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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1:30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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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和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以及省公安厅2005年年底统计的户籍人口数字,决定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630名齐齐哈尔市:464名牡丹江市:348名佳木斯市:336名大庆市:347名鸡西市:319名双鸭山市:300名伊春市:293名七台河市:275名鹤岗市:285名黑河市:309名绥化市:455名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哈尔滨市道里区:252名南岗区:305名道外区:244名香坊区:185名动力区:190名平房区:151名松北区:159名呼兰区:244名阿城市:251名双城市:285名尚志市:243名五常市:310名方正县:165名木兰县:172名宾县:241名依兰县:196名巴彦县:257名通河县:165名延寿县:171名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180名昂昂溪区:138名碾子山区:137名梅里斯达斡尔族区:154名铁锋区:181名建华区:164名富拉尔基区:175名讷河市:266名龙江县:240名甘南县:195名拜泉县:233名克东县:176名依安县:218名富裕县:180名克山县:219名泰来县:185名

  牡丹江市东安区:158名西安区:164名爱民区:169名阳明区:153名海林市:209名宁安市:208名绥芬河市:133名穆棱市:183名东宁县:161名林口县:208名

  佳木斯市永红区:139名东风区:151名前进区:153名向阳区:166名郊区:157名富锦市:206名同江市:152名桦南县:206名汤原县:174名桦川县:163名抚远县:135名

  大庆市萨尔图区:178名龙凤区:152名让胡路区:191名红岗区:148名大同区:169名肇州县:206名肇源县:208名林甸县:174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70名

  鸡西市鸡冠区:186名恒山区:157名滴道区:145名梨树区:139名城子河区:150名麻山区:127名密山市:208名虎林市:180名鸡东县:180名

  双鸭山市尖山区:161名宝山区:147名四方台区:135名岭东区:138名集贤县:182名宝清县:204名友谊县:145名饶河县:148名

  伊春市伊春区:150名南岔区:149名友好区:134名西林区:131名翠峦区:130名新青区:131名美溪区:129名金山屯区:129名五营区:128名乌马河区:127名汤旺河区:127名带岭区:127名乌伊岭区:125名红星区:125名上甘岭区:125名铁力市:199名嘉荫县:136名

  七台河市新兴区:160名茄子河区:148名桃山区:150名勃利县:195名

  鹤岗市向阳区:139名工农区:153名南山区:147名兴安区:151名东山区:138名兴山区:131名萝北县:166名绥滨县:157名

  黑河市爱辉区:158名五大连池市:193名北安市:217名逊克县:141名孙吴县:140名嫩江县:218名

  绥化市北林区:292名安达市:221名肇东市:302名海伦市:280名望奎县:214名兰西县:214名青冈县:205名庆安县:196名明水县:188名绥棱县:184名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151名松岭区:127名新林区:130名呼中区:130名呼玛县:130名塔河县:140名漠河县:13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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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它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可以凭相关有效证件向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治疗和管理。全市疾病控制机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证明;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暂住住所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关或流动人口较多的派出所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主动申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向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地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预算收入过渡帐户进行全面的清理。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这次清理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包括:税务、财政、海关等各类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税款、基金及其他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税务机关在办税服务厅内开立的税款过渡帐户;各类检查、执法机关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国务院、财政部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也在清理、取消的范围。
二、清理的方式与清理的目标
(一)清理的方式。此次清理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组织。具体采取征收机关,各类检查、执法机关自查与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自查面要达到100%;抽查面要达到50%。
(二)清理的目标。经过清理,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要求,即“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
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三、清理的要求
(一)无论自查还是抽查,都要深入、细致,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过渡帐户,都应通过本次清理予以取消,不得搞折衷方式,更不能走过场。对于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帐户,报经上一级财政、国库研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国库和金融机构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过渡帐户的清理工作。各级财政在进行自查、清理的同时,还要重点做好对同级检查、执法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级国库要切实行使“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的权力,既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做
好相关的服务工作,又要加强国库监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职责。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是强化国库管理、维护各级财政合法利益的重要措施,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清理工作。
(三)这次清理工作自文到之日起开始进行,至1998年10月30日前结束。
(四)清理报告由各级财政、税务、海关和国库分别拟写,逐级汇总上报其主管部门。省级清理报告要求于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中应包括自查或抽查单位的总数、占规定应查的比例、开设的过渡帐户总数、其中开设较多或占压预算
收入较为严重的情况、过渡帐户开设在哪家金融机构、过渡帐户的取消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等。
四、其他事宜
(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工作进行总结,并组织抽查。对于违反规定,仍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坚决予以取消,并将严肃处理。
(二)这次清理结束后本文件仍为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具体依据,望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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