕;
另,最近国务院已决定煤层气的对外合作(勘查、开采)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专营。有关规定正在制订中。各地均无权审批各种形式的外商投资煤层气勘查、开采项目。

外商投资工程设计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工程设计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允许设立的形式:中外合资、合作,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工程设计机构;
2.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
3.外方合营者,应是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4.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一般应为20万美元以上;
5.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立,从立项阶段起均报外经贸部审批;
6.合营机构的经营范围中一般包括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及相关的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管理及工程监理各项。设立合营机构时,其经营范围一般不允许包括工程总承包,需得待合营机构成立以后,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建设部出具意见,再向外经贸部申请增加
工程总承包经营范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出具意见并报经贸部,外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2.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3.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我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报送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中、外合营者经营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注:也可将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一次性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建设部、外经贸部1992年发布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建设〔1992〕180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建筑业未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建筑企业。
2.合资、合作建筑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技术、管理水平,有一定信誉和规模的建筑业企业。
3.能够引进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4.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定,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2.中方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方持上述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3.建设部、外经贸部1995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4.建设部1996年7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广告业被列为限制乙类,允许合资、合作,不允许独资。
一、审批条件:
1.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2.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3.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处理测定等能力;
4.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5.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当地工商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工商部门初审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核转至国家工商局审定;
2.国家工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中方向当地外经贸部门(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合同、章程,逐级上报至外经贸部审批;
3.中方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批准证书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的报送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向国家工商局报送的文件:
1.采用的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2.广告管理制度;
3.地方工商的初审意见。
(二)向外经贸部报送的文件: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家工商局、外经贸部1994年11月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3.国家工商局广告监督司、外经贸部外资司1995年5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医疗机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医疗机构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医疗行业有关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医院等事业单位的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外方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经营范围:
综合性或专科医疗服务,具体科目由卫生部核定。
三、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卫生部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卫生部、外经贸部198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健康发展,缩小我国会计、审计行业与国际同行的差距,从1992年起,我国开始有条件地允许国际知名的会计公司与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举办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批原则:
1.外方必须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知名全球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年营业额不少于2000万美元。中方应符合: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
关的资格;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2.能够引进国际会计、审计行业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设备及通用的国际会计标准。
3.能够在会计查帐验证、财务、税务、项目咨询管理及资产评估等方面对中国职员进行培训。
4.仅允许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允许合资和独资。
5.经营范围: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审计、验资、税务咨询、外商投资者咨询、管理咨询服务、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及应客户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
经营地域不受限制,但设立分所要另行报批。
二、审批程序:
1.由合作中方向其当地省级经济特区财政厅(局)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初审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由中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2.合作中方通过省级外经贸部门向外经贸部呈报合同、章程(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呈报),经外经贸部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3.中方持财政部批文、外经贸部批文及颁发的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审批程序与总所相同。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24号“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中方投资者应是按我国有关法律批准、认可或指定的从事进出口检验鉴定工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外方投资者应是在其注册国或地区,从事3年以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或咨询业务,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有较稳定的客户,有一定国际信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不允许独资,允许合资、合作。
4.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残损、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的委托检验鉴定和认证、咨询等业务。
5.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50万美元,并须具备固定的场所和与其从事业务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
6.合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商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外经贸部;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
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收到上报文件后征求国家商检局意见。
2.国家商检局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审定意见书》。
3.外经贸部征得国家商检局同意后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核批复。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
3.国家商检局与外经贸部于1995年10月9日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殡葬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扭转前一段时期殡葬服务业中外商投资公墓项目盲目上马的混乱局面,促进我国殡葬业的改革和健康发展,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应严格限制外商来华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的经营性公墓项目。禁止外商独资设立此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合营公墓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殡葬业的长远发展规划;
2.合营公墓项目不得占用耕地,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区;
3.合营公墓项目应能够配合改善当地的投资环境、吸收当地劳动力、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
4.中方投资者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管理经验的殡葬业企业法人;
5.合营公墓应设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家属聚居的城市,营业对象应以华侨及台、港、澳同胞为主。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转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国家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2.合营公墓企业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外经贸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3.合营公墓企业经批准后,中方投资者持民政部书面意见和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关于严格控制吸引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国家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外经贸部联合发布(民事发〔1995〕6号);
2.《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民事发〔1992〕24号);
4.《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国家计委1992年发出通知,要求严格限制扩大激光唱盘、视盘的生产能力。1994年中宣部等七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对已设立的此类企业进行复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将其列入谈判主要内容之一。在《外商投资产
业导向目录》中将其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的原则:
1.设立光盘复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先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目前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企业;对现有企业,不允许其扩大生产规模;
3.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光盘复制企业没有发行权、销售权;
5.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二、光盘复制包括以下范围:
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CD—MO)、高密度光盘(D
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三、部分光盘复制业务经营范围:
1.激光唱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码储存片(CD)的复制业务。
2.激光视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激光视盘(LD)的复制业务。
3.加工唱盘、视盘母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CD)、激光视盘(LD)母盘的刻录业务。
四、复审项目申报及审核程序:
合资或合作的中方向当地新闻出版局报送全套项目材料,并附企业自查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出具《关于核准音像复制单位登记注册的批复》抄送我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套项目材料包括原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报我部审核,审核同意
后,换发批准证书。项目单位持我部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事宜。以后有关外商投资音像复制企业变更合营方、增资、中止合同等有关事宜均报我部审批。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4.《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
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中美知识产权协议》;
7.《关于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单位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第007号)。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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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你们所提出的: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
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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